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雲
李安泰
李雯
李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被 上訴人 甘宜弘
李建裕
朱景祺
林聖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人李安泰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丙○○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見本院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15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母李徐正汾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不慎滑倒致額 頭撞及床頭櫃,訴外人李安東及上訴人己○於同日下午2時許
將李徐正汾送至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詎急診室醫師即被 上訴人辛○○檢查後,僅告知上訴人李徐正汾心臟酵素偏高, 但未說明與心肌梗塞之關連性,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將李徐正 汾轉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使 李徐正汾錯失救治時機而於同年9月1日死亡,辛○○違反醫師 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而有醫療疏失。又恩主公醫 院之心臟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乙○○未向上訴人說明李徐正汾之 相關健康情況,其明知李徐正汾之心臟酵素偏高,可能引發 心肌梗塞,應速做心導管檢查暨放置血管支架,卻僅以NTG 藥物處理,未施以有效治療,且未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將李 徐正汾轉診,延誤李徐正汾轉診之時機,顯屬違反醫師法第 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73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為恩主公醫院之神經科醫師亦為李 徐正汾之主治醫師,其將李徐正汾轉入加護病房觀察,非但 未就心肌梗塞之症狀施以有效治療,竟於4小時內,放任加 護病房醫師即被上訴人戊○○對李徐正汾施打propofol、prec edex麻醉鎮靜劑藥物數次,使李徐正汾持續陷入昏睡狀態, 與其所稱欲觀察精神狀況之目的有違,且甲○○、戊○○未告知 要施打麻醉劑之相關醫療措施,及可能之副作用。又李徐正 汾於101年8月31日下午7時50分時,發生心跳驟降之副作用 ,戊○○復施打Dopamine升壓劑藥物,使年邁之李徐正汾之心 跳於驟降後急升,造成李徐正汾之心臟機能受損。又李徐正 汾於9月1日凌晨1時許情緒持續處於躁動之狀態,戊○○明知 情緒躁動可能導致心肌梗塞病情加重,僅以綑綁方式處理, 未施以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致李徐正汾心臟功能受損 而死亡,於醫療上有所疏失。甲○○及戊○○未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且未儘速將之轉診,對李徐正汾之死亡有過失,違反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 另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間仍有施打相關針劑,然病歷護 理記錄單上卻未為相關記載,戊○○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病歷 記載不實之情事。
㈡伊為李徐正汾之子女,為此各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下 稱喪葬等費用)9萬5,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0元+喪 葬費用38萬3,365元)÷4=95,986元,元以下4捨5入】,伊之 家庭為此受巨大影響痛苦萬分。辛○○、乙○○、甲○○、戊○○( 下合稱辛○○等4人)於執行職務時,分別違反醫師法第12條 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7條、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等 規定,或未盡告知義務、未施以有效之醫療及照護,延誤轉 診時機等,致李徐正汾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連帶賠償伊前揭喪葬等費用,並 應依同法第194條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各25萬元(含前 揭喪葬等費用)等情。又辛○○等4人係恩主公醫院之受僱人 ,於執行職務時顯有故意或過失,導致李徐正汾死亡之結果 ,恩主公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 責。另伊委託恩主公醫院診治李徐正汾,與恩主公醫院成立 醫療契約,惟恩主公醫院之使用人即辛○○等4 人,未盡說明 及施以適當治療措施等義務,致生李徐正汾死亡之結果,顯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224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25萬元,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丙○○並於本院 擴張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1萬元本息(含上 開25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丙○○151萬元、庚○、己○、丁○○各2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徐正汾曾於99年12月間因缺血性腦中風至恩主公醫院就醫 ,經主治醫師作成患有心肌梗塞之病情說明紀錄,經庚○、 己○及丁○○於其上簽名,上訴人於99年即知悉李徐正汾有心 肌梗塞症狀,嗣李徐正汾於100年1月間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 時,醫生曾建議其接受心導管檢查與治療遭拒絕。