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邱尚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毓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
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500萬元 借款),約定借貸期間3個月即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 日、月息2.2分(即每月11萬元),未約定違約金,伊簽署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收據、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並將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 日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33萬元、傭金及其他費 用,實際僅交付441萬5,000元。伊陸續清償後,欲以系爭房 地轉貸,被上訴人同意先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兩造遂於10 3年7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伊轉貸 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同意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次順 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嗣伊以系爭房地向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惟星展銀行撥款前要 求先清償伊及胞弟訴外人邱尚勇之卡債,伊乃於103年9月22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並 於取得星展銀行貸款後將系爭500萬元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因該借款清償完畢或罹於3年消 滅時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 記。詎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 4年7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房地最高 限額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 04年萬華字第0808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2.2分(即每月11 萬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伊於102年11月25日預扣3 個月利息33萬元後,交付467萬元予上訴人,傭金及其他費 用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瑞欽間之約定,與伊無關。上訴人嗣 僅於103年2月26日支付利息11萬元,並交付勞力士手錶作為 擔保品,而無力繼續清償,欲以系爭房地轉貸還款。伊同意 先將擔保系爭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再貸與400萬元清 償上訴人及邱尚勇之卡債,以利上訴人辦理轉貸。惟星展銀 行撥款後,上訴人所匯款項僅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及系爭5 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以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未獲清償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 119至121頁、第132頁):
㈠、兩造間於102年11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3個月,月息2.2分即 每月11萬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收據、借據,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500萬 元借款。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匯款11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6 日委由邱盧美專交付被上訴人勞力士手錶1只,於同年10月6 日匯款397萬5,215元、117萬4,785元予被上訴人,於103年1 1月6日、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10日及不詳日期,各匯款 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由上訴人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A3大小)蓋章欄簽名,並將印鑑章交由代書陳
美銀保管。
㈥、兩造於103年9月22日簽署「借據(協議書)」,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另借款約400萬元(即系爭400萬元借款),以清償 其他銀行貸款、卡債等後,俾星展銀行核撥尾款。㈦、系爭房地所設定關於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 記已於103年7月25日塗銷,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亦經塗銷,嗣於103年9月23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星展銀行。
㈧、系爭房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0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申請文件即為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㈨、被上訴人執他項權利證明書、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業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本息完畢,且未同 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實 際交付金額為何?利息與違約金如何計算?㈡、系爭500萬元 借款是否清償完畢?㈢、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㈣ 、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即系爭500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並無合意,且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而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難謂無影響上訴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人之權益。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系爭抵押權之存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㈡、系爭500萬元借款之約定內容:
⒈本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雖於102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即系爭500萬元借款),然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33萬元
