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532號
TPHV,108,上,1532,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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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承攬訴外人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雙向數位平板心臟 血管X 光機租賃Artis房舍暨設備配合工程」(下稱陽明醫 院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 ,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24萬元,並將系爭工程拆分成3 50 萬元之工程採購案(下稱350萬元工程契約),及174萬 元之設計顧問案(下稱系爭顧問契約),伊均已履行完成, 詎上訴人僅給付350萬元,而拒絕依系爭顧問契約給付174 萬元。爰依系爭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僅成立350萬元工程契約,並 未成立系爭顧問契約。被上訴人所稱代理伊成立系爭顧問契 約之訴外人黃家煦,並無對外採購或代理伊簽約之權限,亦 無表見代理之外觀。縱兩造間有系爭顧問契約存在,其契約 性質亦為承攬,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 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工程驗收日103年5 月15日已逾2 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陽明醫院於102 年9 月25日將其「雙向數位 平板心臟血管X 光機租賃Artis 房舍暨設備配合工程」交由 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3年2 月11日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3 年5月15日驗收,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350萬元等情,有350萬元工程契約、 訂購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交易明細表、對帳單、陽明 醫院與上訴人簽訂之採購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8頁至第131頁、第280頁 至第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 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顧問契約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上訴人之要 求,出具報價單與有權代理上訴人之黃家煦而成立系爭顧問 契約,縱黃家煦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系爭顧問 契約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鄭禎儀(為上訴人醫 療事業處處長)所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 、被上訴人出具而經黃家煦(上訴人醫療事業處資深處長) 簽名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79頁)、黃家煦 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原審卷第20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鄭 禎儀、黃家煦有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簽訂系爭顧問契約之 權利,亦否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12日製作報價單,臚 列工程細項、數量、單價,載明總金額為350萬元,並將該 報價單提出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在該報價單「 客戶確認作業」欄蓋用其軟體服務業務處之圓章簽回(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6頁)。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 ,於103年2月11日出具載明料號、規格、交貨日期,總金額 為未稅333萬3,334元(含5%營業稅即為350萬元)之採購單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7頁、第132頁),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350萬元工程契約,並於合約案由、第1條、第4條載明兩 造係就陽明醫院工程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成立工程合 約,經議價後之合約總價為350萬元之意旨(原審卷第55頁 至第66頁),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上蓋用騎縫 章(原審卷第67頁),可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 係達成以350萬元之承攬報酬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



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又兩造就350萬元工程契約之前置工 程即「心臟血管X 光機及核醫科房舍工程室內裝修工程審查 及竣工查驗報價」(下稱前置工程)之締約經過及方式,係 由被上訴人出具61萬9,500元之報價單,註明上訴人分攤費 用金額為30萬1,500元(未稅),並由黃家煦於103年1月2日 在該報價單「客戶確認作業」欄簽名(原審卷第29頁、第13 9頁),嗣上訴人依該報價單之記載及註記,於103年2月11 日出具載明料號、規格、交貨日期,總金額為未稅30萬1,50 0元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採購單 右下角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40頁)。對照上述兩造不爭執 之350萬元工程、前置工程之締約經過,可知兩造間之採購 、締約流程,須由被上訴人先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表明其 願成立承攬契約之內容、範圍、金額等條件,如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報價單之條件,則會出具載明具體採購內容之採購 單予被上訴人,就金額較高之採購案並另簽訂書面契約。從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蓋章,充其量 僅係表達「知悉」、「簽收」被上訴人所為報價內容之意思 ,至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並與之締約,則須以有 權代理上訴人對外進行採購事項之採購部門員工、主管,就 欲採購之內容、金額所提出之採購單為據,尚未能因上訴人 或其員工於報價單上簽名、蓋章,逕認兩造有依報價單內容 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黃家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顧問契約提出採購單、兩造亦未就系 爭顧問契約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卷 第148頁、本院卷第57頁),顯與兩造先前締約之方式、流 程均不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依系爭報價單成立金額 高達174萬元之系爭顧問契約云云,已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鄭禎儀之指示及要求,將系爭工程 分拆為350萬元工程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二案,並由有權代 理上訴人之黃家煦以簽回系爭報價單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顧問契約云云。惟查:
  ⒈鄭禎儀發給被上訴人總經理林建忠之電子郵件固提及:「D ear林總,今天會議記錄如下:1.報價單524 萬台幣(含 稅),已經扣除設計審查費(30萬),管理費(30萬)2. 報價單1:350萬-分兩次付款(30%簽約款,70%驗收款)3 .報價單2:174萬-六月付款,其它備註會放在報價單項次 」(原審卷第15頁),並經黃家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投 標陽明醫院工程得標後,因為預算不足,所以鄭禎儀建議 把系爭工程524萬元拆成350 萬元之工程採購案及174 萬 元之顧問案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就350 萬元工程契約有



