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8年度,17號
TPHV,108,消上,17,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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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玉
陳萬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界熏
謝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燕凌即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萬居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照護陳崙 (即陳萬居之父、張玉之配偶)之服務。詎陳崙竟於107年6 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該照顧中心4樓無障礙廁所(下稱系 爭廁所)失足跌倒撞破窗戶玻璃墜落1樓地面而死亡。被上 訴人就系爭廁所窗台高度之設置顯有過低(僅高0.8公尺)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 ,致陳崙失足跌出窗外,且系爭廁所門未設簡易開啟開關, 違反「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第一章通則 1.3及第6點之規定,造成事發時延誤救護防止危險發生,又 其所僱用之護理師擅自解除陳崙之約束帶,看護人員未伴隨 陳崙如廁,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老人福利服務 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養護(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附件」關於評估與照護計畫之規定,任由無自 理能力且不良於行之陳崙獨自進入系爭廁所而失足墜樓。被 上訴人對於陳崙之死亡結果,顯有故意及過失,應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對陳萬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張玉因痛失配偶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陳萬居因 失去父親,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得



同時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535條、 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及殯葬費損害賠償27萬2220元(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中心之設置經新北市社會局稽查結果皆符 合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亦經新北市工務局就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上訴人指訴伊涉嫌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又伊就建築物之使用用 途並非H-2類,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5條第5款規定。「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 第一章通則1.3則適用於供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無需他人協助 之老人為居住者之老人住宅,亦不適用於長期照顧中心。伊 設置之系爭廁所門把手屬簡易開啟開關,伊僱用之護理師依 專業評估解除陳崙約束帶,且陳崙能自行行走,無須陪同上 廁所,伊之照護行為並無過失。本件乃因陳崙進入系爭廁所 後,以塑膠管纏繞門把,致該門難以開啟,陳崙趁此時間徒 手打破百葉玻璃窗,自行翻越窗外墜樓,並非伊之設置或受 僱人有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張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萬居127 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張玉為陳崙之配偶、陳萬居陳崙之子,陳萬 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陳萬居給付膳食費、照顧費 、住宿費,被上訴人在照顧中心對陳崙提供長期進住及養護 (長期照護)服務,嗣陳崙於107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 ,從系爭廁所窗戶墜落地面死亡,陳萬居陳崙支出喪葬費 27萬2220元之事實,並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 相驗屍體證明書、祖先安奉繳款書、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生命禮儀費用清單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1-5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係以其就系爭 廁所窗戶、門鎖之設置及其受僱人之照護行為不當為據,惟 均為被上訴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窗台高度過低,致陳崙失足 撞破玻璃跌出窗外墜樓死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係陳崙自己打破窗戶玻璃翻越窗外墜樓死亡等語。經查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廁所窗台高度僅0.8公尺(見 本院卷第47、75頁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量照片),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云云。 惟查該款規定:「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 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 上不得小於1.20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 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38條規定之欄杆、依 本編第108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係僅適 用於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且依第108條規 定設置之緊急進口並不在此限。