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永存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永潔(即林孫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雄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永寬
林欽泉
賴林密
00 林永乾
林志偉
何純
林添福
林欽重
林欽貞
林欽順
林欽炎
林欽發
林欽火
林金蓮
林阿賜
林欽土
林溪水
顏秀琴
張林玉雲
林壽美
林欽龍(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銘(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廷(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進(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樹(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仁
楊炳煌
林永瑞
林欽順
林永壽
林雪如
林濬佑
林天賜
林欽裕
王林秋金
林欽能(兼林泓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蘭
林青燕
林欽城
林欽源
林欽明
林欽川
林欽文
林欽善
陳麗雪
林貝娟
林宴夙
徐智城
林欽棟
林藍阿秀
楊金蓮
林欽煌
林宗志
黃柏誠
林阿龍
00 林永福
林永會
吳燕雪(即林坤山之繼承人)
黃哲(原名:林黃哲,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永修(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瑞玲(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定詠(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芳(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華(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菁(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松(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洽(即林孫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坤
林建宏
林昭堂
李昀蓁(即林振銘之承當訴訟人、林振銘為薩錦
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美代
林永寧
中和海山宮
法定代理人 張禎祥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謝腰治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游美玲
游美華
黃月星
林永興
林永惠
林玫伶
王林雪
林金寶
林玉山
林春玉
林司婷
郭玉美
蘇志成律師(即林貴美之遺產管理人)
林震國
胡庭誌(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胡伶怡(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滿(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華
余承蓁
林泰廷
林欽清
林欽隆
郭王惠霞
林勤
林玉粉
林欽諒
林欽益
林秀真
林瓊如
林雅惠
林淑伶
陳嘉宏
陳嘉榮
藍林桂香
林彩雲
簡林淑腰
林永鈥
林永助
林永在
林李正
林文賓
林阿麗
林雅雯
林欽發
林欽祥
林永銅
林義男
林永德
林永茂
林貝美
林永豐
林貝璣
游章欽
李宥均
林家弘
李林玉惠
林玉雲
林勝聰(兼謝美愛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軒
吳林麗雲
林麗華
林子恩(原名:林嵐蔻、林季萱)
郭宥安(原名:郭秋英)
邱仕立
唐琇鈴
石宏裕
林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顯仁
訴訟代理人 鄭招蘭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仁
楊庭禎
游勝宏
林邦棟
林隆展
游俊昌
游美麗
0 林怡伶(即林桂之繼承人)
林匡藩(即林海波之繼承人)
林蔭民(即林海波之繼承人)
林千玉(即林正德之繼承人)
林青芬(即林日發之繼承人)
林瑞靉(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承賢(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琤淑(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玲君(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琪鴻(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伯翹(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傢葶(原名林翹秀,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妤(即林慧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慧敏即林永
劉芳岑(即林慧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慧敏即林永
劉維(即林慧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慧敏即林永
劉思達(即林慧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慧敏即林永
王世理(即林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朗(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珠(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清(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禎(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呈(即林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季儒(即林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0 陳麗津(即林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光(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輪(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0 林定騰(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成(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任(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煥(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慶(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洪金花(即林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麗(即林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雪紅(即謝美愛之承受訴訟人)
王詩穎(即謝美愛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 告知人 林志遠
法定代理人 林永弘
呂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受 告知人 陳略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永存(下稱林永存)於原審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是林永存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永潔、林俊雄(下稱其姓名 )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 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
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稱、姓名)。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㈠中和海山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后福,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 民國106年7月9日變更為張禎祥,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 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三第91頁,卷五第215、217頁),其 於109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93、213 頁)。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謝腰治之遺產管理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 (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其於108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
㈢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孫加,於本院審理期間108年8月2 9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57頁),由其子女林永朗、林永弘 、林秀珠、林秀清、林淑惠、林麗禎繼承,其女林秀雲、林 美玲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10月30日新北院賢家潔108年度司繼字第316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75頁,卷五第253頁),林 永存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由林永朗、林永弘、林秀珠 、林秀清、林淑惠、林麗禎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 四第171至185頁,回證卷一第435至463頁)。 ㈣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秀琴,於原審審理期間107年8月1 1日死亡,由其配偶王世理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三第12、103、453頁),林永存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王世理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5頁 ,回證卷一第431頁)。
