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秉剛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廣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
事件,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第一審法
院雖逕為本案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命其補正。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943元,本應分別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4,561元、第二審裁判費51,842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訴人應分
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81元、第二審裁判費25,921元,上訴人
僅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4,194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
二第299頁)、25,03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不足第一審裁
判費3,087元、第二審裁判費89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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