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89號
TPHV,108,上,138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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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張明峯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謝武全
被 上訴人 楊佳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經信義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居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全數價金,被上訴人亦於10 6年2月14日交屋。詎上訴人僱工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存有 「G17樑遭切斷及無法於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興建夾層(下稱 系爭夾層)」之瑕疵,縱使G17樑回復,上訴人仍受有欠缺 夾層價值401萬元之損害,其並已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G17樑有遭切斷之情 形,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系爭夾層存在,被上 訴人亦未保證上訴人得施作夾層,則該夾層自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範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法施作系爭夾層為由,主張



該房屋存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均非可採;縱認系爭房屋原曾有夾層存在,其出入口亦非 G17樑遭切除之位置,故上訴人將G17樑回復後,並無不能興 建夾層之情事,自難認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另上訴 人主張夾層價值為401萬元部分,並無依據,自不足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G17樑回復原狀費用65,835元本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經由信義房仲公司居間,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2,7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全數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屋經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定有G17樑遭切 斷之情形。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存有 橫樑遭切除瑕疵之通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以律師 函回覆否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07頁),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無法興建系爭夾層之瑕疵?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得興建 系爭夾層之效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內並無系爭夾層存在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63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應包含當時並不存在系爭夾層, 已難認可採。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及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條、產權調查表第3類第4項等內容, 雖均有系爭房屋現況包含地下室增建夾層之相關記載(見原 審卷第14、16、24、29頁),然上開記載內容與買賣當時並 無系爭夾層存在之實際狀況不同,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 業據證人即出面為上訴人看屋之上訴人友人謝武全及買方仲 介人員陳議添到庭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7-269頁、 本院卷第125-127頁),陳議添並證稱其當時有告知謝武全 前述關於夾層之記載為誤載,因為現況並無夾層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則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系爭 夾層存在,前述契約文件關於夾層之記載均屬誤載,自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包含當時並不存在之系爭夾層 。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夾層當時雖不存在,然依系爭買賣契約前 述有關增建夾層之記載內容,可知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應具 備得興建系爭夾層之效用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產權調查表中有關系爭房屋現況包含地下室 增建夾層之記載,均為誤載,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前已 詳述,自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已有系爭房屋應得興建夾層之約 定存在;且觀諸該等記載內容,除未載明系爭房屋應具備得 興建夾層之效用外,並特別註明:「買方已確實知悉增違建 部分存在被拆除之風險以及相關權利移轉登記的限制」或「 現況之夾層係屬非合法夾層」等語(見原審卷第14、16、24 頁),更顯見並無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得興建夾層之效用甚 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稱其係以401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夾層,足見兩造 有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得興建系爭夾層之效用云云,並提出 載有手寫「閣樓6P×137×0.5」、「401 」等文字之信義房屋 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9頁),然查 ,上開手寫文字僅為證人謝武全與仲介人員陳議添討論之過 程中,由謝武全信手於陳議添提供之賣方委託書影本上,書 寫其對價金之計算意見,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278頁),則該等內容既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並獲 其同意,自無合意可言。且證人陳議添就此表示已無印象(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僅記 載買賣價金2,780萬元,亦未見夾層價金為401萬元之相關記 載,則上訴人僅憑前揭單方之手寫文字,主張兩造已就系爭 夾層之價格為401萬元達成合意,並進而推論系爭房屋應具 備得興建系爭夾層之效用云云,自屬無稽,非可憑採。 ⑷再查:
 ①證人謝武全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你剛才提到契約書上面