李徐正汾 101年8月31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辛○○診視後發現李徐正汾 左側臉部有大量瘀傷,疑似有顱內出血之可能,立即為其測 血糖、安排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X 光、抽血等相關理學 檢查,並於當日下午2 時11分安排心電圖檢查,心電圖顯示 李徐正汾有心肌缺氧性變化,但非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 ,辛○○即告知李徐正汾之家屬李安東(已歿)心電圖顯示結 果,亦告知需加測心肌梗塞酵素值檢驗,李安東則表示同意 ,辛○○於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李徐正汾之心肌酶指數大於1時 ,隨即於下午3時52分會診心臟科醫師乙○○,由乙○○向上訴 人說明李徐正汾之病情及治療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發 予上訴人有關李徐正汾之病危通知單,其上記載「頭部損傷 併顱內出血、疑似心臟血管疾病」,經庚○簽名,足見辛○○ 及乙○○已就李徐正汾之病症為適當醫療處置,並將其心肌梗 塞之疑似性及風險告知上訴人,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 療疏失。
㈡甲○○會診時,考量李徐正汾已高齡84歲,當下意識清醒,經 電腦斷層掃描檢驗結果研判,病患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部分 僅厚度為「0.5cm」,併疑似硬腦膜外出血範圍僅厚度為「2 .8cm×0.8cm」,出血範圍不大,故診斷無庸進行開顱手術, 於加護病房持續性以儀器觀察,並由醫護人員照護即可,核 其處置並無過失。又李徐正汾自入住加護病房後,昏迷指數 維持12至13分,無明顯惡化,並無上訴人所稱甲○○未密切觀 察李徐正汾意識狀況之情形。戊○○開立鎮靜劑係因李徐正汾 有躁動情形,惟鎮靜劑效果不佳,重複使用恐生副作用,始 改由看護陪同安撫,並即時給予李徐正汾使用降腦壓藥、止 痛藥、止血、抗癲癇藥物及每小時測量GCS昏迷指數等,雖 李徐正汾曾血壓一度達201/86mmHg,經處置後,其血壓下降 至181/77mmHg,絕非上訴人所稱放任李徐正汾大聲吼叫情緒 激動,未予以積極處置。而Codeine藥物,僅具有止咳、止 痛之功效,並非麻醉鎮靜劑;propofol之藥效短,病患於施 打10分鐘後,即可恢復意識;Precedex則不會影響病人意識 及呼吸狀況,上開藥物施打之劑量及頻次遠低於危險劑量及 頻次,甲○○及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 失。另戊○○於101年9月1日上午3時26分診斷李徐正汾無脈搏 電氣活動,先為其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後,轉為心室顫 動後,再施予電擊仍無效,持續給予李徐正汾強心劑及心肺 復甦機,其對李徐正汾施行之上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 ,亦無任何過失。
㈢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囿於醫療科技之有限性, 醫療救治行為自有其風險,伊對李徐正汾所為之醫療行為, 符合當時醫療常規及水準,並善盡注意義務,無任何醫療疏 失,而李徐正汾死亡與伊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歷次鑑定 書可證。又上訴人已知悉李徐正汾之病情、治療方式及心肌 梗塞之疑似性及已受風險告知,辛○○等4人無違反告知說明 義務,亦未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法及醫師法相關規定。又 恩主公醫院之設備及專長,非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自無建議病人轉診之必要,乙○○、甲○○及戊○○未建 議李徐正汾轉診,亦未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另戊○○並無 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且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5 4號、106年度偵字第27394號不起訴。故上訴人主張戊○○違 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並不可採。
㈣又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恩主公醫院及李徐正汾之間,並非存 在於恩主公醫院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另伊就李徐正汾入院後之醫療處置無 任何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恩主公醫院與辛○○等4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李徐正汾於101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在住處跌倒,於 同日下午2時5分由其子李安東陪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 ,並安排進入加護病房。辛○○等4人斯時分別係恩主公醫院 聘僱且負責診療李徐正汾之急診室醫師、心臟科醫師、神經 科醫師、加護病房值班醫師。㈡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上午 5時10分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認定死 因為「高血脂所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 梗塞缺氧引起心因性猝死,急救無效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 (自然死)」。