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1號
TPHV,108,重上,71,202007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戴辛蓓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淑華(即戴英邦之承受訴訟人)


Kevin W Tai(戴愷文,即戴英邦之承受訴訟人)

Cary Tai(戴愷睿,即戴英邦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戴英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萬零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行準 備程序,僅曉諭定108年11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時間待通 知,其因未收到開庭時間通知,乃於108年11月11日致電 詢 問,經書記官告知開庭時間為下午3時,且108年10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定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於第8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然其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抵達第8 法庭,庭外電腦系統顯示本件開庭時間為下午2時,且已開 庭完畢,而當日庭期對上訴人陳○○進行當事人訊問,陳○○既



為本件當事人,渠陳述本難以採信,且陳○○當日並未陳述清 楚、完整,其有當場詢問陳○○之必要,卻未給予其發問之機 會,與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準用同法第320條之規定不符 等語,查本院關於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行 政作業上容或有缺失,惟本院已於108年11月15日將當日準 備程序筆錄寄送被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 頁),且本件至109年5月6日才準備程序終結,其間行數次 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仍有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等機會, 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戴英邦(以下逕稱姓名)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戴英祥(以下逕稱姓名)為兄弟。戴英邦因長 期居住國外,為處理其名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之股票,於87年7月25日出具記載權利範圍 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South China Insurance Co.,Ltd) 」、授權事項為「股票全權委託」、授權期間為87年7月30 日至88年7月30之授權書予戴英祥,委託戴英祥代為處理股 票事宜(下稱系爭授權書)。華南產險公司於80年公開發行 股票、87年申請股票上市、88年完成股票上市、92年8月15 日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戴英邦名下195萬942 0股華南產險公司股票因而轉換為166萬1368股華南金控公司 股票(下稱華南股票),經歷年配股後,戴英邦名下華南股 票本應有196萬0050股。戴英祥在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 經過後,於92年至97年間,將戴英邦名下由華南產險公司轉 換為華南股票共計84萬4000股轉入他人之證券戶;嗣於99年 至104年間,戴英邦名下之華南股票復遭售出共93萬1000股 (下稱系爭股票),售出股票之金額均存入戴英邦之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帳 戶(下稱戴英邦台新銀行帳戶),且該證券帳戶之金額分別 於附表所示期日轉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值者同)12 30萬0090元至戴英祥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之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戴英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 不包含處理股票後移轉出售股票所得之金錢,戴英祥於授權 期間經過後擅將戴英邦名下股票出售,並將戴英邦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金額共1230萬0090元轉匯至其前開銀行帳戶,屬無 權代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戴英邦受有損害 ,戴英邦自得請求戴英祥返還。又戴英祥已於104年12月9日



