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易字,108年度,4號
TPHV,108,海商上易,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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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葉建明
被 上訴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鄭士邦
被 上訴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上訴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解除兩造間運送契約關係,擇一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為請 求,另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律僑公司)於洽談賠償之電子郵件往返期間,有以民國105 年10月13日之賠償協議書,成立新債清償,並於本院對律僑 公司追加該賠償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核此部分訴之追加,係本於運送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肖文玉(中國福建省客戶)於104 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伊出賣112 對(共15箱)羚羊角 擺飾品(下稱系爭貨物)與肖文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為美金2 萬8,510 元(折合新臺幣92萬6,575 元,以 下未寫幣別者同)。伊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104 年11月16 日委託並交付系爭貨物與律僑公司運送至中國福建省(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律僑公司應於105 年1 月30日前送到,律 僑公司嗣委託被上訴人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 司)運送,俊誠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順達公司)運送,順達公司復委託被上訴人士大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士大公司)代為運送,並處理中國大陸地區清關 事宜,惟士大公司向中國海關申報貨物內容不實,經武漢海 關於105 年1 月22日後某一時點,認定有走私嫌疑致系爭貨 物遭到扣押。律僑公司無法清楚交代系爭貨物下落,陷於給 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擇一依同法第 63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損害92萬6,575 元。另其他相繼運送 之被上訴人為律僑公司之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其等故意或 過失不實申報運送物品之內容,致貨物遭武漢海關扣押,使 伊受有侵害,亦應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貨損金額92萬6,575 元。另伊因系爭貨物 不達目的地,遭受肖文玉求償17萬1,374 元違約金,再依同 法第638 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請求賠償金額共 計109 萬7,949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上訴人、律僑公司於洽談賠償之電 子郵件往返期間,以105 年10月13日之賠償協議書,成立新 債清償,併以該協議書,請求律僑公司如數賠償。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9 萬7,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律僑公司:律僑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 縱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第666 條、海商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 短期時效。
(二)俊誠公司:俊誠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律僑公司 前委託俊誠公司於104 年10月間,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 運送價格約1 公斤120 元,俊誠公司另委託順達公司取貨 及運送,嗣順達公司於翌(11)月告知系爭貨物遭武漢海 關扣押,而未送達,而此部分運送交易習慣,係貨物送到 始向客戶收款,系爭貨物未送至,未向律僑公司收款,但 已為此賠償律僑公司13萬9,476 元(即運費之2 倍),另 就上訴人請求為時效抗辯。
(三)順達公司:順達公司有簽發提單與上訴人,順達公司派員 至上訴人處收取系爭貨物,再委託士大公司之陳毅軍運送 ,士大公司於104 年12月通知伊貨物遭武漢海關扣押,順 達公司隨即通知俊誠公司,俊誠公司再通知律僑公司,律 僑公司再通知上訴人,順達公司因運送未達,前已賠償俊 誠公司11萬0,220 元,另就上訴人請求為時效抗辯。(四)士大公司:否認士大公司與順達公司間存在委託運送契約 關係,士大公司僅係善意無償提供大陸地區報關公司窗口 及資訊與順達公司員工參考,未收受貨物,至陳毅軍僅是 士大公司離職員工,陳毅軍亦未收受貨物,士大公司既未 參與系爭貨物運送,亦無收取報酬,自不負相繼運送賠償 責任,況上訴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接獲中國大陸客戶肖文玉訂單,有運 送貨物至中國需求,上訴人與肖文玉間訂購合同約定上訴人 應於105 年1 月10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肖文玉中國福建省 收貨處,有訂購合同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 。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律僑公司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其餘被上訴 人為相繼運送人,前已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擇一依系爭運送 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物 損害92萬6,575元,又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第637 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遭肖文玉求償之17萬1,374元違約 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 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與律僑公司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與順達公司間成 立運送契約: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稱運送人者,謂以 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 6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37條所謂相繼運送,乃 指數運送人就不同之區域相繼為運送而言(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 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員工於104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律僑公 司詢問「是否能出口羚羊角至大陸福州?附上照片,紙箱 十多箱,總重約400 公斤,麻煩報價」,律僑公司盧坤利 回覆「海運清關費:NTD130/KG,船期:每月15-18跟28-3 1個開一次貨櫃,T/T:25-30天」,嗣上訴人、律僑公司 於翌(11)月9 至11日間,以電子郵件確認:「…⒊根據運 送合約條款四與您電話中說明,我們出口貨物確認為羚羊 角(詳見照片3),請確認是貴司可運送之物品,非收件 地所列管管制物品或違禁物。(律僑公司回覆:「好的」 )⒋煩請您於貨物打包完後(防水與打板),拍照給我們 以協助我們了解情況(律僑公司回覆:「好的,我們會使 用防水帶協助保護」)」等節,上訴人於同月13日表示「 感謝您的確認,那就麻煩您安排11/16(來我司取貨)」 ,律僑公司同日回覆:「附件是出貨明細表,請將紅色字 部分填寫完畢回傳給我」,上訴人則於同月16日傳送律僑 公司要求之公司建檔資料(上訴人公司全名、統編、傳真 )及出貨明細表與律僑公司,律僑公司員工於同月17日稱 「附件是包裝後的照片,貨物會整板派送。」,並檢附系 爭貨物包裝後照片與上訴人,有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1 份 在卷(見原審卷第39、45、47至49頁),另俊誠公司主張 :俊誠公司係受律僑公司盧坤利副理委託將系爭貨物送至 中國,報價一公斤新臺幣120 元左右,盧副理同意後,俊 誠公司再委託順達公司取貨及運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順達公司訴訟代理人王俊仁(前於99至105 年間 擔任順達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貨 物係俊誠公司向律僑公司承接而來,再委託順達安排運送 至大陸,伊至上訴人公司取件,有簽發原證4 之提單予上