㈢丙○○、李安東以辛○○、乙○○、甲○○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及劉惠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對渠等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03年度醫偵字第27 號、103年度偵字第24799號不起訴處分,經丙○○聲請再議後 ,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駁回再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發回續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 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㈣丙○○告訴戊○○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偽造文書部分由高檢署 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號處分駁回再議,業務過 失致死部分發回續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 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有戶籍謄本、病歷資料、醫審會鑑 定書3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高檢署檢察 長處分書、原審刑事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第53至61頁、 第65至70頁、第118至121頁、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第27至3 9頁、第142至209頁、第216至222頁、第279至288頁、第320 至336頁、第436至444頁),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8 條、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 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百的成功,醫學與醫療乃人類無法全盤 掌握或一窺究竟的世界,即使是訓練有素的醫生,也難免會 遇到無法避免與挽回不了的風險,臨床醫學既存在眾多不確 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 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 ,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 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 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 風險所不得不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辛○○僅告知李徐正汾心臟酵素偏高,未說明與 心肌梗塞之關連性,致伊未能即時將李徐正汾轉往臺大醫院 救治,錯失救治時機而於101年9月1日死亡,違反醫師法第1 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辛○○就李徐正汾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醫審會鑑 定結果為:「①101 年8 月31日14:05李徐正汾被送至恩主 公醫院急診室就診,依家屬代訴病人從床上跌落導致左側頭 皮下血腫且瘀傷,當時病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3分(E4V4 M5),辛○○考量病人可能有顱部外傷、或其他影響意識病因 ,乃安排血糖、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其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②依病歷紀錄,101 年8 月31日因李徐正汾之頭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初步結 果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嗣 後依放射科正式報告,檢查結果為左側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上 出血2.8 ×0.8cm 、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厚度0.5cm ,合併疑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 ,故當日14:35(並非15:10)辛○○會診神經外科甲○○。另 因15:40血液檢查報告發現心肌旋轉蛋白I 上升(3.2 ug/L ,參考值為0~1 ug/L),且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房室節心搏過 緩及前壁ST segment位置下降,故辛○○乃於15:15(依急診 會診單於15:51申請)會診心臟內科乙○○,均係依其病情需 要會診專科醫師,符合急診醫療常規。③依急診病歷紀錄, 李徐正汾患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且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陳
舊性腦中風等病史,辛○○依處理急重症病人原則,會診神經 外科及心臟內科之醫療處置,業已足夠。④辛○○依李徐正汾 病徵,會診神經外科與心臟內科醫師為正確醫療處置。⑤101 年8 月31日14:05李徐正汾被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 ,歷經迅速急救處置(包括急診ABCDE 審視評估檢查治療、 血液檢查、輸液治療、X 光檢查、氧氣使用及安排頭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等),隨即14:35(並非15:10)辛○○會診神 經外科甲○○,並無延誤李徐正汾醫治之情形。14:37甲○○完 成急診會診,判斷李徐正汾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依 其血量多寡與大腦壓迫情形,並不符合手術條件,因此建議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另因李徐正汾心臟酵素報告異常,15: 15辛○○會診心臟內科乙○○,以進一步評估李徐正汾心臟功能 ,並無延誤醫治病人之情形。」等情,有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則 辛○○依家屬代訴病情及李徐正汾之病史、身體狀況,已為相 關檢查及醫療處置,並依檢查結果及李徐正汾病情需要會診 神經科與心臟科之專科醫師,且考量李徐正汾不適宜進行手 術之身體條件,而建議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堪認係正確之醫 療處置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及醫療疏失可言。