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玉麟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 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 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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