死亡,上訴人為戴英祥之繼承人,自應就戴英祥之上開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戴英祥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0萬0090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戴英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230萬0090元,及10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附表所示之各 該利息起算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戴英邦及戴英祥之父即訴外人戴德發(以下逕 稱姓名)為華南產險公司之創始人,戴德發於74年3月26日 死亡,其所有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經統整後,登記於戴英邦 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除個人所有外,尚有用以支付戴陳 月桂生活費及戴英祥、戴英邦戴英杰(下稱三兄弟)創業 置產之公帳,該公帳分別為登記於戴陳月桂名下、戴英邦名 下及德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名下之華南產 險公司股票,上開公帳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戴英祥負責管 理。於92年間華南產險公司股票轉換為華南股票後,公帳帳 戶之股數分別為戴陳月桂名下98萬5082股、戴英邦名下88萬 7132股、德積公司96萬206股,故戴英邦之自有股份應僅有7 7萬4238股。嗣戴英邦於93年12月19日要求結清其自有股票 並取回股款,戴英祥於94年4月6日匯款美金30萬元予戴英邦 ,其中包含86年間轉增資時,戴英邦積欠戴英祥之轉增資款 62萬8449元,上開匯款金額經換算為華南股票後,戴英邦已 無自有股票,此後尚登記於戴英邦名下之華南股票均屬公帳 。被上訴人所指附表所示遭售出之系爭股票,係屬公帳,非 戴英邦所有,戴英祥本於公帳管理人行使管理處分權,出售 股票、調度股款收入,戴英邦無置喙餘地,亦未受有損害。 倘戴英祥有動用公帳股票需求時股價過低,戴英祥即先行以 其自有資金墊付,待股價較高時售出公帳股票,始將該墊付 之金額自公帳帳戶即戴英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至戴英祥 之帳戶內,附表所示編號1、2、6、7所示金額均係因上開原 因匯款至戴英祥之銀行帳戶;至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金 額則係匯款至三兄弟所共同設立之香港公司Fantastic Harv est 公司(下稱FH公司),復由該公司匯款至戴英邦之美國 未上市公司Driven BI 公司(下稱DB公司),戴英祥並未因 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縱認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戴英祥從未有無處分權之認知,不論有無過失,均 屬善意受領人,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返還義務。再退萬 步言,倘法院認為仍應負返還義務,戴英祥於93年12月13日 匯款美金15萬元,借予戴英邦,投入戴英邦之DB公司,伊爰 以該美金15萬元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㈠戴英邦於87年7月25日出具記載權利範圍為「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South China Insurance Co., Ltd)」、授權事項為「 股票全權委託」、授權期間為87年7月30日至88年7月30日之 系爭授權書予戴英祥。
 ㈡華南產物公司於80年公開發行股票、87年申請股票上市、88 年完成股票上市、92年8月15日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華南金 控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股票亦轉換為 華南股票。
戴英邦名下之華南股票於102年至104年間共計售出93萬1000 股(即系爭股票),上開售出股票之金額均存入戴英邦台新 銀行帳戶。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轉出共 1230萬0090元至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㈣戴英祥及戴英邦為兄弟,戴英祥於104年12月9日死亡,戴英 邦於106年9月26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
戴英邦於93年12月19日寄送原審卷一第23頁被證四號之電子 郵件予戴英祥。