訴人,後來俊誠公司委託士大公司之陳毅軍進行運送,陳 毅軍有協助貨櫃司機共同扣上封條扣環,該次托運之貨櫃 中80%是順達承接的貨;其他是士大公司的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7 、364 至365 頁),及證人陳毅軍(前於10 1 至105 年間為士大公司員工)在本院證稱:先前受士大 公司老闆陳鏗元要求接洽順達公司業務,幫忙與大陸武漢 報關行聯繫,順達公司交付貨物的時候,裡面的貨物已經 打板打好,伊不會看裡面的貨物,伊早期會協助順達裝櫃 ,但本件是順達裝櫃的,貨櫃中確實有部分是士大公司的 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至431 頁),可知律僑公司、 俊誠公司並非實際受領系爭貨物運送之人,僅係以自己名 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承 攬運送人,順達公司實際受領系爭貨物,簽發提單與上訴 人,為順達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86頁),順達公司 始為運送人,而士大公司係受順達公司輾轉委託運送、聯 繫大陸武漢報關事宜,並非相繼運送人等節,堪予認定。 而上訴人與律僑公司間就承攬運送物品、報酬數額、運送 期間及地點等節意思表示一致,承攬運送契約即成立,律 僑公司以其等間無契約書面,否認與上訴人存在契約關係 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與律僑公司間已成立運送契 約,雖有誤會,然無解於其等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 認定。順達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亦無可採 。
(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666 條、第623 條第1 項、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一年短 期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 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物品 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 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貨物之全 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 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666 條、第623 條第1 項、海商 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與肖文玉間買賣契約,本約定應於105 年1 月1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有訂購合同1 紙在卷(見原審卷 第143 至144 頁),嗣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賠 償肖文玉5,702 美元,賠償書上記載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系 爭貨物時間為105 年1 月30日,有賠償書1 紙附卷(見本



