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89號
TPHV,108,上易,1189,2020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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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原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特別代理人 李芝靜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3,956元,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6月29 日公示送達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25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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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