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玉蘭
趙文萃
趙登閣
謝育維
謝憶平
謝憶安
謝憶華
謝繼武
趙文芷
趙文弟
趙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芮姍
姚麗華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楊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追 加被 告 姚廣麟
姚廣麒
姚廣孝
姚舜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姚芮珊」之記載,應更正為「姚芮姍」,關於「楊芮珊」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芮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