及傭金、規費、代書費等,伊實際僅取得441萬5,000元借款 等情,並以手寫紙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則 辯稱:伊僅預扣3個月利息33萬元,實際交付467萬元,其他 費用係上訴人與「丁先生」間之約定等語,並以證人丁瑞欽 之證詞為據。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 而不成立金錢借貸。至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 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亦同。如當事人間就 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丁瑞欽於本院結證稱:伊是房屋仲 介,有時介紹放款賺取傭金,不是代書或地政士;伊於102 年12月25日兩造借款時有在場,手寫紙條之字跡是伊寫的, 被上訴人撥款500萬元給上訴人,預扣利息33萬元,餘款由 伊交給上訴人,伊取得傭金20萬元,其餘1萬5,000元、1萬 元、3萬元也是伊取得,用途已忘記,可能包含代書費、塗 銷費、代墊款等;傭金與其他費用是由伊與上訴人、邱盧美 專約定,並由上訴人、邱盧美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至52頁)。足見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33萬元後,實際交 付上訴人467萬元,上訴人最後僅取得441萬5,000元,則係 因上訴人與丁瑞欽約定由上訴人再支付丁瑞欽傭金20萬元及 其他費用5萬5,000元(即前述1萬5,000元、1萬元、3萬元) 【計算式:4,670,000-200,000-55,000=4,415,000】。上訴 人雖主張:丁瑞欽與被上訴人較為熟識,配合多起類此借貸 案件,所言應係袒護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係於102 年11月間循報紙分類廣告找到丁瑞欽,並透過丁瑞欽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則由上訴人與丁瑞欽 約定傭金與其他相關費用之支付自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僅為 貸與人,其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高額利息,衡情亦無為上訴人 支付傭金與其他相關費用之理。證人丁瑞欽上開證述內容核 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泛稱丁瑞欽之證詞偏袒 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證言不實,自堪認傭金20萬 元及其他費用5萬5,000元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應為467萬元。
⒉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約定前3個月之利息為月息2.2分即每月 11萬元,3個月後即自103年2月26日起之利息未約定,應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情。被上
訴人則辯稱:前3個月之利息為每月11萬元,3個月後之利息 亦相同等語。然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確有約定利息為 月息2.2分(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並非未約定利率,自 無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逕依法定利率計算。至兩 造約定之3個月則為還款期限,亦即被上訴人於3個月後得向 上訴人請求全數清償(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非謂僅就3 個月內約定月息2.2分之利息,此從上訴人於3個月屆滿後之 103年2月26日仍匯款11萬元予被上訴人益明(參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㈣、見原審卷第59頁)。準此,兩造約定於上訴人清 償系爭500萬元借款前,利息均為月息2.2分即年息百分之26 .4,並非僅前3個月約定月息2.2分。惟上訴人已主張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就超出年息百分之20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
⒊違約金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違約金,伊在系 爭切結書簽名時,第6點關於違約金之數字並未填載,而 係事後填上等情。然系爭切結書第6點約定:「本人同意 於清償到期日後,給付之金額先抵付違約金,並同意違約 金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計算」等語(「10」為手寫字 跡,其餘均打字列印),並由上訴人在緊鄰該條款下方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85頁)。上 訴人於簽名時,自無可能未注意緊鄰上方處有違約金條款 ,果若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且該「10」尚未書寫而留存空 白,亦應慮及事後恐遭被上訴人自行任意填載對其不利, 而要求當場畫線刪除或在空白處打叉,以確保並無違約金 條款存在,方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時並未填載「10 」亦未刪除該條款等情,顯與常情相違,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證人邱盧美專於本 院結證稱:伊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在場,當時沒有 談到違約金,伊不知道第6點之「10」為何人所寫,但上 訴人簽名時該處是空白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然證人邱盧美專為上訴人之母親,衡情自較偏頗於上訴 人,且其既稱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借款未約定違約金,復 在場知悉系爭切結書違約金條款之金額處留有空白尚未填 寫亦未刪除,竟任由上訴人簽名而未當場提出異議,平添 日後遭人任意填載及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利情形,
亦與常情相乖違,益徵其證述僅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而無 可採信,不足以推翻系爭切結書第6點關於違約金約定之 記載。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違約 金條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借款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低於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 ,但因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還款資 力,並提供擔保,且申辦程序繁複,取得貸款時間較久, 貸款數額亦未必符合需求,甚或被拒絕,而借款人透過民 間放貸方式,條件資力可得相當放寬,取得金錢之時間通 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短時程內取得所需數額之資金,寧 可給付較高數額之利息,而循民間放貸方式借款,則其就 借款對象之選擇及借款內容之約定,如非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認並未當然逸脫契約自由之範 疇,而無構成重利罪之餘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因系爭500萬元借款犯重利罪遭判刑確定,且其自承係因 積欠地下錢莊「張代書」債務利息甚高亟欲償還,金融機 構亦無法提高貸款數額,方由報紙分類廣告找到「丁先生 」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放款,其考量僅需於3個月借貸期限 負擔高額利息,事後可找到金融機構轉增貸再償還,而同 意先向被上訴人短期借貸等節(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足見上訴人已慮及貸款金額多寡、利息高低、借貸期限、 取得款項難易等因素,出於自由意志選擇向被上訴人借貸 並同意借貸條件,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遑論借款人可就超過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 利息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亦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民法第252條規定參照),縱有利 息或違約金約定過高均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條 款屬重利而無效云云,難認有據,仍應認系爭切結書第6 點違約金條款為有效。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依系爭切結書第6點所載違 約金約定為每萬元每日1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計 算式:10×365÷10000×100%=36.5%】,加計原約定利息月 息2.2分即年息百分之26.4,合計年息百分之62.9,確有 過高。被上訴人僅陳稱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而未舉證證 明其於上訴人遲延還款時,除有約定利息之損害外,尚受 有何種損害。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方屬妥適。
