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44號
TPHV,107,建上,44,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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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龍門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3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 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8866萬5994.  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6萬21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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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