而查被上訴人就建築物之使 用用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之H -1類「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及「養護機構」 ,有新北市政府回函(見本院卷第224頁)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故本件建築物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 條第5款規定之H-2使用用途。且該窗戶如係緊急進口,則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2項:「前項窗 戶或開口……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規定,其開 口之下緣與樓地板距離不得超過80公分,不受上述第45條第 5款之窗台高度限制,以便兼顧安全逃生目的。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窗台高度之設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云云,難認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因窗台高度過低致陳崙失足越落窗外墜樓死亡 云云。惟查:
 ①關於陳崙墜樓之原因,據在場證人即當天值班之護理師呂珊 證述:陳崙將廁所門反鎖,自己在廁所內用空手敲玻璃,我 趕緊進入另一間廁所內,試圖從隔間門板縫隙用手拉住他, 可是縫隙太小我的手無法伸進去拉住他,我當時從門縫看見 他企圖往下跳,我就一直喊你不要激動,你兒子馬上來,結 果他還是不聽勸阻,直接將腳跨過窗台往下跳等情綦詳(見 原審卷一第212-213頁、卷二第18、20、203-205頁),及證 人即陳崙同房間室友朱進勇證稱:我當時覺得奇怪,廁所門 從來沒有鎖住,怎麼這次就鎖住,接著我聽到敲窗戶玻璃的



聲音很大聲,就去護理台通知護理人員有人在廁所把門反鎖 ,叫她們趕快去開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另 證人即看護人員林美華亦證稱:有聽到敲擊玻璃的聲音,我 發現廁所門無法開啟,馬上到廚房拿工具要開鎖,後來回到 廁所門已經被阮氏生邊打開,陳崙把百葉窗下面幾片玻璃打 破,裡面一地碎玻璃,陳崙已墜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卷二第13、209頁),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 朱進勇先看一下系爭廁所再往外跑求救,呂珊進入隔壁廁所 ,其他看護人員試圖開門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相符,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系爭窗戶之百葉玻璃材 質可以徒手破壞,百葉玻璃共9片,事發後窗戶上僅存百葉 玻璃3片,有3片在地上,另3片已破碎為地面遺留之玻璃碎 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之勘察報告及第216-217頁之 現場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陳崙將系爭廁所門反鎖、徒 手敲破窗戶玻璃、自行翻越窗外墜樓等情為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陳崙年老體衰、骨折不能久站、不可能未持工具 迅速敲破玻璃,其兩手並無玻璃碎片,現場亦未遺留血跡, 阮氏玲阮氏生邊並未證述聽見敲玻璃聲音或門把纏繞塑膠 管為由,主張:陳崙係失足跌倒撞破玻璃墜出窗外云云。惟 證人呂珊朱進勇林美華明確證述有看見或聽見陳崙敲打 窗戶玻璃,已詳述如前,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亦回 函本院稱:陳崙右手雖未殘留玻璃碎片,然其表皮有多處小 切割傷,符合碎玻璃切割之特性(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法醫 師回函、第125、127頁之相驗照片),而系爭廁所窗戶玻璃 破裂呈小顆粒狀係因強化玻璃之特性使然,業據證人即該照 顧中心現場負責人宋王素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121-122頁),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現場遺 留之小顆粒狀玻璃碎片,認係強化玻璃材質無訛(見本院卷 第71、214-219頁之現場照片、第213頁之勘察報告),故陳 崙手部傷口未遺留玻璃碎片及現場並無血跡,係因玻璃碎片 顆粒細小,不易穿刺人體造成深度傷口及大量出血,不能據 此認定陳崙並非徒手敲破玻璃。再查,看護人員阮氏生邊、 阮氏玲當時在其他房間幫其他老人換尿布(見相字卷第9頁 反面、第11頁反面),阮氏生邊約1分鐘後始拿工具至系爭 廁所開門(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其2人一開始並未在系爭 廁所附近,自無從聽聞陳崙有無敲擊玻璃之聲音。而由監視 器錄影可知陳崙當時係自行步行進入系爭廁所,並獨力拉上 門,其未使用助行器、扶靠牆壁,亦無旁人攙扶等情,堪認 其尚非衰弱無力而無法徒手敲破玻璃。
 ⑶綜上,系爭廁所窗台高度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且此窗戶為強化玻璃之百葉窗 型式,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無失足掉落窗外之危險,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窗戶之設置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陳崙不慎跌落窗外死亡云云, 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廁所門未依「老人住宅基本設 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設置簡易開啟開關,延誤救援陳崙 之時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之無障礙廁所門以螺絲 起子或剪刀等較細長之工具即可開啟,業據其提出門鎖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9、137頁),又系爭廁所門內側為長 柄式門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220頁),堪認符合「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 設備規劃設計規範」規定設置長柄式門把及簡易開啟開關之 要求。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結果,當時廁所 門係因塑膠管纏繞導致無法開啟,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14頁之勘察報告、第215、220頁之勘察照片),益徵係陳 崙刻意以塑膠管纏繞門把以拖延現場人員開門時間,始可敲 破百葉玻璃翻越窗戶,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就門鎖設置有過失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延誤救 援時間,造成陳崙死亡結果。
