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97號
TPHV,108,上,1397,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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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林惠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惠君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對本院109年6月17日判決提 起上訴,雖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6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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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