㈢、系爭5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
⒈上訴人主張:伊陸續清償被上訴人⑴103年2月26日匯款11萬元 、⑵103年3月26日交付勞力士手錶價值50萬元、⑶103年9月25 、26日分別交付現金4萬元、3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取款之 林子又、⑷103年10月6日星展銀行匯款515萬元、⑸103年11月 6日、104年1月12日、同年4月10日、不詳日期各匯款2萬元 ,以上共計清償618萬元,已將系爭500萬元借款本息全數清 償完畢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⑴11萬元係清償系爭500萬元 借款之1期利息、⑵勞力士手錶價值僅10萬元且係擔保品、⑶ 伊並未委託林子又向上訴人收取款項、⑷515萬元係清償系爭 400萬元借款及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⑸8萬元係清償 系爭400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等語。
⒉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匯款11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清 償本金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匯款之事實(參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惟辯稱:該11萬元係清償利息,且係於月 頭收,亦即清償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年25日之利息等語。 經查,系爭500萬元借款原約定利息為月息2.2分即11萬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且上訴人係於3個月期限屆滿 翌日即同年2月26日匯款11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於同年3月 26日交付勞力士手錶予被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 ),且於同年5月26日簽署以勞力士手錶抵扣利息之收據 (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月頭收利息一節 相符,證人邱盧美專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曾付過1期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應堪認被上訴人係於月頭 即每月26日收取該月26日至次月25日之利息。準此,上訴
人於103年2月26日匯款之11萬元,其原意應係清償系爭50 0萬元借款於該日至同年3年25日之利息,如有剩餘方用以 清償本金(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然因系爭500萬元之 本金為467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均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103年2月26日應付利息為7萬7,833元【計算式:4, 670,000×20%÷12=77,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款3 萬2,167元【計算式:110,000-77,833=32,167】則係用以 清償本金。故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匯款之11萬元,已將 該日至同年3年25日之利息7萬7,833元清償完畢,餘款則 清償本金,本金尚餘463萬7,833元【計算式:4,670,000- 32,167=4,637,833】未清償。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價值50萬元之 勞力士手錶清償本金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受領該手錶 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惟辯稱:該手錶是擔 保品,且價值僅約10萬元等語。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 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邱盧美專於原審結證稱伊交付之勞力士手 錶係扣抵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有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書立「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邱盧美專 拿女款勞力士金錶給吳菁華抵扣邱尚志借500萬利息」之 收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應堪認上開交與被上 訴人之勞力士手錶並非僅為擔保品,而係用以清償系爭50 0萬元借款之利息,且觀之交付手錶之日期為103年3月26 日,書立收據之日期為同年5月26日,參以被上訴人係於 月頭收取利息,已如前述,故該手錶扣抵之利息應係同年 3月26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共3期,亦即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之利息亦已清償完畢。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5、26日分別交付現金4萬元、30 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取款之林子又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 等情,固以證人邱盧美專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卷一第23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子 又亦於本院結證稱並無受被上訴人之託向上訴人或邱盧美 專收取34萬元之事(見本院卷二第46頁)。審諸被上訴人 已於同年月22日貸與400萬元清償上訴人兄弟之金融機構 信用卡等債務(即系爭400萬元借款,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㈥,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上訴人或邱盧美專應無清 償債務之餘力,且34萬元金額非少,渠等卻未要求被上訴 人或林子又書立收據為證,亦與常情相違。上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其或邱盧美專曾交付34萬元清償系爭500萬 元借款,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15萬元已將系爭500萬 元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該515萬 元係清償系爭400萬元及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等語 。然系爭500萬元借款係於102年11月25日成立,103年2月 25日到期(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400萬元借款則 係於103年9月22日成立,未定清償期限(見原審卷第131 頁),是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該515萬元應優先清償系爭 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計算 至103年10月6日止,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項目與 金額包含:①本金尚餘463萬7,833元未清償;②利息清償至 103年6月25日止,是以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共計103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未清償之利息為26萬1 ,752元【計算式:4,637,833×20%×(103÷365)=261,7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違約金均未清償,是以自借 貸期限3個月屆滿翌日即同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共計223日,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未清償之違約金為5萬6 ,671元【計算式:4,637,833×2%×(223÷365)=56,6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500萬元借款於同年1 0月6日尚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共計495萬6,256元【計算 式:4,637,833+261,752+56,671=4,956,256】,堪認上訴 人於該日匯款515萬元,已將系爭50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 畢。另上訴人於該日匯款所餘19萬3,744元【計算式:5,1 50,000-4,956,256=193,744】及該日後陸續匯款予被上訴 人之8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應係清償系爭400 萬元借款,且顯未清償完畢,併此序明。
