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黃文桂
戴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被 上訴人 羅進財(兼羅劉鳳枝之繼承人)
羅進龍(兼羅劉鳳枝之繼承人)
黃珍珠
胡順前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萬森
訴訟代理人 黃興舒
被 上訴人 陳志良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清蘋
林囿諭(原名林為睿)
方中民
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
被 上訴人 林文玲
蔡銘慶
趙文才
章伯仁
陳俊欽
王約翰
李俊德
高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胡順前、臺中市東勢區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鄭清蘋、蔡銘慶 、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王約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害人黃華蘭之父、母,黃華蘭於民國 91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遭原審共同被告羅劉鳳枝及被上 訴人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等4人(下合稱羅劉鳳枝等4人 )共同殺害。被上訴人章伯仁、陳俊欽時任臺中市警察局新 社消防分隊(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新社消防分隊)之 消防員,明知黃華蘭死亡現場並無農藥瓶罐及嘔吐物,所穿 衣服無農藥之味道,且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其等亦未進行 心肺復甦術(CPR),黃華蘭右頸部皮下出血2處,身上有多 處瘀傷及多處針孔等情,卻於緊急救護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 或不為記載,陳俊欽更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作偽證,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原名林為睿 )分別為東勢農民醫院之醫師、護理科督導、護理師,黃華 蘭到院前已死亡,其等根本未對黃華蘭進行急救,卻於病歷 摘要記載急救後死亡,更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作偽證,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東勢農民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自亦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王約翰於96年12月12日以鑑定人之身分 ,函覆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實資訊,影響
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趙文才、蔡明慶 分別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偵查員、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 員,趙文才於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中,就黃華蘭之死亡時間、地點為不實記載,於接獲報案後 ,亦未建立封鎖線、鑑識採證;蔡明慶則於被上訴人胡順前 相驗屍體時,未拍攝黃華蘭之屍體全身狀況及內臟等,顯見 趙文才、蔡明慶湮滅證據。被上訴人方中民、林文玲、胡順 前明知黃華蘭非因化學藥品死亡,卻分別在相驗屍體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函文中為不實認定及記載;而被 上訴人李俊德、高一瑛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處調查官及 檢驗員,高一瑛於91年間就黃華蘭之血液進行檢驗時,明載 未發現含有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 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然李俊德卻於98年間函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稱91年間之檢驗有含甲醇,顯見 李俊德、高一瑛共同登載不實,為殺人犯脫罪。綜上,羅劉 鳳枝等4人故意殺害黃華蘭,致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在送醫急救及後續偵查、相驗、解剖、 檢驗、鑑定等過程中,偽造文書或作偽證,致伊等耗費17年 之時間及金錢進行相關訴訟,遭受極大損害,是被上訴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羅進財則以:伊未殺害黃華蘭,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羅進龍則以:伊當時不在現場,亦不住在家裡,黃華蘭之死 亡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黃珍珠則以:黃華蘭死亡案件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上訴人為 何要告伊等語,資為抗辯。
章伯仁則以:伊當時係受黃華蘭之夫即羅進財之指示,將黃 華蘭送往東勢農民醫院,而伊之職責係駕駛救護車,主要緊 急救護過程,係由同仁陳俊欽處理,且伊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情事;至緊急救護紀錄表縱有時間出入,亦應僅為時鐘或手 錶快慢之差別等語,資為抗辯。
陳俊欽則以:伊當時係依黃華蘭之夫即羅進財之陳述而填寫 自殺,嗣因羅進財無法出示農藥瓶罐,始塗掉自殺字樣;又 救護人員無權判定被救護者是否死亡,且案發當時天氣寒冷 ,黃華蘭身著冬衣,伊非醫生或法醫,不敢於家屬面前將死 者脫衣詳查有無瘀傷、皮下出血、針孔等情;伊於緊急救護
紀錄表所為記載均係最初且正確之記載,並無塗改。另伊並 未於相關刑事案件中為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陳志良則以:伊為東勢農民醫院之醫護人員,依據實際狀況 而記載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身上無明顯外傷、瞳孔大小及 到院時間,且伊確實有對黃華蘭進行急救行為;病歷與心電 圖報告之時間不同,乃因醫院時鐘與心電圖儀器時間誤差所 致。上訴人未證明伊有何具體損害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 害,及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東勢農民醫院、鄭清蘋、林囿諭則以:病歷報告係按實際狀 況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鄭清蘋當日雖未上班,然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依病歷記載而為,並未作偽證;受僱人 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東勢農 民醫院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王約翰則以:伊所為之鑑定內容均係依專業而為,並無故意 為不實登載等語,資為抗辯。
蔡明慶、趙文才則以:伊等並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過 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伊等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縱認伊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罹 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方中民則以:伊所為鑑定均係本於專業所為,否認有上訴人 所指摘之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林文玲則以:伊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6日法醫理字 第0930001006號函文所載內容,已註明為原鑑定人之意見, 非伊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李俊德、高一瑛則以:伊等並無登載不實情事,且相關刑事 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等確無偽造文書之 行為。至91年間檢驗報告中未載血液含有甲醇,係因當初囑 託鑑定單位未勾選甲醇之檢驗項目,故於回函中僅載乙醇及 一般毒藥物,然當時確有驗出血液檢體含有甲醇等語,資為 抗辯。