況 李徐正汾之心臟酵素偏高一節,業據李徐正汾之主治醫師林 正懷前於99年12月間診斷明確,並作成病情說明紀錄明載「 心肌酵素顯示有心肌梗塞情形,心電圖也顯示有缺血變化, 表示病人最近有心肌梗塞情形,心肌缺血使心肌收縮不完全 而形成血栓,經心臟打出會造成中風」、「心肌梗塞會造成 心律不整,心肌顫動而猝死,心臟衰竭故需在加護病房觀察 」等語,並經庚○、己○及丁○○於其上簽名,足見上訴人於99 年間已知悉李徐正汾有心肌梗塞症狀及心肌酵素偏高顯示有 心肌梗塞情形之事(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正反面)。又李徐正 汾於100年1月間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時,醫生曾建議其接受 心導管檢查與治療,遭其拒絕施作,亦有病歷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64頁)。則上訴人主張辛○○僅告知李徐正汾心臟 酵素偏高一事,縱屬實情,然其前此已知李徐正汾有心肌梗 塞症狀及心肌酵素偏高顯示有心肌梗塞之關連性,自不致因 辛○○之告知影響其是否將李徐正汾轉往臺大醫院治療之決定 。又辛○○就此已即時(同日下午3時52分)會診心臟科醫師 乙○○,並由乙○○告知上訴人說明李徐正汾之病情及治療方式 ,此有急診醫護病程記錄上載「16:20consult CV Troponi n I:3.2,現CV Dr.乙○○會診中,表示現只能先控制血壓狀 況,保守治療,和家屬解釋疾病過程及可能發生之情況,家 屬已瞭解」(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且由甲○○於同日16時45
分發予上訴人有關李徐正汾之病危通知單,其上記載「頭部 損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心臟血管疾病」,亦有庚○簽名於其 上(見原審卷㈠第71頁),足見辛○○及乙○○已就李徐正汾之 病症為適當告知及醫療處置,難認辛○○及乙○○有何未盡告知 說明義務或有醫療疏失之事。故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辛○○違反 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 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乙○○未向上訴人說明李徐正汾之相關健康情況 ,且其明知李徐正汾之心臟酵素偏高,可能引發心肌梗塞應 速施作心導管檢查暨放置血管支架,未施以有效治療,卻僅 以NTG藥物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 73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乙○○就李徐正汾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行為,醫審會鑑定 結果為:「①李徐正汾有腦出血之情形,而心導管檢查過程 中需使用抗凝血劑,而對於腦出血病人而言,使用抗凝血劑 為禁忌症,故本案不適宜執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支架之手術 。②承上,因李徐正汾有腦出血之情形,乙○○未進行心導管 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③依李徐正汾 當時病況,乙○○當時給予NTG 藥物及Dopamine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④依急診護理紀錄,已記載『Dr.乙○○... 和家屬解釋疾病過程及可能發生之情況,家屬已了解』等語 ,故推測乙○○已向家屬解釋手術說明。」等情,有醫審會00 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則乙○○依李徐 正汾急診入院之檢查結果,考量李徐正汾有腦出血之情形, 又依李徐正汾當時之身體狀況,並不適宜進行心導管檢查及 放置血管支架,並未對其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放置血管支架, 而係給予NTG 藥物及Dopamine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 無醫療疏失可言。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 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 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簽具。上訴人雖主張乙○○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惟其未具體主張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具體內容為何, 又本件李徐正汾並未在恩主公醫院施行手術,是上訴人主張 乙○○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 乙○○未施作心導管檢查暨放置血管支架,不符醫療常規及違 反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 均非可採。有關上訴人主張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部
分亦不可採,理由見前五㈠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甲○○未就李徐正汾心肌梗塞之症狀施以有效治 療,竟於4小時內,放任戊○○對李徐正汾施打propofol、pre cedex麻醉鎮靜劑藥物數次,致李徐正汾陷入昏睡狀態,無 法密切觀察其意識狀況,而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要施打麻 醉劑之相關醫療措施,及可能之副作用,違反醫師法第12條 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云云。經查:甲○○就李徐 正汾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等行為,醫審會鑑定結果為:① 依藥物仿單,本案並無使用Precedex之禁忌症。另使用prop ofol之禁忌症為已知對該藥成分過敏、懷孕及16歲以下者, 若使用於心臟疾病之病人,則需小心使用,然並非不能使用 …。因此雖李徐正汾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病史,惟因同時合併 外傷性腦出血,為避免病人因躁動導致腦壓上升造成二度腦 部傷害,經密切監測下,使用鎮定藥物如Precedex、propof ol,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對於李徐正汾之病徵,並無不適 宜使用Precedex、propofol等藥物之情形;又依李徐正汾病 徵,醫師開立Precedex、propofol,並無加劇李徐正汾腦中 風及心肌缺氧情形。