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福萬
鄭黃寶蓮
鄭萬全
鄭錫國
謝月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友(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及(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宏(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玉
鄭秋月(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嚴(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川(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彬(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筑云(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忠(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群泰(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君(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媛(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舒方(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竹(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鄭錫銓(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月香(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錫鐘(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鄭黃愛玉以次28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 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重測 前分別為○○段000-2、000-26、000-25地號)及○○段451、45 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分開則各列地號)為其等 被繼承人鄭深所有,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鄭清發竟於民 國79年7月21日將454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鄭錫鐘名下,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鄭錫鐘應將45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由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將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情。該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案經原 審判決其等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 效力及於原審共同原告,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二、查原審共同原告鄭鍾屘(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0 8年5月27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經被上訴人鄭吳幼、鄭錫銓聲明由鄭鍾屘之繼承人鄭秋 月、鄭錫嚴、鄭錫川、鄭錫彬、鄭宇辰、鄭筑云、鄭文忠、 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下稱鄭錫嚴等 12人)承受訴訟;又鄭吳幼於109年3月14日死亡,經鄭錫銓 、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鄭錫鐘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5、295、329至359頁、卷二第160至18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 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共同原告鄭鍾屘已於108年5月 27日死亡,而其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其合法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 ,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兩造均必須合 一確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當然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詎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猶於 同年5月31日行言詞辯論,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鄭鍾屘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四第249至252頁), 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卷四第104頁),惟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同 年月25日通知視同上訴人表示意見,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 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有本院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261、327至330頁、卷三第13 1至133、465至468頁、卷四第101至104頁),可見本件無從 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原審對鄭鍾屘之繼承人 即鄭錫嚴等12人,係以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身分通知(見原 審卷四第180至191、246、247頁),其等既未能以鄭鍾屘之 繼承人身分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於該審級應受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即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其 等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 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