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曾義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國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9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0,499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 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33萬2,1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0,499元 ,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應向 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