③李徐正汾於加護病房期間,醫師醫囑 給予氧氣使用及抽痰等預防性呼吸道措施,並無疏失。④依 病歷紀錄,加護病房內醫療團隊每1 小時均有密切觀察李徐 正汾意識狀況及神經症狀,且其醫療作為並無疏失等情,有 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至221 頁)。足見李徐正汾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宜使用Pre cedex、propofol等藥物之情形,上開藥物復無加劇病人腦 中風及心肌缺氧之可能,是給予氧氣使用及抽痰等預防性呼 吸道措施並無不當。且加護病房內醫療團隊每1 小時均有密 切觀察其意識狀況及神經症狀,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更無醫 療疏失可言。另李徐正汾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 定死因為「高血脂所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心臟病、 心肌梗塞缺氧引起心因性猝死」,參以醫審會0000000號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㈠所載藥物使用並未過量(詳下述),自難 認李徐正汾死因與使用Precedex、propofol等麻醉鎮靜藥物 有關。上訴人主張甲○○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自非可採。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固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 所明定。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 師負一切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參酌急診醫護病程記錄上載「16:20consul t CV Troponin I:3.2,現CV Dr.乙○○會診中,表示現只能 先控制血壓狀況,保守治療,和家屬解釋疾病過程及可能發 生之情況,家屬已瞭解」,已如前述。主治醫師甲○○於同年 8月31日15時10分已和上訴人解釋病情,建議先住加護病房 觀察。而李徐正汾住院主要之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及冠狀動 脈心臟病合併疑似心肌梗塞,住院之目的在於嚴密監測生命 徵象及給予藥物控制,而非施行預防性之醫療行為,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同此(見原審卷㈡第328頁)。則 甲○○於同日16時35分告知家屬採藥物治療等(目前接受之檢 查與治療包括:給予降腦壓藥物及止血劑治療等),經庚○ 於其上簽名,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及病情會談記錄附卷可稽 。嗣於同日16時45分發給上訴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第469 頁、原審卷㈠第63頁、第71頁),已即時向上訴人告知李徐 正汾之病情及治療方式。故上訴人主張甲○○、戊○○未告知要 施打麻醉劑之相關醫療措施及其可能之副作用,違反醫師法 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及甲○○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 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戊○○過量開立Precedex、propofol等麻醉鎮靜 藥物,出現副作用後,又給予升壓劑Dopamine,使年邁之李 徐正汾心跳驟降急升,且除綑綁外,並未給予適當之醫療措 施,未告知要施打麻醉劑之相關醫療措施,且可能之副作用 ,以及未予以轉診而有醫療疏失;另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 日間仍有施打相關針劑,然病歷護理記錄單上卻未為相關記 載,戊○○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7條、第81條 及第82條規定云云。經查:
1、戊○○就李徐正汾之病症所為相關醫療處置,⑴醫審會0000 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①針對照顧腦外傷病人方面 ,為避免後續因躁動腦壓過高造成2 度傷害,臨床上使 用鎮定藥物治療係醫療常規,其中包含propofol及Prece dex兩種藥物。當propofol使用劑量超過5 mg/kg或連續 使用超過24小時,必須特別小心可能會有副作用,以本 案病人體重48.3公斤為例,參考劑量上限約240mg (換 算是24mL);而Precedex用於成人,一般以1mcg/kg之初 始劑量輸注超過10分鐘以上開始給予,接著以0.2 至0.7 mcg/kg/hr之維持劑量輸注,若以病人體重及當時藥物調 劑之濃度換算,理想維持輸注劑量約4.8 ~16.8mL/hr。 本案醫師施打之劑量及頻次遠低於危險劑量及頻次,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兩種藥物常規使用於腦外傷 病人,皆可能造成病人低血壓之副作用,惟依病歷紀錄
,並無家屬所稱經心臟外科拒用之情。②propofol藥效短 ,病人常於施打10分鐘後,即可恢復意識,而Precedex 並不會影響病人意識及呼吸狀況,臨床上使用相對安全 。本案最後1 次施打Precedex時間為101 年8 月31日20 :15,最後1 次施打propofol時間為同日22:05,李徐 正汾突發心室頻脈,開始急救時間為9 月1 日03:25, 相隔時間超過5 小時,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 定報告書,相關藥物濃度並未達中毒濃度,故本案李徐 正汾因急救無效死亡與施打propofol及Precedex無關。 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徐正汾死 因為心律不整,此與李徐正汾心肌梗塞相關。③李徐正汾 於急診室就診時,醫師已有會診心臟內科醫師,經檢查 診斷有心肌梗塞,同時依會診之結果,給予NTG 1mL/hr 治療,後於加護病房中,醫師給予Propofol及Precedex 藥物前皆有監測病人生命徵象,李徐正汾突發心室頻脈 ,開始急救前,於101年9月1日03:00測得之生命徵象為 血壓181/77 mmHg、心跳61次/分、呼吸26次/分,血氧飽 和度96%,昏迷指數為13分(E4V4M5),相對穩定,故本 案醫師所進行之身體診察無不足之處,並無疏失」(見 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⑵醫審會0000000號鑑 定書鑑定結果為:「①短時間處於情緒激動狀態,可能會 對生理現象造成影響。