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10號
TPHV,108,上國,10,202007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錦鳳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男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江松鶴律師
上 訴 人 洪百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 訴 人 盧振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錦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洪百合、盧振為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錦鳳於原審主張伊委任地政士即上訴人洪百合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務,洪百合指派其員工即上訴人盧振為前往地政 事務所辦理,因未確實查核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之真偽,致 伊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嗣後經塗銷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百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



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與洪百合間有委任契約, 盧振為係洪百合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洪百合須負同一責 任,乃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2、 299至300頁),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蔡錦鳳委託洪百合辦 理抵押權設定事務,洪百合是否因未確實查核不動產所有權 人身分之真偽而生之爭議,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洪百合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92頁),揆諸上 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蔡錦鳳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予訴外人黃秀雲,並約定由黃秀雲提供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委任地政士洪百合辦理抵押權設 定事務。洪百合於103年2月18日,指派其員工盧振為與黃秀 雲偕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前往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 務所),就黃秀雲之父即訴外人黃水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載為2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並經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審查 後,即於103年2月19日登記設定伊為抵押權人、黃水智為設 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詎伊於103年9月間接獲黃水智另案以原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 下稱塗銷抵押權事件)之通知,始發現於103年2月18日當天 與黃秀雲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不詳男子並非黃水智本 人,而係黃秀雲尋得之遊民冒名頂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業經原法院判決塗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 、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確定,嗣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7年4月20日遭塗銷 ,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 芸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 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確實查核登記當事人之身分 始得辦理,其疏於確認導致冒名頂替之不詳男子竟得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八德地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洪百合為地政士,應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 26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契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 核對權利關係人身分,始得受託辦理業務,盧振為係洪百合



之使用人,亦應注意及此,竟於送件當日未盡查實義務,其 2人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就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於 原審聲明:㈠八德地政事務所、洪百合、盧振為(下稱八德 地政事務所等3人)應連帶給付蔡錦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八德地政事務所應給 付蔡錦鳳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洪百合、盧振為應連帶給付蔡錦鳳20 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一、二項判決其中100萬元,如有任一被上 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蔡錦鳳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審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蔡錦 鳳提起一部上訴,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提起全部上訴,蔡 錦鳳對洪百合之請求部分,並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錦鳳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八德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蔡錦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二、八德地政事務所、洪百合、盧振為抗辯如下: ㈠八德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實係蔡錦鳳 並未與黃水智商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所致,故應歸 責於蔡錦鳳,伊係不知情之人,而承辦人員曹家芸於103年2 月18日,依身分證之照片比對到場申請人相貌並無明顯差異 ,復詢問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亦能應答如流,其審查並無任 何過失,伊毋庸負賠償責任。且蔡錦鳳已向黃秀雲請求損害 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黃秀雲應給付 蔡錦鳳230萬元確定,蔡錦鳳已無損害。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惟蔡錦鳳未詢問及確認黃水智是否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亦未查核上情,蔡錦鳳顯與有過失。 又蔡錦鳳於103年9月間接獲黃水智另案訴請塗銷抵押權事件 之通知時已知悉有損害,至遲於黃秀雲、盧振為於該案103 年11月25日或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自其 等之證述,亦應知悉受有損害,且於黃秀雲債務清償日104 年2月5日已可確定計算損害,蔡錦鳳於104年10月15日向伊 請求國家賠償,經伊拒絕賠償,然蔡錦鳳未於6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視為時效不中斷,其再於106年11月1



5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八德 地政事務所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錦鳳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蔡錦鳳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洪百合則以:伊係受蔡錦鳳之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宜,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伊應查明委託人蔡錦鳳是否 為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有無權利設定抵押權,並 應確實核對蔡錦鳳身分,始得接受蔡錦鳳之委託辦理,黃水 智並無委託伊辦理事務,且黃水智為登記標的之義務人而非 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伊自無查核黃水智身分之義務。伊並 未依地政士法第1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亦未 辦理系爭房地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無須依地政士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負查核簽訂人身分之義務。伊委由登記助理員盧振 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工作,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7 條、第29條規定。黃秀雲係攜帶黃水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協同冒名黃水智之不詳男子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盧振為並未見過黃水智本人,且不詳男子與黃水 智之年齡相當,通常合理之人均無從判斷及查核該不詳男子 是否為冒名之人,足認盧振為並無低於通常合理之人為當為 行為時之注意標準,盧振為及伊並無過失。本件實係因黃秀 雲以他人冒名黃水智之犯罪行為介入致蔡錦鳳遭受損害,與 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蔡錦鳳係請求其對黃秀雲之 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自不得請求賠 償。蔡錦鳳於103年9月接獲黃水智另案訴請塗銷抵押權事件 之通知時已知悉有損害,遲至106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百合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錦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盧振為則以:伊係受僱於洪百合之登記助理員而非地政士, 伊依洪百合之指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工作,並無違 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29條規定,亦不負地政士法第18條所 定查核委託人身分之義務。伊於103年2月18日與黃秀雲至八 德地政事務所時,黃秀雲偕同一位老先生到場,始終稱該名 老先生為爸爸,並檢附黃水智身分證供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 審查核對身分,伊並無職責上之疏失。且蔡錦鳳另案訴請黃 秀雲賠償230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已無損害。蔡錦 鳳於103年9月間接獲黃水智塗銷抵押權事件訴狀送達時已知