 ⒊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擅自解開陳崙約束帶、 未陪同陳崙上廁所、延誤救援時間,致陳崙墜落窗外死亡, 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附件二約定,在陳崙有傷害自己或他人 行為,有安全顧慮之虞,並經醫師診斷或護理人員參據醫師 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於生命安全優先之前 提下,陳萬居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能力,同意依約束準 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且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 必要時檢討是否有需要繼續使用約束(見原審卷一第37、43 頁)。查陳崙雖於107年6月26日事發前2日有爬窗戶之舉動 ,但已經護理師對陳崙使用約束帶固定在床上2日,而107年 6月26日當天禮拜二係陳崙家屬固定前來探望其之日子,陳 崙又拜託護理師解開約束帶,當天值班護理師呂珊因此評估 陳崙期待見到家屬而心情轉好,情緒趨於穩定,乃決定解開 其約束帶等情,業據證人呂珊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7 、21頁),而證人朱進勇亦證稱:陳崙當天午睡起床時跟平 常一樣我看不出來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故呂珊陳崙之外觀表現及當天係家屬探訪日而為評估判 斷後,認其應無傷害自己安全之疑慮,而決定解開陳崙之約 束帶,實難認呂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附件二之過失行



為。
 ⑵上訴人主張:陳崙無自理能力且不良於行,依「老人福利服 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及「養護(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附件」之評估與照護計畫,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應陪同陳崙上廁所云云。惟查,陳崙於107年5月26日至31 日在新北市雙和醫院住院開刀,於6月6日回診(見原審卷一 第198、199頁),至107年6月26日復原時間已達1個月,且 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陳崙係獨自步行走 入系爭廁所,並無扶靠任何物品或由旁人攙扶,亦無步履蹣 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4頁),證人朱進勇亦證稱:如果 護士有看到或陳崙有要求,護士就會陪陳崙去上廁所,如果 沒有,陳崙就自己一個人進去廁所,因為他還可以行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可見以陳崙當時身體狀況評 估,護理人員並無每次均需陪同其上廁所之必要。上訴人主 張陳崙無自理能力、不良於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上開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應伴隨陳崙如廁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現場人員未即時救援陳崙,應有過失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陳崙於當日下午1時42 分18秒自行步行進入系爭廁所並拉上門,朱進勇隨後進入隔 壁間廁所,朱進勇於1時43分28秒走出廁所往外跑,護理師 呂珊、看護人員林美華於43分51秒陸續抵達系爭廁所嘗試拉 開系爭廁所門未果,再紛紛往外跑,至阮氏生邊於44分30秒 拿工具返回系爭廁所將門打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 故自朱進勇察覺有異跑出來求救,至阮氏生邊拿工具將門打 開,約時1分鐘,且該門難以開啟係因陳崙以塑膠管纏繞門 把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延誤救援陳 崙之過失。又呂珊雖在隔壁廁所可以看見陳崙徒手敲打窗戶 並越出窗外,惟因廁所隔間板之縫隙狹小,其無法伸手穿過 縫隙抓住陳崙,此有呂珊之證述及隔間板縫隙照片為證(見 相字卷第13頁反面、第167-16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有何疏於救援陳崙之過失行為。  
⒋此外,被上訴人之長期照顧中心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 1月、7月至現場查核結果,符合老人福利法相關法規規定, 亦有該局於107年11月14日回函及檢附之查核紀錄可稽(見 相字卷第171-182頁)。綜前,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崙之死亡 結果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或其受僱 人執行職務有何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陳萬居得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承上,陳萬居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廁所之窗戶、門鎖 及其受僱人對於陳崙之照護行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為違背債務本旨之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崙 進入系爭廁所後自己反鎖、打破玻璃、翻越窗外墜樓,陳崙 之死亡結果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陳萬居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 3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玉100萬元、給付陳萬居127萬22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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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