胡順前於本院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陳志良、林囿諭、方中民、林文 玲、蔡明慶、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李俊德、高一瑛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胡順前、東勢農民醫院、鄭清蘋、王約翰於本院未到庭或以 書狀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羅劉鳳枝等4人故意殺害黃華蘭,致伊等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其餘被上訴人則在送醫急救及後續偵查、 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過程中,偽造文書或作偽證,致 伊等耗費17年之時間及金錢進行相關訴訟,致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 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關於羅劉鳳枝等4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羅劉鳳枝等4人共同殺害黃華蘭等語。惟查上訴 人前以羅進財涉有殺人罪嫌,提出告訴,因查無羅進財殺 害黃華蘭之積極事證,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 偵字第21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93年度偵續一字 第38號、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駁回再議,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判字 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嗣上訴人再以羅 劉鳳枝等4人犯殺人罪嫌,提出告訴,仍因查無羅劉鳳枝 等4人殺害黃華蘭之積極事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69號、102年度偵字第18202、23199號、10 3年度偵字第2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於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並經臺中地 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判書可稽 ,先予敘明。
2、上訴人固以高大成法醫出具之個案研究報告及石台平法醫
之書面意見為據,主張黃華蘭體內含有lidocaine麻醉藥 劑,且急診病歷及驗斷書中關於黃華蘭之瞳孔大小為正常 或放大,與服食有機磷類或胺基甲酸鹽類農藥之臨床症狀 「縮瞳」不符;納乃得農藥為藍色液體,黃華蘭腎臟黏膜 未染成藍色或有藍色內容物,亦無氣味記錄;相驗時抽血 檢驗結果為全無檢出毒藥物;黃華蘭右頸部皮下出血2處 ,隱含頭部徒手絞勒之死因,故黃華蘭之死亡係因他殺所 致,非服食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且為羅劉鳳枝等4人所 殺害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函覆臺中地檢署:「 因檢體未對lidocaine 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 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 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 097000264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38頁);臺中地院審理羅進財殺人案 件時,業已認定:「…依據同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同年1 1月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屍體鑑定後,以(91)法醫所醫 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就該屍體外觀肉眼觀察結果,係記載 :『頸部、胸部、腹部、四肢無外傷、無異常』等語…,而 經法醫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 器官,並就各臟器依序採樣做組織切片,有關喉部係記載 :無水腫等語,經本院依上開解剖報告為必要之調查,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於91年11月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 屍體,就其頸部之觀察為何、解剖當日,經法醫師將該屍 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就頸部之 觀察為何、頸部軟組織及舌骨有無出血或骨折情形?為何 前開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上所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 處』等語之記載,經該研究所於98年4月20日以法醫理字第 0980001554號函覆稱:本件死者於91年10月13日下午4時5 0分相驗,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 與相驗時差為1個月以上,屍體呈現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 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等語… ,再佐以死者於91年10月13日相驗照片3張…、於91年11月 18日頸部解剖照片1張…,本院綜此卷內資料,未發現死者 有頸部軟組織出血等頸部遭挹勒情形」、「…死者黃華蘭 經同署檢察官相驗前,曾送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 救,經該醫院急診醫師陳志良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伊 是死者的急救醫師,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 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 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佐以死者黃蘭華先前經送請該醫 院急救時,醫院有使用Bosmin(Epinephrine)強心劑,
此有該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所謂Bosmin藥品係 藥商名稱,此藥成份係Epinephrine(腎上腺素),可用 於心跳停止之急救用,…而Epinephrine屬擬交感神經之自 主神經藥,其藥理作用會有瞳孔擴大作用,因依上揭病歷 資料所示,死者黃華蘭先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經 救護車送入該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6分停止急救, 而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係於黃華蘭經急救無效後之同日 下午4時50分相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單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死者黃華蘭係 『瞳孔放大』,因此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 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顯然未考量黃華蘭上開急救過程有 使用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物,致生瞳孔擴大作用之情 形,所主張容有誤會…」、「…本案發生時間係91年10月間 ,而納乃得成品農藥係自95年6月起始全面規定應添加染 色劑一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 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案,則於91年間之納乃得農藥不一定 均添加染色劑…」、「…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 ,曾採取死者黃華蘭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不同。然該瓶血液檢體與91年11月18 日解剖時所採取之血液檢體,其採取之部位不同,檢驗之 方法亦不相同,二者既非同一檢體,亦非採取同一檢驗方 法鑑定,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無矛盾之處。本件既 經解剖並採取多樣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自 當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較為真實可信。…該局函覆稱 :『因本局前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毒物案件囑託鑑定時,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 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 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 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因不含乙醇成分、 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 、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 含量,先予敘明。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 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 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 、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 、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 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 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從而同署檢察官於91年