悉有損害,遲至106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盧振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錦 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蔡錦鳳借款予黃秀雲,與黃秀雲約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蔡錦鳳委任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務,洪百合則指派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盧振為於10 3年2月18日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協同黃秀雲辦理,黃秀雲另 偕同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水智之不詳男子到場,交付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及黃水智之身分證等文件予 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審查後,完成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為黃水智發現遭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黃水 智乃對蔡錦鳳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塗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 42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 8號裁定駁回蔡錦鳳之上訴確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4月2 0日塗銷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 及裁定、本票、借據、匯款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9 、151至156、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至14、145頁),堪信屬實。四、蔡錦鳳主張:八德地政事務等3人所於系爭抵押權送件申請 及受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均未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水智身 分進行確實查核,致黃秀雲得以不詳男子冒名黃水智,並持 偽造之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扺押權設 定登記,伊原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並基於該權利登記而交付 借款予黃秀雲,但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所稱登記虛偽之情形,嗣經判決確定而塗銷,致伊受有損害 ,其等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蔡錦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 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 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 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 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



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 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 俱屬之。準此,地政機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 為不實,仍為登記者,即屬登記虛偽。查黃秀雲利用不詳男 子冒用黃水智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蔡錦鳳借款,系爭抵 押權為虛偽不實之設定,即屬登記虛偽事項,蔡錦鳳主張八 德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 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 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 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如土 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 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 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蔡錦鳳主張伊因黃秀雲佯稱黃水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作為擔保,乃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予黃秀雲,嗣經黃 水智對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始發現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行為,係黃秀雲尋得不詳男子冒充黃水智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而於黃秀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下稱刑事案 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秀雲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判命黃秀雲應給 付伊230萬元本息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4至56、176至18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 宗核閱無訛,且黃秀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明蔡錦鳳確有 借款230萬元予伊,此有詢問筆錄足憑(影本見本院卷第483 頁),堪認蔡錦鳳主張業已借款230萬元予黃秀雲一節,洵 屬可採。又因蔡錦鳳原已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嗣未獲還款,本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享優先受償之 權,惟系爭抵押權業經黃水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已如 前述,故蔡錦鳳主張伊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出借款項, 嗣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認定虛偽登記而遭塗銷,伊已無法本於



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⒊八德地政事務所雖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實係蔡錦 鳳並未與黃水智商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所致,故應 歸責於蔡錦鳳,伊係不知情之人,而承辦人員曹家芸於103 年2月18日,依身分證之照片比對到場申請人相貌並無明顯 差異,復詢問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亦能應答如流,其審查並 無任何過失,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上有偽造黃水 智簽名之本票、借據為憑(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及以證 人曹家芸之證述為據(本院卷第351至356頁)。惟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 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登 記名義人或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免檢附印鑑證明案件,登 記機關指定核對簽證之人員,應確實查核其身分,並將其國 民身分證影印附案存檔」;是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本件登記義 務人到場之情形而受理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時,本應查 驗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是否與本人符合 。證人曹家芸雖證稱:伊審查時會翻轉身分證,以肉眼核對 在場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像,確認相像,才會進一步 詢問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52至354頁);惟盧振為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陳稱黃秀雲當時協同到場之男子,並非在場之黃水 智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73至475頁), 則曹家芸證述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極為相似乙節 ,已非有據,其顯因疏失而未能檢查出與黃秀雲一同前往之 不詳男子非黃水智本人,難認已盡確實核符簽認之注意義務 ;況以詢問個人資料方式確認人別,本得以事先準備,難認 具防偽效果,又依曹家芸所述,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確認申請 人身分真偽方面,僅以承辦人員肉眼觀測,自行判斷是否遭 到冒名,內部則無準則或訓練課程指導承辦人員如何處置( 本院卷第354至356頁),更難認八德地政事務所有盡其監督 查核義務。至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可歸責蔡錦鳳或其使用人 ,伊不負賠償責任乙節,惟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地政機關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時, 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地政機關舉證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始得免責;又所謂「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者,如於地政機關及受害人就損害之原因皆可歸責時 ,地政機關僅得就證明受害人可歸責之部分,按比例免除損 害賠償責任,而非全然免責。本件八德地政事務所未盡查核 義務,業如前述,故僅得按其與蔡錦鳳歸責比例減低賠償責



