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配有B1-1、B2-1、B2-2、B2-3停車位)為兩造公 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分割,被上訴人 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 16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 ,並將其家族經營華泰茶莊有限公司(下稱華泰茶莊)所有 車輛停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旁停車位,且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房屋內放置華泰茶莊紙箱,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 利,經扣除被上訴人為保存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 ,乃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倘認本件係公同共 有債權,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 四所示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未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受有占有利 益,林秀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欠繳納水電費、管理費、 房屋稅而產生糾紛或其他不利益才繳納,華泰茶莊之車輛所 停放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旁停車位係另行向大樓承租, 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內物品,係葉美華所遺留,伊等並 未取得任何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兩 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葉高罔市所有,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 ,原應由子女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葉美華、葉月華
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5分之1),惟經判決確認葉俊 麟就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由葉俊麟之子女葉 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代位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15 分之1,計算式:1/5×1/3=1/15)。 ㈢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 、葉月華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葉俊麟為20分之1 , 計算式:1/5×1/4=1/20 ;葉文勇、林葉靜惠、葉月華各4分 之1,計算式:1/5+(1/5×1/4)=1/4】。 ㈣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24分之1 ,計算式:1/4×1/6=1/24 )。
㈤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葉王素芳為80 分之1,計算式:1/20×1/4=1/80,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 各240分之19,計算式:1/15+1/80=19/240)。 ㈥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 5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確認葉美華於1 00年8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52至 64頁背面)。
㈦於101年至107年間,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共計187萬3,066元【見原審 卷㈢第6至11頁附表一及第12至311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 屋繳款書、管理費收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 不動產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被上訴人是否有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而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 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 動產而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主張被上訴人各自因無權占有使用收 益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自9 4年起至100年7月止由葉美華繳納,自100年8月起迄今由林 秀峯繳納;系爭不動產自94年起迄今,無人居住使用;系爭 不動產房屋自94年起至100年7月有葉美華之郵件,由葉美華 收受,自100年8月起迄今,無郵件收受,有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靜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中山靜盧第10500 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用電情形,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於105年8月用電度數 為43度外,該4戶用電度數多為0度,偶見1、2度,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附用電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背面)。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 當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外牆為玻璃大門,有鐵柵 欄,室內均為空屋,無傢俱擺設,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 沒有人使用,都無人收信等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旁 之停車位,當時鐵鏈條圍起無車停放。管理員曾春風表示: 該停車位平常使用狀況如原審卷㈠第54頁照片所示,該停車 位空地為大樓所有,可由住戶承租等語;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房屋:電鈴已無電,密碼鎖也沒電,大門鎖上。同巷5號2 樓住戶林小姐表示在此居住8至9年,隔壁即附表一編號3所 示房屋沒看過有人住,只是偶爾會看到有人來打掃等語。管 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無人使用,無人打掃清理,都無人收 信等語;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則電鈴沒電,密碼鎖有電 ,大門門鎖雖然鎖住,但把手毀損。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 常無人使用,無人打掃清理,都無人收信等語;B1-1、B2-1 、B2-2停車位均無停放車輛,B2-3停車位有停放1輛自用小 客車,且管理員曾春風稱其於該社區工作3年多,認識林秀 峯,林秀峯1年約來1至2次,由其店員拿支票過來繳管理費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及其背面)。堪認在系爭期間,無 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思,排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是附表一編號3所 示房屋於105年7、8月間用電度數縱為43度,惟被上訴人否 認係其等所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用電度數係因被上 訴人自100年8月16日起排他占有使用該屋而產生,則其主張 該用電度數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 3所示房屋云云,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不動產 ,亦未受有占有利益,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有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房屋旁停車位所在之空地,並非兩造公同共有,而係中山靜 盧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67至68頁),並據該大廈管理員曾春風於原審法
院勘驗時表示該停車位可由住戶承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由林秀峯向中山靜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該 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2頁),是 縱該停車位曾停放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華泰茶莊所有車輛, 仍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排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又於原審法院勘驗時,B2-3停車位雖停放1輛自用小客 車,惟被上訴人否認所停車輛為伊等所有或有將車位交予他 人使用(見原審卷㈣第68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該車輛為 被上訴人所停放或係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B2-3停車位,不足採 信。另上訴人固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內放置物品之照 片(見原審卷㈣第89至93頁),主張被上訴人將家族經營之 華泰茶莊紙箱放置於該屋內,惟該等照片顯示放置物品除紙 箱外,尚有CD、書冊、生活用品等,且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確 認紙箱所裝內容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4頁),自難認定該 等物品係被上訴人基於排他使用收益之目的而放置。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等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受有占有利益等語 ,應可採信。
㈢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 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就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並未互推由何人管理,及被上訴人並未將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之事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舉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排他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排除上訴人對 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思而為管理,則被上訴人辯稱 林秀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繳納稅費、管理系爭 不動產乙節,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因林秀峯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而各別取得應歸屬 上訴人之利益數額,自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不當得 利。另被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間依葉美華遺囑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申報遺產稅(見原審卷㈠第48至53頁、 第74至92頁),但仍不足認被上訴人已有排除上訴人對系爭 不動產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況葉美華之遺囑已經法院判決 無效確定,且上開繼承登記已經兩造調解成立而變更登記原 因為調解繼承(見原審卷㈡第52至64頁背面、原審卷㈣第80頁 、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是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事實上有排他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排除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上管領力,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占 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被 上訴人既未受有何占有利益,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無 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因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無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B1-1停車位 2 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B2-1停車位 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B2-2停車位 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B2-3停車位
附表二:
編號 兩造姓名 應繼分 1 葉文勇 1/4 2 葉月華 1/4 3 葉青樺 19/240 4 葉建宏 19/240 5 葉貞吟 19/240 6 葉王素芳 1/80 7 林秀峯 1/24 8 林聖泰 1/24 9 林雅芬 1/24 10 林聖智 1/24 11 林聖彥 1/24 12 林雅婷 1/24
附表三 :
編號 上訴人姓名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葉文勇 325 萬3,427 元 198 萬6,930 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6 萬6,497 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葉月華 325 萬3,427 元 198 萬6,930 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6 萬6,497 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葉王素芬 16萬2,671 元 9 萬9,346 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萬3,325 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葉青樺 103 萬251 元 62萬9,194 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0萬1,057 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葉建宏 103 萬251 元 62萬9,194 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0萬1,057 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葉貞吟 103 萬251 元 62萬9,194 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0萬1,057 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四: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1301萬3,764元 794 萬7,721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06 萬6,043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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