戴英邦台新銀行帳戶,由戴英祥於10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 5日、102年2月6日、同年9月27日等日各匯款50萬元;103年 1月15日匯款80萬元、同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其母親 戴陳月桂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 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 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戴英祥將戴英邦名下 之系爭股票出賣,賣得金額均存入戴英邦台新銀行帳戶,而 該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轉出共1230萬0090元至 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乙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辯稱戴英祥處分系爭 股票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股票係屬家族共同基金 或公帳,而戴英祥為公帳管理人,有權管理處分系爭股票乙 節等語,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戴英邦或屬於公帳? ⒈上訴人主張戴英邦名下華南股票,其來源係統整三兄弟父親 戴德發華南產險公司股票而來,除戴英邦自有股票外,其餘 雖以戴英邦為名義人,實為支付母親戴陳月桂及三兄弟置產 創業所需之「公帳」,於92年間轉成華南股票時,戴英邦名 下之華南股票有887,132股屬於公帳,自有部分僅774,238股 ,而家族公帳尚包括戴陳月桂及德積公司名下之華南股票, 戴英祥為公帳管理人,管理公帳方式為售出戴英邦名下屬於 公帳之華南股票後,將款項金額匯至戴陳月桂帳戶供應生活 費之用;但戴英祥會視股價漲跌調整出售時點,若股價過低 ,戴英祥會自行先墊付戴陳月桂生活費,先將所需款項匯款 至戴陳月桂帳戶,待股價較高時再出售股票,然後才將錢匯 回自己帳戶償還先行墊付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 「公帳」存在,並辯稱系爭股票為戴英邦所有,即使有所謂 「公帳」,亦僅包括原分別登記於三兄弟名下之濟南路3段2 棟房屋與樂業街1棟房屋(下稱系爭3棟房屋)及戴陳月桂名 下之華南股票等語。
 ⒉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提出下列事證為憑: ⑴上訴人主張戴英杰於86年9月間曾將家族股份整理並傳真予戴 英祥乙情,業據提出該傳真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頁) ,雖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惟觀該傳真文件右上方顯示該傳真 係由「00000000」傳來,而該傳真電話為戴英杰任代表人之 會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會宇公司)於86年6月14日 所申設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年4月16日臺北一股109密字第0 3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而證人戴英杰亦證述 戴英祥及上訴人並未在會宇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1、303頁),堪認該傳真文件係證人戴英杰所傳送;且該傳 真文件左下方標示路徑為「injay/finance/stock.xls/page 2」,而「injay」係為戴英杰之英文名字,業據證人戴英杰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故上訴人稱「/finance/



stock.xls/page2」之標示,應係指「“Injay 這台電腦裡的 finance資料夾的stock.xls檔”」,「xls」是指Excel檔案 的結尾名,該傳真文件應係出自證人戴英杰電腦「injay/fi nance/stock.xls/page2」乙情,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 稱任何人均可在自己電腦輸入想要設定之電腦名稱,且傳真 文件亦可透過傳真機設定文件所顯示的號碼,故傳真文件所 載之路徑及傳真號碼,實無法作為文件製作人之證明云云, 並提出Microsoft之Windows XP及Windows Server 2003支援 服務網站頁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1、343頁),及證人戴 英杰亦於本院證稱伊未曾見過前述原審卷三第18頁之傳真文 件,該傳真文件不是伊傳給戴英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惟據被上訴人所提Microsoft支援網頁資料,變更電 腦名稱為Windows XP及Windows Server 2003始具有之功能 ,而Windows XP於90年10月30日上市,此有上訴人所提網路 新聞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5、407頁),然前開傳真文 件右上方顯示「Update 09/03/97」,時間為86年9月3日,W indows XP軟體尚未問世,遑論有被上訴人所述之功能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傳真左下方電腦檔案路徑可藉變更電腦名稱 之方式為之,即非可取,另變更傳真機文件所顯示之號碼, 乃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綜上 以觀,上訴人主張該傳真文件為戴英杰所製作並傳送給戴英 祥,即堪採信。從而,該傳真紙記載第Ⅰ項「共同基金」, 該項下包括戴陳月桂戴英邦之股數分別為777,679、855,4 14,第Ⅳ項另有記載「戴英邦」之股數423,360等(見原審卷 三第18頁),足認兩造之家族確實有所謂共同基金或公帳存 在,且戴英邦名下股份有部分係屬公帳範圍,有部分則為個 人所有。
