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66號
TPHV,108,重上,36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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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萬得
陳進興
陳鳳英
陳李細妹
阮文雄
陳阮秀美
阮秀玉

張阮秀珠
阮秀英
阮秀卿
吳陳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陳秀珠
王陳秀寶
陳詩婷
陳明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坤
陳怡婷
視同上訴人 陳秀玲
楊和昇
陳萬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陳招治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炳全
林宜廷
何昆哲
李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㈠ 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三、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 之一㈠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 七八九㈠部分土地所有權面積一四八點零一平方公尺部分於 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 一七八九之一㈠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部分 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



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必須合一 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本院應將上訴人以外之 其他共有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明通陳秀珠王陳秀寶、陳詩婷、陳明龍、 陳明坤、陳怡婷、陳秀玲、楊和昇陳萬生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意 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 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 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塗銷登記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其起訴並無確認 利益云云,核屬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無 確認利益,是其所辯,即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參加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則參加人雖否 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致 使上訴人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即無須以參加人 為被告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故被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亦爭執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 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其法律上不安定之地位仍無從 除去,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屬無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後埔51



0番之1土地(下稱510番之1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塂(下稱陳老塂)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 ,嗣後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 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系爭土地,其中510番之1土地位置與 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浮覆後 ,陳老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且日治時期已為登記之不動產,不因臺灣光復後政 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 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上訴人應向主管機 關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則不論自76年間系 爭土地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或自88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時 起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日治時期510番之1土地原為陳老塂所有,該地於21年間坍沒 成為河川,於23年7月6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消滅)登記 並停止登記(閉鎖)簿之記載。嗣後浮覆,於76年4月28日 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含滅失後三重埔段後埔小段510-1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並於85年12月23日逕為分割 新增511-1地號土地(下稱511-1地號土地)。嗣於88年8月5 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11-1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 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789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再於103年1月14日逕為分割 登記新增1789-1地號土地(下稱1789-1地號土地)。 ㈡如附圖一、二編號1789⑴所示土地面積為148.01平方公尺,編 號1789-1⑴所示土地面積為111.14平方公尺土地,均位於河 川區域範圍外,現為道路使用。
㈢陳老塂於5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是否於浮覆時回復原狀?㈡上訴人得否確認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㈢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於浮覆時回復  原狀?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則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浮覆時即當 然回復?或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時回復?經查: ⑴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土 地,謂水路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自 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 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 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 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 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 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土 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 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 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 不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 之,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故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 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 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 地在物理上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 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 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 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 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 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憑,惟查上開解釋與裁判見解,於 本院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 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92號判決、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 函為據,惟查上開決議、判決與行政函釋所示土地,均尚未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核與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外者不同(詳如後述),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地區初期防洪計畫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 覆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4年8月28日以74府建水字第73223號 函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為省有 ,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新北市政 府復函請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有新北市政府75年5月22日函文、三重地政 事務所75年8月27日簽呈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 )。嗣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編定為511地號土地, 於75年8月28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8月29日起至75年 9月27日止,公告期間無人對於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有三重 地政事務所75年8月28日函稿及登記清冊、三重地政事務所 處理游澄清異議案調處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3 頁)。臺灣省水利局於75年8月2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 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完畢,有逕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臺北地區防洪計畫初期實施計劃堤防新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 、三重地政事務所76年5月1日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 9至227頁)。系爭土地嗣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劃出大 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外,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1月21日以80 府建水字第154608號公告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有經濟部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105年10月17日水十產字第10550101890號函附 80年至99年河川區域圖籍影本、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  11月1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305、309頁)。 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9日現場勘測結果,原滅失之系 爭土地已浮覆,有該所108年9月19日函文、105年11月9日勘



測紀錄、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參考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河川圖籍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233至247頁)。且1789-1地號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 為農業用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 按(見原審卷第32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於物理上確已 浮覆,並脫離河川區域範圍外,始足以作為交通用地使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非僅指物理上之 浮現,尚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指認浮覆地範圍據以施測後, 報請新北市政府核轉經濟部核定「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再 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並函送有關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始足 以確定其浮覆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由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外,並經三重地政事務 所現場勘測結果,原滅失之系爭土地已浮覆,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浮覆時 當然回復原狀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登記為陳老  港所有,其所有權登記於坍沒後經抹銷。嗣因臺北地區初期 防洪計畫工程之實施而浮覆,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 複丈如附圖一、二編號1789⑴、1789-1⑴所示,土地面積分別 為148.01平方公尺、111.1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陳老塂所 有系爭土地既已確定浮覆,經編列地號並測量面積如前所述 ,陳老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台灣省水利局 於75年8月2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5日復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亦如前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為陳老塂之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所有權登記 顯然妨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應屬有 據。  
㈢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 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 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



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次按所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 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不動產 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 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已依土地法等 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 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因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又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 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 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 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1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74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陳老塂辦理所有權登記, 雖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 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且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雖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 分其物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 權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依我國法登 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復 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為憑,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均予塗銷,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原審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 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三 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原審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1(1)之土地所有權,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四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1)面積148.01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179-1(1)面積111.14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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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