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號
TPHV,107,重訴,10,2020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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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張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
日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 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其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各該判決、裁定可參(見本院 重附民字卷二第3-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本院民 庭後,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6萬0,44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4萬7,976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準備程序筆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6頁、卷四第403頁),是原告逾 期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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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