簽訂(書面)契約,系爭顧問契約沒有簽立契約,是以被 上訴人出具報價單給上訴人回簽方式成立契約等語(原審 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依上㈠所述兩造採購、締約流 程,上訴人或其員工(含黃家煦)於報價單簽名、蓋章, 僅係知悉、簽收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內容之意思,未可認 係同意或承諾報價單之內容,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黃 家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為由,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報價單 達成成立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有據。   ⒉況黃家煦證稱:上訴人之採購流程,係業務單位將投標案 子作成預算分析表,備齊文件後簽呈送總經理,依預算大 小由有權限主管批准,才會成案,主管批准成案後後還要 由採購單位、法務單位、財務單位、稽核單位處理細節, 伊拿到系爭報價單後,理論上要董事長批准後才會執行, 才能發包,當時協議將系爭工程拆成350萬元工程契約、 系爭顧問契約二個案子,但系爭顧問契約是一個獨立的契 約,按照上訴人之程序還是要經過報准,系爭工程拆成二 個案子後,350萬元工程契約還是要簽預算表交給主管核 定才能執行,並非伊可以直接決定,拿到報價單後一定要 總經理批准才行,總經理批准後就可以採購了,正常程序 就是要上呈給總經理批准,然後由採購單位下單,350萬 元工程契約係經總經理批准後由採購單位正式下訂購單, 系爭顧問契約沒有經過總經理批准,也沒有經過採購程序 。伊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只是表示業務單位同意這個預算 ,不是上訴人同意的,伊回簽系爭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就開始施作,並沒有完成上訴人公司內部的採購 簽核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0頁),可知系爭顧 問契約並未完成由上訴人總經理批准、採購單位下訂購單 之通常採購程序,黃家煦亦無批核系爭報價單、依已批核 之報價單對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之權限,其自行回簽系爭 報價單更非代理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條件,或代 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甚明。且鄭 禎儀、黃家煦既均非採購部門之人員,鄭禎儀當無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報價單成立系爭顧問契約之權限 ,黃家煦亦無權以系爭報價單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顧問契 約。準此,黃家煦另證稱:伊為業務主管,有權利分包、 拆案、回簽報價單成立契約之權限云云(原審卷第195頁 ),顯與其上開證述之上訴人採購、締約流程不符,非可 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黃家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簽約之 人,及兩造係以黃家煦回簽系爭報價單之方式成立系爭顧



問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給予黃家煦「資深總監」之職位, 係以其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家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提出黃家煦 之電子郵件附檔為證(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20頁)。惟 黃家煦已證稱其職稱為「醫療事業處資深處長」(原審卷第 193頁),並非資深總監;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所提出,內容 為「黃家煦 神通資訊科技資深總監」之電子郵件附檔並非 上訴人為黃家煦印製之紙本名片(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 黃家煦為上訴人之「資深總監」,遑論員工之職稱,與該員 工是否有代理上訴人採購、訂約之權限,並無相關。被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以其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黃家煦,或知黃家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 其據以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云云,洵屬無稽。況且,兩造間締約流程須經被上訴 人出具報價單、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價金較高者尚須訂立書 面契約等節,業如上㈠所述,故被上訴人顯然明知或可得而 知黃家煦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並非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顧問契 約之意思,則其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顧問契約之成立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無可採。
 ㈣復依350萬元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 ,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承包製作施工、其他因系爭 工程衍生之項目,並包括系爭工程全部之人力、材料、工具 、設備等(原審卷第55頁)。黃家煦雖證稱:被上訴人就系 爭顧問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為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工程 序、會議資料及紀錄、會議報告提交予陽明醫院審查並核准 後據以施工云云(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惟其所述內 容,核均屬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事項,或因系爭工程所衍 生之討論、會議、報告,顯均為依350萬元工程契約之工程 範圍所涵括。黃家煦證稱上開事項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顧問 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非350萬元工程契約之義務云云,顯 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確認發函用語是 否妥當、協助聯繫人員、詢問驗收進度及相關因應措施、邀 請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爭議調解會議並就涉及技術問題部 分提出意見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1頁、 本院卷第87頁),據以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云云,惟 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事項,亦均屬系爭工程衍生之事項,已包 含在350萬元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內,亦難據以認定兩造有 何另成立系爭顧問契約之情。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顧問契約為委任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上訴人則抗辯縱有系爭顧問存在,其性質亦為承攬,請求 權時效為2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 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涉及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受任人提供勞務則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之陽明醫 院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交由伊施作,約定總價524萬元, 惟拆分成350萬元工程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二個契約等語( 原審卷第9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119頁),已可 知350萬元工程契約、系爭顧問契約均係被上訴人為承攬系 爭工程而訂立。復參諸系爭報價單之記載,被上訴人報價52 4萬元之工作項目,包括「裝修工程」、「機電空調工程」 、「家具及其他」、「勞安衛及工程保險等」、「工程利管 費」等項目,其目的顯在於完成上開各工作項目,僅就524 萬元總價區分付款期及比例為「簽約金,比例20%,金額105 萬元」、「工程款,比例40%,金額210萬元」、「驗收款, 比例7%,金額35萬元」、「顧問費,比例33%,金額174萬元 」(本院卷第79頁)。準此,即令兩造訂有系爭顧問契約, 系爭顧問契約與350萬元工程契約之訂約目的,均在於被上 訴人能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業主陽明醫院之驗收,其契約 之標的顯然著重於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完成系爭工 程),系爭顧問契約性質上即屬承攬契約,其對價為承攬報 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而 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系爭顧問契約對價174萬元之清償期 為103年6月(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8頁收狀日期章參照),顯已逾2年 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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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