任(詳如後㈢與有過失部分所述),是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 伊得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並非可採。
 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市價超過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原 審卷第174頁),且系爭抵押權原係第一順位抵押權,蔡錦 鳳為抵押權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原 審卷第151 至156頁),及核閱調取之塗銷抵押權事件案卷 內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無訛(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 號卷第7至10頁),而蔡錦鳳確有借款230萬元予黃秀雲乙節 ,亦如前述。本件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盡其審查義 務,未能發現不詳男子非黃水智本人,而貿然准予辦畢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經判決塗銷,致蔡錦鳳受有喪失擔保 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損害,是蔡錦鳳主張伊 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至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蔡錦鳳已向 黃秀雲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 決黃秀雲應給付蔡錦鳳230萬元確定,蔡錦鳳已無損害云云 ,惟該債權迄今既仍未受償,難認蔡錦鳳已無損害,是八德 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有關蔡錦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洪百合、盧振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 度,特制定本法;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 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鑑於不動產交易之重大利害關 係及地政士之職業性質,為避免不動產交易或登記紛爭,法 律課予地政士執行業務時,負有確保交易行為或登記事項合 法有效之義務,故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 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 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實為同法第1



條、第2條之具體化規定,地政士之查核義務,除法律明定 或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外,尚包括地政士於辦理地 政業務時,應遵循之通常相關作業方式。又地政士法第16條 第1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事項。...」,明定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事項。再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 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地政士法 第2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洪百合為地政士,受蔡錦鳳委任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對於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 務,自包含查核設定義務人所提出之文件及其身分真偽,盧 振為係登記助理員,其依洪百合指示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之送件,亦應注意及此。洪百合及盧振為抗辯僅地政事務 所人員有查核義務,伊等無查核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⒉本件洪百合蔡錦鳳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指 示由盧振為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其申請 書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 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經洪百合蓋章,盧振為亦於申請 書備註欄蓋章(原審卷第161頁),依上所述,洪百合雖得 指示由盧振為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然其 等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並與前往地政機關之 該義務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以查明義務人身 分之真偽。查盧振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黃秀雲當時協同 到場之男子,並非在場之黃水智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卷第 473至475頁),顯然如確實核對與黃秀雲偕同前往地政事務 所之不詳男子是否為身分證上黃水智本人,尚非不能發現二 人並非同一人;況盧振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復陳稱伊當時沒 有看該位自稱黃先生的身分證,就交由地政事務所辨理了( 本院卷第475頁),益見盧振為並未查核系爭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之身分證,致未能發覺黃水智遭人冒名之情事。是洪百 合及盧振為均未確實查核設定義務人提供之身分證及前往地 政機關之該義務人身分真偽,顯未盡其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 ,其等就黃秀雲以不詳男子冒名黃水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後經判決塗銷,致蔡錦鳳受有喪失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損害甚明,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蔡錦鳳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蔡錦鳳 主張洪百合及盧振為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20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至洪百合抗辯蔡錦鳳係請求其對



黃秀雲之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自不 得請求賠償云云;惟蔡錦鳳原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該抵 押權經塗銷而受有喪失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之損害,已如前述,自屬該條所定之權利受侵害,是洪百 合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蔡錦鳳關於洪百合應為之給付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 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 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蔡錦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 百合給付200萬元,則蔡錦鳳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㈢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蔡錦鳳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 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 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蔡錦鳳委任洪百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已如前述,則洪百合自為蔡錦鳳之使用人。又洪百合及其指 派之登記助理員盧振為均未確實查核設定義務人提供之身分 證及前往地政機關之該義務人身分真偽,即代為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蔡錦鳳受有系 爭抵押權遭塗銷登記而喪失之損害,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亦如前述,是蔡錦鳳之使用人洪百合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 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 蔡錦鳳之使用人、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揭過失情節後 ,認蔡錦鳳、八德地政事務所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 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蔡錦鳳得請 求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000×1/2=1,000 ,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關於蔡錦鳳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 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 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 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 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 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 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 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 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 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 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 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且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 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 ,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均抗辯蔡錦鳳於103年9 月間接獲黃水 智起另案訴狀繕本即已知悉有冒名情事而知有損害,遲至10 6年11月間始請求國家賠償,已分別罹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黃水智 於103年9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蔡錦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 黃水智勝訴,蔡錦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 以104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蔡錦鳳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蔡錦鳳在塗銷抵 押權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既未判決確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無系爭抵押權喪失而受有損害之可言 ,則蔡錦鳳經此抵押權塗銷訴訟敗訴確定始能知悉其確實喪 失抵押權而受有損害,是蔡錦鳳於106年2月24日上開塗銷抵 押權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起2年內,於106年11月15日向八德 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7年1月3日對八德地政事 務所等3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有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民事 起訴狀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2、22頁),自難認已罹於2年



之請求權時效,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 足採。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蔡錦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務 所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洪百合、盧振為連帶 賠償200萬元損害,亦有理由。惟八德地政事務所與洪百合 、盧振為間並無連帶責任,但就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賠償蔡錦 鳳之100萬元損害,與洪百合、盧振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 ,就上開100萬元之給付部分,八德地政事務所與洪百合、 盧振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蔡錦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德地 政事務所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 4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洪百合、盧振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26日(原審卷第42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給付中之100萬元部分, 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 如數給付及酌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蔡錦鳳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