然而長時間處於情緒激動狀態是 否會有心跳加快、血壓上升及心臟內血管收縮等生理症 狀,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告,故並無必然關聯性。②正 常人之心跳速率,介於60~100次/分。當每分鐘心跳低於 60次,稱為心搏過緩,心搏過緩會減少身體器官之血液 灌流量,造成器官功能不全或器官受損情形。101 年8 月31日16:41李徐正汾住進加護病房時收縮壓為147mmHg 。l8:05血壓154/65mmHg…,19:00血壓142/62mmHg…, 可見心搏過緩,已造成收縮壓下降30~40mmHg,臨床上可 認為心搏過緩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的狀態。而醫師於病 人心跳慢合併生命徵象不穩定時,給予dopamine藥物為 常規治療,其使用的目的為增加心跳速率及穩定生命徵 象。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與給予dopam ine並無因果關係。③李徐正汾住院主要之診斷為硬腦膜 下出血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疑似心肌梗塞,住院之目 的在於嚴密監測生命徵象及給予藥物控制,而非施行預 防性之醫療行為。101 年9月1日03:26戊○○於急救過程 中之醫療處置(包含給予藥物、電擊及心臟按摩等), 符合醫療常規。④1.本案住院期間之診斷,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此2 疾病 之急性期,均會造成血壓上升,而關於急性期血壓控制 ,一般建議在200mmHg 以下,過度降壓反而會使腦部血 液灌流量不足,致使受損程度更為嚴重。李徐正汾住院 後,即持續接受NTG l ml/hr持續藥物滴注控制血壓,加 上血壓為連續且浮動之數據,因此針對病人血壓201/86 mmHg ,並不需要進一步處置。暫時血壓高與惡性心律不 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2.依 醫囑單及護理紀錄,101 年9 月1 日02:00李徐正汾血 壓為201/86mmHg,除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綑綁」(醫 療上稱為「保護約束」)之外,並未有其他醫療措施。 「保護約束」之目的,主要在預防病人因為躁動可能造 成之傷害或醫療突發事件(如管路滑脫、自殘或跌下床 等),係屬不得已而為之醫療行為。「保護約束」除要 在醫囑上呈現,亦要由護理人員定期評估其必要性。若 「保護約束」適應症消失,即須停止該醫療行為。本案 依護理紀錄,戊○○對病人之「保護約束」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此外,加護病房之生理監視器亦持續監測病人 生命徵象。整體觀之,戊○○對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⑤暫時性血壓升高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 心室顫抖等,並無因果關係。戊○○並未開立新增之醫療 處置,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⑥依護理紀錄 ,101 年8 月31日23:05所量測病人心跳速率為72次/分 ,故醫師調整劑量(原為2cc/hr,調整為1cc/hr)。除 此之外,該時段內並無其他新增之醫療處置。本案病人 住進加護病房之主要適應症為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右側 腦梗塞中風及疑似心肌梗塞等疾病急性期生命徵象監測 與治療。有關腦硬膜下出血及疑似腦梗塞中風之處置, 如鑑定意見④1.之說明;有關疑似心肌梗塞之處置,如鑑 定意見③之說明;有關躁動之醫療處置,如鑑定意見④2. 之說明。上述之醫療處置,均於101 年8 月31日23:00 以前已開立醫囑並執行,均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㈡ 第327至330頁),準此,戊○○開立之Precedex、propofo l等藥物並無過量,且為增加心跳速率及穩定生命徵象而 給予dopamine藥物亦符合醫療常規,而與惡性心律不整 、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無因果關係,且李徐正汾遺體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體內藥物濃度並未達中毒 之程度(見原審卷㈡第323 頁),顯見死因與藥物作用應 無關聯性。又李徐正汾住院之目的在於嚴密監測生命徵 象及給予藥物控制,而非施行預防性之醫療行為,已如
前述,暫時血壓高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 抖亦無因果關係,故戊○○前揭醫療處置(含保護約束) ,均與醫療常規相合。上訴人主張戊○○之處置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醫療疏失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云云,自非可 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 法第81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理由如前五㈢所載。 2、至上訴人主張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間仍有施打相關針 劑,然病歷護理記錄單上卻未為相關記載,戊○○有違反 醫療法第67條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經查:證人劉 惠娟證稱:依給藥紀錄單,於101年9月1日1時許係用注 射方式給李徐正汾降腦壓藥物mannitol、止血藥物trans amin、抗癲癇藥物dilantin,同日3時50分、3時54分、3 時57分、4時1分有給予李徐正汾注射強心劑bosmin,4時 1分另外還有同時給李徐正汾施打jusomin,這是讓李徐 正汾體內的酸鹼值矯正回來的針劑,另依檢驗報告單可 看出,檢驗科於8月31日23時43分有血液檢體收錄時間, 可推測李徐正汾在23時許有做抽血動作,另依監視器畫 面,9月1日0時15分許,伊有打針動作,但並不是打藥物 進去,若打藥物會去拿藥袋,但伊沒拿藥袋,該動作可 能係在通連接李徐正汾身上的點滴管路,就是拿工作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