有圈選夾層,可是上面寫『已』增建,但當時看屋的時候,實 際上是沒有夾層存在,是否如此?則是否有矛盾?)看屋當 時沒有存在夾層,因為那時候,斡旋金過程我出2,780萬元 ,被告也沒有說要加價,所以被告就說現況交屋,他說要做 什麼夾層你在自己去做,我想說做夾層2、3萬元而已,我沒 有很計較,因為信義房屋跟屋主(被告)都有對我說,之前 的使用者是有做夾層,我現場看高度,大概有400多,後來 我再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帶尺量,確實有440幾公分,確實可 以做,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針對這點要求被告做夾層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依其證詞,充其量 僅顯示被上訴人曾稱系爭房屋過去曾有設置夾層,現場則無 夾層,至於上訴人日後欲如何施作夾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保證系爭房屋需具備得興建系爭夾層之 效用之意。
 ②又證人陳議添亦曾到庭證稱:「(有無向張明峯表示現況雖 然沒有夾層,但是可以做夾層?)我絕對不會說這種話,因 為這是違法的,政府規定竣工圖上面或測量成果圖有才是合 法的,其他超過的都是非法的,就我執業的經驗,這樣會出 事。」、「(本件客戶就夾層部分有無什麼想法?)我不確 定,因為有點忘記了,但是還是回歸到原始,客戶告訴我們 他打算做什麼,我們也不會說對,因為這樣會讓我們捲入爭 端。」 、「(你有無聽過買賣雙方有提過關於夾層的問題 ,例如挑高空間如何利用?)這很細節,簽約前雙方沒有碰 過面,碰面已經是談妥價金要簽約時,我對於雙方有無提過 這個問題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證人 賴重錫則到庭證稱:「(就你所知,賣方勾的地下室夾層, 是何地方?現場是否存在?)是指地下室後面,接近廚房的 地方,因為比較高所以有做一個夾層的隔板出來。這個房子 我只去看過一遍,我記得上開地方有夾層,但是面積好像不 多,因為上面有放一些東西,時間有點久。」、「(你印象 中的夾層如何進去?)從一樓到地下室下樓梯以後右轉,右 邊到底是廚房的窗戶,到廚房窗戶的中間右邊,有木頭蓋的 夾層,有一個活動木梯放著,可以爬上去夾層,裡面放置雜 物,但是我記得空間不大,人是否可以站上去,我沒有看得 這麼清楚。」、「(你所述的夾層,不是從原審卷第233頁 的門進去?)那個門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我不是走那個 門到夾層。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沒有門。」、「(是否知道帶 看房屋時及後來正式簽約時你所稱的夾層是否仍在?)我不 清楚,簽約時我沒有再去看現場,我看過一次是空屋委託出 租時,那時候離這個房屋成交前差不多有3、4、5年左右。



」、「(在仲介買賣時,有無人與你詢問關於夾層的事?) 沒有。」、「(在你整個仲介過程中,有無聽到買方或賣方 在討論關於夾層的事情?)沒有。買方不是我接洽的我不清 楚,簽約時也沒有人提到,夾層已經寫在上面就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由此可知,證人陳議添賴重錫對於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有無討論系 爭夾層之問題,均無特別印象;且依證人賴重錫之證述內容 ,更可知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產權調查 表等關於增建夾層之記載,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約3至5 年間之屋況,且當時之夾層係以活動木梯進出,而非以上訴 人所指設於樓梯間之門做為出入口(見原審卷第119、233頁 ),則上訴人所稱兩造業已約定系爭房屋需具備得興建系爭 夾層之效用云云,自難認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當事人間之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得興建系爭夾層之效用;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興建系爭夾層之原因,係該夾層 之出入口依原始設計應有G17樑通過,故如將業遭切斷之G17 樑回復,即無法進出該夾層,惟系爭夾層如經設置,其出入 方式應不限於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及型式,此觀證人賴重錫前 開證述內容即稱原有夾層係以架設活動木梯之方式進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即甚明確,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 於G17樑回復後即無法興建夾層云云,亦難認可取。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無法興建系爭夾層之瑕疵,即屬無 據,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或第360條或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1萬元?
 1.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無法興建系爭夾層 之瑕疵存在,或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房屋應具備得興建系爭 夾層之品質,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因請求減少價金)、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G17樑遭切斷之瑕疵乙節,有莊 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106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37-42頁),固堪認可採,然上訴人因上開瑕疵所 受之損害,應為將該G17樑予以回復所需之費用65,835元( 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35元本息 ,且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至上訴人所稱無法



興建系爭夾層乙事,依其主張乃因G17樑回復後即無法按其 主觀意願進出夾層之故,而非因系爭房屋G17樑遭切斷之瑕 疵所造成,自與G17樑遭切斷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G17樑遭切斷之瑕疵為由,依前揭 相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萬元,亦無理由,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3 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4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詢相關事項,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與前手間之完整買賣契約 書等,經核均無必要,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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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