戴英邦於93年12月19日寄送原審卷一第23頁之電子郵件予戴英祥,該電子郵件略以「Just this week,Presidant Bush has piedged to European leader to make US dollar stronger, so the exchange rate favor for Taiwanese dollar might not last for long. We should take advantage of the remaining short timing to send money to US.」「As we spoke few days ago, once you process the liquidationof my share, please deposit the cash to the following account.」「 Bank of West…Account Holder:Shih-Chang Chang …Account numbZZ000000000」等語,中文譯文為:「就在本週,布希總統向歐洲各國領袖保證會讓美元更為強勢,所以有利於臺幣的匯率可能不會持續多久。我們應該審時度勢,趁機將錢匯到美國。」「幾天前我們就說過,將屬於我的股票清算後,就請將現金存入以下帳戶。」「西部銀行…帳戶持有人:張淑華…帳號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見戴英邦於93年12月19日審視國際貨幣走勢,欲將所有財產匯往美國,而授權戴英祥將其在臺灣之股票全部清算結清,換價成新臺幣現金後,兌換成美元,匯往美國其配偶張淑華之帳戶。又上訴人主張戴英祥待華南股票價格較高時,將戴英邦自有之華南股票出售,並於94年4月6日指示其秘書徐韶華依照前開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金額300,334.66美元至美國,「國外受款人SHIH-CHANG CHANG」、「國外受款銀行BANK OF THE WEST」、「國外受款帳號000000000」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1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9169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顯示94年4月6日「徐韶華」匯款予「國外受款人SHIH-CHANG CHANG」、「國外受款銀行BANK OF THE WEST」、「國外受款帳號000000000」、「原幣金額300,334.66」等情可證(見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且與戴英祥於94年4月6日之「英邦結清華控股票」手寫稿(即被證6、上證24,見原審卷一第25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戴英祥之筆跡,詳後所述),記載「英邦結清華控股票」「NT$9,481,265÷31.569=US$300,334.66」等語之徐韶華匯款日期及金額相符,並衡情戴英邦應知悉其所有之華南股票股數,且既要求戴英祥處理股票,對於股價為何亦應有基本之瞭解,是戴英邦於94年4月6日後無證據顯示有質疑戴英祥沒有清算全部股票,堪認戴英邦所有之股票,業於此時全部出售換成現金。因此,上訴人主張戴英祥於94年4月6日指示秘書徐韶華匯美金300,334.66元至戴英邦指定帳戶,戴英邦自有股票於斯時已結清,而斯時仍登記於戴英邦名下之系爭股票,即非屬戴英邦個人所有乙情,堪予採信。 ⑶上訴人陳○○於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經當事人訊問時,提出 戴英祥護照、記事本、親自書寫之支票與送給陳○○之卡片, 並陳稱其上手寫部分均係戴英祥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5頁)。本院將上訴人所主張戴英祥生前親自書寫之92 年華南保險轉換華南金控股票明細表(被證1、上證23,原 審卷一第20頁)、92年9月12日手寫稿(被證2,原審卷一第 21頁)、94年4月6日「英邦結清華控股票」手寫稿(被證6 、上證24,原審卷一第25頁)、87年現金增資概況表手寫稿 及88年5月20日「總表」手寫稿(上證9第1、3、6頁,本院 卷一第155、159、165頁)均原本(以上稱甲類文件),與 戴英祥臺灣銀行開戶印鑑卡下方之「戴英祥」簽名、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前理事長「戴英祥」簽名及所書



寫之日期、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及「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下方之「戴英祥」簽名、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上之「戴英祥」簽名、前揭陳○○ 提出之護照、記事本、卡片及支票均原本(下稱乙類文件) ,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甲類文件筆跡與乙類 文件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5頁),足認甲類文件為戴英祥生前所親自書寫,而從甲 類文件記載戴英邦名下股數分列「共有」或「英邦(共同基 金)」或「英邦名下公帳」與「英邦」或「英邦自有」兩項 ,可見戴英邦名下之股份確實有分為公帳與自有股票兩類, 並非全係戴英邦個人所有。
