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游正雄
游建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上訴人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游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游景德、游景隆、游景明 、游景和、游玉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游朝松 應有部分1/9;被上訴人游朝昌應有部分2/9;其餘應有部分 1/3由上訴人游正雄、游建邦(下合稱上訴人)、原審共同 被告游正文、游志龍及訴外人游正明、游正通、游秀雄共有 。游建邦、游正雄及上訴人依序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及 Aal、Aa2、G、H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某編號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 求為命游建邦、游正雄及上訴人依序拆除C、D及Aal、Aa2、 G、H建物暨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另贅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高祖父游阿目、游阿樹之祖父游慶福於 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處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輾轉由游清江 、游阿目單獨繼承,嗣於民國67、68年間因颱風而毀損,經 游正雄及游建邦之父游新棋於原坐落處重建加強磚造之系爭 建物。游正雄、游新棋於86年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4後,全體共有人約定由游正雄、游新棋分 管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C、D建物依房屋稅籍所載折舊年數 分別為40年、45年;Aal、Aa2建物雖無稅籍資料,然屋齡老 舊且坐落三合院之右廂,歷年來共有人間互為使用、收益均 無糾紛,迄游正雄、游新棋取得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是 如此,顯非單純沈默而具一定效果意思。被上訴人繼承系爭 土地逾10餘年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應係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 。縱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標、游萬寶於86 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游新棋無償使用,使用借貸期間應 至游新棋未繼續居住或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且使用借貸契約 未經終止,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游景德、游景隆、游景明、游景和、 游玉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游朝松應有部分1/9 ;被上訴人游朝昌應有部分2/9;其餘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 、訴外人游正通、游秀雄(應有部分各1/24)及原審共同被 告游正文、游志龍、訴外人游正明(應有部分各1/18)共有 ,其上存有上訴人所分別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16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9至389、417至455頁、原審卷㈠第1 9至37頁、㈢第203至235、24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63頁):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伊等所有系爭 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範圍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 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劃 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干涉 ,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查 上訴人抗辯兩造高祖父游阿目、游阿樹之祖父游慶福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輾轉由游清江、游阿目單 獨繼承,供游阿目及弟游阿樹等家屬使用,該房屋因67、68 年間颱風侵襲破損嚴重,游正雄及游建邦之父游新棋即於原 坐落系爭土地上重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等情,縱認屬實, 惟游正雄、游新棋於86年9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4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游阿目之子游益發、游益 日、游順水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419至453頁),則游正雄、游新棋於興建系 爭建物時,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共 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又游阿樹之孫游 秀雄證稱:伊於48年間即已離開外出求學及工作,不清楚前 人如何約定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220頁) ,且系爭建物重建前之房屋為游慶福所建,而輾轉由游清江 、游阿目繼承,三合院右廂以外建物及坐落土地均非兩造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以游阿目之孫即游益發之子游萬 寶及游益日之子游清標曾居住系爭建物及兩造祖先牌位奉祀 其內,或系爭建物屋齡老舊且位於三合院之右廂,即謂其等 與游正雄、游新棋曾有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本件系爭土地 為兩造、原審共同被告游正文、游志龍及訴外人游正明、游 正通、游秀雄所共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劃定特定範圍而長年使用,縱認上訴人於86年 9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後,其餘共有 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亦僅屬 單純沈默,尚難遽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 協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由游正雄、游新 棋各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權,其餘未興建建物部分由
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游萬寶、游清標於86年9、10月間同意將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償提供游正雄、游新棋使用,使用借 貸期限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既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 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游建邦、游正雄及上訴人依序拆除C、D及Aal 、Aa2、G、H建物暨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