10月13日初次勘驗時,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醇含量甚明,且因該局當時 鑑驗檢體並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 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確切鑑定結果自應以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為主甚明。」等情,有臺中地院98年度聲判 字第1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5頁背面至119 頁),足見高大成法醫出具之個案研究報告及石台平法醫 書面意見中所提出之疑點,均無法證明黃華蘭為羅劉鳳枝 等4人所共同殺害。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迄未提出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羅劉鳳枝等4人故意殺害黃華蘭,致渠二人因 而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羅劉鳳枝等4人共同殺害黃 華蘭,被上訴人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等3人應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二)關於章伯仁、陳俊欽部分:
查章伯仁、陳俊欽為消防隊員,其等職務在於接送被救護 者至醫院,給予被救護者必要之緊急救護,並無調查之權 限,亦無從判斷被救護者是否已死亡,其等於緊急救護紀 錄表中所為之填載,均係依現場狀況及家屬之陳述而為。 上訴人主張章伯仁、陳俊欽為登載不實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能說明其等之行為究竟造成上訴人 何項權利遭受損害,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 主張章伯仁、陳俊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 屬無據。
(三)關於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東勢農民醫院部分: 查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為東勢農民醫院之醫護人員, 其等當時係依據實際情況,記載黃華蘭之症狀及醫護人員 之處置等,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不法情事;嗣其等依醫 院紀錄於檢調機關進行陳述,亦難認有偽證之情事。上訴 人雖指稱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未對黃華蘭進行施救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依黃華蘭在東勢農民 醫院急診之醫囑單所載,確有使用「氣管內管插管」、「 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見訴字卷第126頁),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說明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之行為造成其受 有何種權利之損害,自難認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對上 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又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既未對上 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等之僱用人東勢農民醫院自無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四)關於王約翰部分:
查王約翰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960 019122號函覆檢察官詢問事項之內容(見訴字卷第144至1
45頁),係依檢察官所檢送之相關相驗卷宗等資料,就其 專業及參考醫學資料等所提出之分析判斷意見,其分析推 論難謂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曾請教王約 翰,經告知本件相關醫師全部作假,根本沒有急救,卻證 稱黃華蘭是喝農藥三天後死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可供參照,亦未舉證證明王約翰之行為究係損害其 何種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王約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關於蔡銘慶、趙文才部分:
上訴人主張趙文才於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中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趙文才、蔡銘慶故意不進 行相關蒐證,並湮滅證據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而僅為上訴人個人之臆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趙文才 、蔡銘慶之行為係損害其何種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蔡銘慶 、趙文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關於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部分:
上訴人主張胡順前、方中民分別在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 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函文為不實之記載,致其權利受有損 害等語,雖提出榮民總醫院毒化組主任鄧紹芳及蔡韙任之 答覆意見(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為據。惟查本案未送 驗黃華蘭之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因此無 毒化檢驗數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法醫理 字第09400011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 ),故無從認定黃華蘭之肝、腎是否含有相當量之Methom yl,且蔡韙任之答覆意見亦未詳明其論述依據,是否得僅 憑其上開答覆意見,即認胡順前、方中民有故意登載不實 之行為,不無疑義。又林文玲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006號函中所為內容僅係申明原 鑑定人即方中民之研判意見,亦難認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之行 為造成其等何種權利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胡順前 、方中民、林文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七)關於李俊德、高一瑛部分:
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8日中簡盛良91相1432 字第71554號檢驗通知書中載明未含有甲醇,復於以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號函稱血液檢體含有甲醇 ,顯係造假云云。惟查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 10號函中業已記載:「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 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
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 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因 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 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 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等內容(見訴字卷第147頁),且 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間進行檢驗時,確有測出甲醇含量, 亦有成分檢驗結果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顯 見李俊德、高一瑛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上訴人又未舉 證說明李俊德、高一瑛之行為有何造成上訴人何種權利受 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李俊德、 高一瑛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八)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害權利之 行為,縱認上訴人堅認黃華蘭死於他殺,不服相關刑事案 件偵審結果,而耗費時間及金錢訴訟多年而受有損害,亦 難認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