 ⑷查由FH公司98年9月22日設立說明書,可知FH公司增資後由戴 英杰設立之Aries公司、戴英祥設立之Champion Winner公司 、戴英邦設立之Golden Success公司(後改名為Inside)各 持股3分之1(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亦即FH公司係三兄弟 所共同經營之公司。又上訴人主張戴英祥於98年9月30日匯 款美金30萬元至FH公司,戴英杰於98年10月2日將該美金30 萬元自FH公司匯入美國DB公司,以投資DB公司等情,業據提 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卷二第277頁 ),再觀諸戴英邦戴英杰匯款後之98年10月3日電子郵件 寫道:「Dear Jack and Injay,I thank you both support ing your younger brother. …I am very fortunate to ha ve the family to render me again both mental support and financial cushion to keep the turning point a l ive opportunity.」等語 (中文譯文:我感謝二位對弟弟 的支持。…我很幸運有家人給予我心理及財務上的支持在這 關鍵時刻有生機。)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戴英邦於郵 件內感謝戴英祥、戴英杰財務上支持,讓其翻轉之生機,則 若戴英邦所有之華南股票未於94年4月6日結清,系爭股票亦 屬戴英邦個人所有者(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戴英邦盡可 指示戴英祥出售系爭股票以支應財務上所需,即無需勞煩戴 英祥、戴英杰財務上給予支持,由此益見系爭股票非屬戴英 邦個人所有,而係屬於公帳。
 ⑸上訴人主張戴英祥於102年2月22日自「公帳」匯入香港FH公 司900萬0060元,折合美金30萬元,之後再轉匯至美國DB公 司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 ),且證人戴英杰於原審證稱:FH公司之3位股東就是三兄 弟,資金來源就是三兄弟,設立的目的是為投資美國DB公司 ,戴英邦是創立人之一,募集FH公司資金的來源是由哥哥戴 英祥來安排,哥哥是經由賣股票或是用房屋去借款,伊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及於本院證稱:公款30年 來都是戴英祥在管理,戴英祥死亡後1個月迄今公款由伊管 理,美國DB公司除了有公款投資外,伊與戴英祥、戴英邦都 有個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此亦與戴英杰於1 05年9月8日寄送予戴辛蓓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271頁),復有DB公司於103年間之股東及持有股數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據上所述,堪認三兄弟投 資創業之資金,係戴英祥經由賣股票或是用房屋去借款所籌 措,戴英杰並未經手,而戴英祥若非有公帳存在及身為該公 帳管理人,實無義務為戴英杰戴英邦籌措創業資金,由此 亦可見確實有公帳或共同基金存在,且該公帳亦供三兄弟共 同創業之資金,並非僅供戴陳月桂生活費使用。 ⑹上訴人主張華南金控公司於100年現金增資,戴英邦公帳下之 系爭股票之增資認股需繳款2,804,594元,戴陳月桂之華南 股票之增資認股需繳款290,925元,及股款繳納期限為100年 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故戴英邦系爭股票(公帳)與 戴陳月桂應繳納股款金額為3,105,519元,然戴陳月桂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内剩餘款項為1,454,348元,不足支付前述 股 款,戴英祥乃緊急於100年12月9日以登記自己名下之濟南路 3段房屋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但玉山銀行無法於股款繳 納屆至日前撥款,戴英祥只得於100年12月13日先以自有資 金200萬元先行墊借,轉帳至戴陳月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經由前述戴陳月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交系爭股票現金增 資所需繳納之2,804,594元及290,925元,俟玉山銀行於100 年12月20日核貸撥款後,再於100年12月26日將此200萬元匯 至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金控公司100年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及通知書、戴英祥匯款繳納前開股款之 匯款單、陳月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戴英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與同意書、戴英祥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即匯款單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 95頁,本院卷二第219、228、233至261頁),堪信為真正。 戴陳月桂雖向本院陳明前述戴英邦之增資款係其幫戴英邦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然若系爭股票非屬公帳, 戴英祥何需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並先以自己資金繳納 ,該貸款固有以前述登記戴英祥名下之濟南路3段房地為擔 保物,然戴英祥仍應負借款人責任,且戴陳月桂亦稱其百年 後,系爭3棟房屋分歸三兄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戴英祥對前述濟南路3段房地並非毫無權利,綜上以觀 ,堪認戴英祥係因系爭股票屬公帳,始盡心盡力籌措增資款 項。