㈤原審被告林永儀,於原審審理期間105年6月15日死亡,由其 配偶陳惠、長子林立芳、次女林怡華、三女林怡菁、長女林 慧敏繼承,嗣林慧敏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見原審更一卷 三第715頁;本院卷四第189頁),林慧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劉思達、長女劉芳妤、次女劉芳岑、長男劉維,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07至723、 727頁;本院卷三第431至445頁,卷四第187至203頁),惟 原審僅由劉芳妤、劉芳岑、劉維承受訴訟,漏未由其配偶劉 思達承受訴訟,經林永存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1月18日具
狀聲明由劉思達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 85頁,回證卷一第427頁)。
㈥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勝得,於本院審理期間109年1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07頁),由其配偶陳麗津及子女林 威呈、林季儒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3月24日士院擎家相108年度查詢字第295號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09、211、357頁),林永存於109年 5月7日具狀聲明由陳麗津、林威呈、林季儒承受訴訟並送達 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19至335頁,回證卷三第335至339頁) 。
㈦原審被告劉蝶合於原審審理期間106年8月31日死亡(見本院 卷五第367頁),由其子林重光、林重輪、林定騰、林重成 、林重任、林重煥、林重慶(下稱林重光等7人)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16日北 院忠家109科繼字第42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83、3 63、369至379頁),林永存於109年5月7日具狀聲明由林重 光等7人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19至335頁, 回證卷三第321至333頁)。
㈧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信男,於本院審理期間109年4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01頁),由其配偶林洪金花及其女 林明麗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6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21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七第71至77、131頁),林永存於109年7月2日具狀聲明由 林洪金花、林明麗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七第35至 51頁、回證見本院卷七第107至109頁)。 ㈨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謝美愛,於本院審理期間109年1月1 7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97頁),由其子女謝雪紅、林勝聰 、林秀琴繼承,惟林秀琴於107年8月11日死亡,由其女王詩 穎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6月24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1081號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七第81至95、133頁),林永存於109年7月2日具狀聲 明由謝雪紅、林勝聰、王詩穎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 卷七第35至51頁、回證見本院卷七第105、111至113頁)。 上開訴訟承受,經核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林 振銘(即薩錦雲之承受訴訟人)於105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35贈與李昀蓁,並於106年2月9日登記 ,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至27頁,卷三第99頁,卷四第3頁),李昀蓁於108年9月2 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為兩造 即林永存、林振銘所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51、462頁),經 核與法相符,依上說明,自應由李昀蓁代原為當事人之林振 銘承當訴訟。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 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 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 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 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 行為。查本件於原審101年6月29日起訴後,當事人移轉其應 有部分及應告知訴訟之情形如下:
⑴原審被告林孫加(108年8月29日死亡)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其 生前102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36分之1贈與林志遠,並 於102年12月30日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至11、75、76頁);唐琇鈴於103年11月11日將 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略(見原審更一卷三第253頁 ;本院卷三第97頁);林永豐於103年7月11日將其全部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炎明,張炎明復於104年2月24日將其全部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馥禧(見原審更一卷三第251、253頁 ;本院卷三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於訴訟無影響,不 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林志遠、陳略、謝馥禧( 見本院回證卷一第467、477、479頁),先予敘明。 ⑵另林永興、林欽隆、林雅雯、林欽發、林欽祥於103年4月27 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妙美,謝妙美復於108年8 月9日贈與林永存(見原審更一卷三第249頁;本院卷三第61 頁);林永寧於103年4月27日、林隆展於105年1月5日、林 義男於107年3月1日、楊庭禎於107年3月16日、游勝宏於107 年3月16日,分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麗秋,楊 麗秋復於107年3月26日贈與給林永惠(見原審更一卷三第24 9、259頁,卷七第303、305頁);林怡伶(即林桂之繼承人 )於101年9月14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董淑婉、簡 淑真,董淑婉、簡淑真於107年8月7日賣給林永惠(見原審
卷一163、166頁;原審更一卷七第307頁),因最後受讓上 開應有部分者均為本件當事人,故謝妙美、楊麗秋、董淑婉 、簡淑真已無告知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黃柏誠於107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25分之10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 7頁),林永存於108年11月12日聲請對該抵押權人為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四第81至104頁),經本院對其為訴訟告知( 見本院回證卷一第465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 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六、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 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必要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查:
㈠林永存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 之一林永儀於105年6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業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然其繼承人中之長女林慧敏,嗣於 106年10月21日死亡,林慧敏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思達 、長女劉芳妤、次女劉芳岑、長男劉維等情,業如前二、第 ㈤項所述,則關於林慧敏繼承自林永儀之共有權利,應再由 林慧敏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渠等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詎原審漏列劉思達為 本件當事人,雖林永存於本院聲請追加並聲明由劉思達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卷四第184頁),惟劉思達 具狀表示不同意逕由二審審理,因一審未通知伊,判決亦未 寄送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9頁)。 ㈡又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秀琴,於原審審理期間107年8 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王世理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如前二、第㈣項所述,詎原審漏列王世理為本 件當事人,雖林永存於本院審理期間108年11月18日聲明王 世理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5頁、回證 卷一第431頁),惟王世理迄未具狀、亦未曾到庭表示同意 逕由本院審理。
㈢再原審被告劉蝶合於起訴(101年6月29日)後即101年9月12 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柏誠, 然未經黃柏誠承當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劉蝶合仍為本件當事人,嗣劉蝶合於106年8月31日死亡,即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林重光等7人承受訴訟,業如前二 、第㈦項所述,惟原審准由林永存撤回林重光等7人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未由林重光等7人承受本件訴訟, 亦於法有違。
㈣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 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既有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