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陳胤鴻(即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少鴻(即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賴仁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春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判命㈠原審被告陳萬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陳金龍應自上開第一項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建物遷出等情,嗣陳萬益於民國(下同)10 7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胤鴻、陳少鴻(下稱 陳胤鴻等2人)據此聲明承受訴訟並與陳金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於107年11月9日裁定由陳胤鴻等2人承受陳萬益部 分之訴訟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81-182、185頁),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陳胤鴻 、陳少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復就本院判決於109年6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00 0元(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是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05萬0,800元[計算式:121,000元/平方公尺× (35.02+35.83+3.95)平方公尺=9,050,8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3萬6,0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