⑺觀諸戴英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紀錄,於下列 時間匯入下列款項至戴陳月桂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99年11月30日匯100萬元、101年11月5日 匯50萬元、101年12月5日匯50萬元、102年2月6日匯50萬元 、102年9月27日匯50萬元、103年1月15日匯80萬元、103年6 月17日匯100萬元、103年9月18日匯100萬元、104年5月27日 匯50萬元、105年9月26日匯39,030元等10筆,共6,339,030 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54號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一 第118、119頁),足見該戴英邦證券帳戶內配發之股票股利 或處分所得,係多交於戴陳月桂之使用,亦可證戴英邦台新 銀行帳戶款項(即系爭股票出售所得匯入之證券帳戶)屬「 公帳」。
 ⑻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戴英邦名下華南股票,除自有股 票外,其餘雖以戴英邦為名義人,實為支付母親戴陳月桂及 三兄弟置產創業所需之「公帳」,戴英邦自有股票業於94年 4月6日清算結清,自此以後,戴英邦名下之系爭股票係屬公 帳,管理人為戴英祥乙情,足以採信。
 ⒊證人戴英杰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戴英邦於106年生病期間說「 我授權期間屆滿後怎麼會股票跟房子都被賣掉了」,當時他 是在一個很激動的情形下說這些話,伊父親74年間去世後, 家人有開家族會議,伊母親當場宣布華南股票在誰的名下就 誰去管,系爭3棟房屋跟名下股票夠她過日子,並宣示由戴 英祥管理母親的股份及系爭3棟房屋,三兄弟沒有用手上的 股份來供養母親,如果有公帳這個名詞的話,伊認為應該是 系爭3棟房屋與母親的股份由大哥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67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然戴英祥出賣戴英邦名下之樂 業街房地,係有經戴英邦授權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戴英邦 出具之授權書與樂業街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74至180頁),且證人戴英杰嗣於本院經上訴人提示前開 授權書後證稱:伊母親於家庭會議說系爭3棟房地等將來母 親「百日後」就是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戴英祥為了購買明 水路的房屋,讓戴英邦出具授權書把戴英邦名下的房子給賣 了,所以這個是弟弟在方便哥哥,允許哥哥把他的房子賣掉 ,所以這是戴英祥跟公款融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顯然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與首 揭其於86年9月間所製作之傳真文件記載戴英邦股份有分為 共有基金及個人自有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頁),明顯不符 ,故其證述華南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即歸該人所有乙節,即 難採信。
⒋三兄弟之母親戴陳月桂於108年5月6日寄送本院之信函記載:



「…我先生沒有立遺囑,因此辦完喪事後我開了家庭會議…在 會議上我跟三個兒子轉達爸爸生前的意思,媽媽的財產包括 在三個兒子名下的房子和媽媽名下華南股票這樣夠我生活了 ,小孩都成年了,個人名下的股票,可以拿去運用這是爸爸 的意思,小孩名下的房子等到媽媽百歲之後再歸你們,至於 兩個女兒依照我們家的傳統我當時就以現金切結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關於系爭股票是否為公帳 乙節,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且其後續記載:戴英祥 名下濟南路3段房地是伊所有,陳○○卻稱戴英祥名下財產均 是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足見戴陳月桂 與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難免偏頗,是戴陳月桂前開書信內 容,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已堪認其主張系爭股票屬於公 帳,為戴陳月桂與三兄弟所共有,並由戴英祥管理運用,有 權出售系爭股票等情,可以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股票為戴英邦個人所有,其前揭所辯,即非可取。 ㈢戴英祥領取系爭股票之出售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是否因此受有利益?