院卷一第521 頁),上訴人與律僑公司間洽談系爭運送契 約之電子郵件,律僑公司表明運送期間為「運送期間為開 船日起(預計)25天清關至廈門」、「T/T:25-30天」,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交付貨物,律僑公司於104 年11 月17日回覆系爭貨物包裝後照片,上訴人於同月30日詢問 律僑公司運送狀況,律僑公司於同日回覆彼時貨物已在天 津,有出貨明細表、兩造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39、44 、49頁),可知104 年11月30日貨物早已開船、裝載於船 上且運至天津,姑以該日為「開船日」起算30日(以T/T :30天算之);另上訴人、律僑公司間約定應於104 年12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曾於交付運送後,向律僑公司表明「 貨物有罰款問題(越晚到達罰越多錢),客戶要求於105 年1 月20日前送達」乙節(見原審卷第57頁)。綜合前開 各情,且以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律僑公司約定 系爭貨物應交付、應受領至遲之日為105年1 月30日(即 上訴人與肖文玉賠償書上記載受貨日期),上訴人遲於10 7 年3 月26日為償還系爭貨物價額之請求,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於108 年2 月12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 7 頁),已逾前開一年時效,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則 承攬運送人(律僑公司、俊誠公司)得拒絕賠償,運送人 (順達公司、士大公司)亦解除其等運送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之滅失係於裝貨上船前及自船上 卸下後,故無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縱 依上訴人所主張應以運送契約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97頁)或承攬運送人責任之民法第666條 規定,時效亦為一年,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如前述,即 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早於105 年9 月20日 至106 年3 月28日即對律僑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106 年4 月28日發函律僑公司洽談運送相關事宜;於107 年3 月26日發函律僑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並提出 往返電子郵件、律師函、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5 至157 頁)。然而,上訴人雖於105 年9 月20日 至106 年3 月28日往返電子郵件表明請求律僑公司提供之 賠償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48 頁);於106 年4 月 28日律師函中,表明請求律僑公司在函到5 日內,儘速運 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立即與上訴人洽談運送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149 至153 頁),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於107 年 3 月26日存證信函中,表明解除與律僑公司間運送契約意 思,請求律僑公司在函到5 日內,返還系爭貨物,或償還



該當系爭貨物價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 頁),然均無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請求後內6 個月內 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主張未罹於時效云云 ,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律僑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寄 送暫押款賠償協議書文件表明「本公司委託運輸上游船務 方作業疏失造成貨物未順利清關,導致貴公司貨物15件未 清出」(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已有承認債務意思, 故應中斷時效。然查,觀以上訴人、律僑公司往返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47 頁),即知此份協議書終 未獲其等存在共識,而律僑公司於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與上 訴人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由前 開文書逕論律僑公司已有承認債務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擇一依系爭運送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理:  ⒈按民法第634條所指之「運送物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 (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 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 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 ,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參照) 。又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 ,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意旨)。經查,系爭貨物係因遭中國武漢海關 扣押,而無法送達,肖文玉無從提領,且已獲上訴人賠償 等節,已如前開認定,則系爭貨物已處於相對滅失狀態。 而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623 條、第666 條、海商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即無由再以其等間債之關 係,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否 則將使前開民法第623 條、第666 條、海商法等特別規定 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 主張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運送契約,再依同法第637 條 、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第637 條請求被上 訴人負相繼運送人連帶責任、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均屬無理。上訴人又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 、第637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遭肖文玉求償17萬 1,374 元違約金,亦非有理。




  ⒉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 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 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 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 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 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 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陸上運 送契約,而屬海上運送契約,亦可參酌前開意旨,被上訴 人之承攬運送、運送人責任,既已逾一年短期時效,得拒 絕給付、免除運送人責任,上訴人縱再依侵權行為規定( 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為請求,亦當受 前開特別規定短期時效限制,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 亦屬無理。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與律僑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已就賠償協 議書達成意思合致,而此部分「新債清償」之請求,應自 105 年10月13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律僑公司否 認其等間有賠償意思合致事實,細察上訴人與律僑公司於 105 年9 至106 年1 月間,雖就賠償數額進行數次電子郵 件往返,上訴人請求律僑公司提出賠償文件,律僑公司表 明將待主管簽署核准確認金額再回覆,被上訴人嗣以「賠 償協議書」就貨物暫押款為協議,然其等又往返多次「賠 償協議書」版本,顯見其等對於協議書之內容,未有共識 ,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律僑公司甚另向上訴人建議改簽署 「代位求償同意書」,由律僑公司轉讓對順達公司之求償 權利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律僑公司之追償,直接 向順達公司求償,上訴人則表明無法接受律僑公司提出之 方案,有其等間往返電子郵件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 7 至132 頁),顯見上訴人與律僑公司間,並無於105 年 10月13日達成賠償協議書意思表示一致,亦無以「新債」 取代舊債乙節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新債清償 事實,應自協議書時點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無理由。五、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666 條及海 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一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 認可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擇一依系爭運送契 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損



害92萬6,575 元,又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第637 條,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遭肖文玉求償之17萬1,374 元違約金, 共計109 萬7,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對律僑公司,追加105 年10月 13日賠償協議書該當於「新債清償」之請求,亦屬無理,併 予駁回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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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