㈣、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自歸於消滅,或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等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500萬元借款已由上訴人清償 完畢,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等節(參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自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500萬元 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歸於消滅。至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則無贅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㈤、系爭抵押權仍存在: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業經清償完畢, 系爭400萬元借款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再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範圍,且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按: 即上訴人,下同)保證最遲於103年9月15日前辦妥銀行撥款 並歸還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債務,倘甲方所增貸 款項不足清償乙方之債務,雙方同意待甲方辦妥銀行貸款並 撥款後,甲方再提供上述房地讓乙方辦理次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其相關費用意由甲方負擔無誤」、「甲方保證絕無其 他債務會影響乙方債權登記或查封上述房地等情事,乙方配 合塗銷期間為一個半月,倘逾期未辦妥則甲方同意乙方逕行 再辦理捌佰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頁),復參酌證人邱盧美專、陳美銀、廖盈瑩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1頁、本院卷 二第40至41頁)及兩造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 卷二第75頁)可知,上訴人為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及其他 債務,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增貸,為求順利 辦理增貸事宜,得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塗銷擔保系爭500萬元 借款之抵押權,但為避免無法辦理增貸或增貸金額不足以清 償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增貸金額不 足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仍以系爭房地設定 次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預先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簽名後交與被上訴人收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暫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僅是權宜之計 ,並非願意拋棄擔保之意思,其目的在於使上訴人能順利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金融機構增貸,並將增貸取得金 額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如上訴人未能順利向 金融機構辦理增貸,或增貸金額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則依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以系爭房地 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先擔保債務清 償之目的。
⒊又系爭500萬元借款雖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系爭400萬元借款 尚未清償完畢,均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00萬元借 款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不存在,縱未清償完畢,亦非
系爭協議書所稱增貸後得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 債務云云。然兩造不爭執系爭400萬元借款係為清償上訴人 兄弟之信用卡等債務,俾便星展銀行撥付尾款(參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㈥),並有借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頁),自 為被上訴人暫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協助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增貸 以還款所生之債務,而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不足清償 應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代書陳美銀業於原審結證稱: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前有得兩造同意,應該是以電話聯絡,時間已不復記憶 ,係得雙方確認後才送件,伊記得有收到代書費等語(見原 審卷第198頁),益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有得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雖否認陳美銀曾以電話聯繫確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一事,並提出103年6月至104年7月之電信費帳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271至302頁、第341至408頁),然上訴人自承上開 帳單均為上訴人門號之撥出紀錄(見原審卷第267、340頁) ,自未包含撥入紀錄,而非完整之通聯,遑論上訴人亦可能 使用其他門號與陳美銀聯繫,益徵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與陳美銀未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通話聯繫。 ⒋準此,系爭400萬元借款為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協助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增貸還款所生之債務,而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如不足清償應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且經陳美銀 代書聯繫後已得兩造同意方送件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邱尚志 吳菁華 500萬元 TH0000000 102.11.25 1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