 ⒈查系爭股票屬於公帳,戴英祥為管理人,戴英祥為提供戴陳 月桂之生活費及三兄弟創業置產之資金,自有權出售系爭股 票。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5關於102年2月22日匯款900萬0060元 至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部分,係因戴英祥於同日將該款項匯 入香港FH公司,之後再轉匯至美國DB公司,作為三兄弟共同 投資DB公司之用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頁),且有證人戴英杰證述可憑,已如前述,自堪採信 。是戴英祥前開管理方式,符合公帳設立之目的,該部分即 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99年6月17日匯款80萬元,係因戴英 祥於99年4月2日先墊付戴陳月桂生活費80萬元、而匯至戴陳 月桂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 出賣系爭股票之部分後匯回自己帳戶還款;編號2之102年2 月7日匯款50萬元,係因戴英祥於102年2月1日先墊付戴陳月 桂生活費50萬元、而匯至戴陳月桂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出賣系爭股票之部分後匯回自 己帳戶還款乙情,業據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 頁),且證人徐凌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4年擔任戴英祥 先生秘書,一直到他過世為止,伊曾幫戴英祥匯款生活費給 戴陳月桂,戴英祥會拿寫好的匯款單給伊,說這要匯款給他 媽媽的生活費,匯款單的受款人是戴陳月桂,是用存摺轉出



,再匯款,轉出的存摺上面是戴陳月桂另外一個帳戶,戴英 祥說那個是專門給媽媽用的,就是說從戴陳月桂的帳戶匯到 另外一個戴陳月桂的帳戶,伊之前有問過戴英祥為什麼用戴 陳月桂的帳戶匯給戴陳月桂,戴英祥說處理媽媽生活費的的 錢都是從這個戴陳月桂的帳戶轉出去,伊知道戴英祥有一個 奉養媽媽的帳戶,是三兄弟之間協議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5、366頁),且證人戴英杰亦證述戴陳月桂之生活費來 自於公帳及公帳係由戴英祥管理等語如前,足見戴陳月桂之 生活費,係由戴英祥在負責管理,因此,戴英祥以自己資金 匯款給戴陳月桂後,再由公帳之系爭股票出售所得中取回, 即難認受有利益。
 ⒋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之103年6月17日由戴英邦名下帳戶轉出 1,000,030元,係因戴英祥先於103年3月31日及103年5月22 日由其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各匯出50萬元至前述國泰世華大直 分行戴陳月桂帳戶,前述戴英邦帳戶轉出之款項係返還戴英 祥先行墊付前述戴陳月桂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戴英祥華南 銀行中山分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及參佐 戴陳月桂之生活費係由戴英祥負責之情,堪信為真正。 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103年9月18日100萬元,戴英祥先於 103年6月11日提款30,000元,103年6月20日提款20,000元, 103年7月1日提款60,000元,103年8月5日提款40,000元,共 計150,000元;103年7月2日ATM領現30,000元,103年7月4 日 現金提領200,000元,103年7月16日現金提領200,000元 ,103年7月30日ATM領現10,000元,103年8月2日ATM領現30, 000元、20,000元,103年9月15日ATM領現30,000元、30,000 元,103年9月18日現金提領300,000元,共計85萬元,以上 總計100萬元,交付戴陳月桂生活費,而於賣出系爭股票之 部分匯回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戴英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摺 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 及參佐戴陳月桂之生活費係由戴英祥負責之情,亦堪信為真 正。
 ⒍被上訴人雖稱戴英邦台銀銀行帳戶與戴陳月桂帳戶本即由戴 英祥保管,前開匯款不足以證明係支付戴陳月桂之生活費, 且附表編號1、2部分,戴英邦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於99年 4月2日時為1,824,169元、於102年2月1日時尚餘583,683元 ,則戴英邦台新帳戶並無餘額不足,不需由戴英祥代墊,等 系爭股票股價上漲時賣股,再將戴英邦存款轉匯予戴英祥云 云,然戴陳月桂之生活費確實係由戴英祥負責支應,且系爭 股票係屬公帳,由戴英祥管理,已如前述,是戴英祥就如何 運用公帳,應有決定之權限,且上訴人前開舉證已足認戴英



祥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稱附表編號1、2、6、7部分 未用於戴陳月桂之生活費,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⒎綜上,堪認戴英祥領取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之出售款項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因此受有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戴英祥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附表所示之1,230萬0090元,即無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於繼承戴英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230萬009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利息起算日 1 99年6月17日 80萬元 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 99年6月18日 2 102年2月7日 50萬元 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 102年2月18日 3 102年2月22日 200萬元 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 102年2月23日 4 102年2月22日 200萬元 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 102年2月23日 5 102年2月22日 500萬0060元 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 102年2月23日 6 103年6月17日 100萬0030元 戴英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03年6月18日 7 103年9月18日 100萬元 戴英祥臺灣銀行帳戶 103年9月19日 合計 1230萬00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