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40號
TPHV,107,再易,140,2020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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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
再 審原 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 審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 審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 審被 告 李志遠
張慶祥
王偉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再 審被 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樂禮
再 審被 告 黃郅敔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邵曰道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本院1 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 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107 年9 月28日判決確定,同年10 月9 日寄存於再審原告邵曰道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龍興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頁),於107 年10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邵曰道於107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本院卷一第7 頁再審訴狀收狀章),加計在途期間 3 日後,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而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故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適用。本件邵曰道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 宗賢、林頌安林頌君7 人(下稱邵國芳等7 人),於前程 序以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 為由,共同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 息,其訴訟標的對於邵曰道邵國芳等7 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邵曰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邵國芳等7 人,依 上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邵國芳等7 人,爰併列邵國芳等7 人為再審原告。
三、邵國芳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系爭建物、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或移除,而請求 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系爭建物係繼承自羅自坤,伊於前程序 未與羅自坤其餘繼承人即邵國芳等7 人一同起訴,前程序第



一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竟未調查即予以判 決,是前程序第一審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有重大瑕疵,且無法 於第二審補正,原確定判決竟未廢棄發回,而於追加邵國芳 等7 人為原告後自為實體判決,對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 並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第451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6 7年台抗字第480號、48年台上字第127 號、37年上字第736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 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根據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均可證明國防部興建之原眷舍 (下稱原眷舍)已遭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均為羅自坤自行興 建之獨立建物,並非依附於原眷舍而增建之附屬建物,原確 定判決承審法官未就附屬建物部分盡闡明義務,且判決中引 用之訴訟資料未經提示兩造辯論,並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證據證明力之認定均有錯誤,故其認定系爭建物為原眷舍之 附屬建物,所有權應歸原眷舍之所有人即國防部,伊並未因 所有物遭侵害而受有損害云云,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22 條第3 項、第278 條 第1項、第282條、第288條、第296 條之1 第1項、第297 條 第1 項、第388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 、69年台上字第771 號、18年上字第161 號、18年上字第20 9號、37年上字第6935號、44年台上字第72號、51年台上字 第101號、70年台上字第2007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60年 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215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公同共有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
 ㈠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以下合稱遠雄建設公司等5 人)辯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並非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何況前程序第二審 已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追加邵國芳等7 人為原告而補正當事人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自無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



物並非羅自坤所有之獨立建物,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事,且伊等並未涉入系爭建物、大王椰子樹之拆除行為, 再審原告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
 ㈡再審被告國防部、黃郅敔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 非羅自坤所有之獨立建物,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㈢再審被告詹樂禮和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辯稱 :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 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 院應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竟未廢棄發回,而自為實體判決 ,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48年台上字第127 號、37年上字第 736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 定、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 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740號判例參照)。
邵曰道於前程序第一審就其主張繼承自羅自坤之權利單獨 起訴,而未與羅自坤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固有欠缺,惟前程序第一審並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而係依邵曰道提出之主張、證據調查辯論後,以邵曰 道不能證明其損害及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為由,認邵曰道 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有前程序第一 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邵曰道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審理程序中聲請追加邵國芳等7 人 為原告,前程序第二審已裁定命邵國芳等7 人追加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已無瑕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三 、亦詳述由第二審自為判決而未廢棄發回第一審之理由為 :「上訴人(即邵曰道)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對其與追加原 告邵國芳等7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債權係屬訴 外人羅自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未以當事人不適 格而以請求無理由為判決,尚難認原法院訴訟程序有何瑕 疵;況上訴人業已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邵國芳等7 人追加為原告,殊無 援用前開規定餘地。上訴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云云,尚無足採。」(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 ),而依上⒈說明,即使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由裁量是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 法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其自為判決之理由,自無何適 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831條 準用民法第828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第45 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48年 台上字第127 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175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云云。惟查: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而邵曰道提起前程序民事訴訟,而行使其訴訟權,前程 序第一、二審法院審酌其請求、調查證據,並補正其當 事人適格之程序瑕疵後為實體判決,自無何侵害再審原 告訴訟權或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而民法第831條 、第828條係就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實體上權利義務關



係為規定,與再審原告指摘之程序事項無涉。又原確定 判決程序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 第451 條第1 項規定,業如上⒉所述。又最高法院67年 台抗字第480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均在說明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之意 旨,而前程序第一審固未經由羅自坤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惟業於第二審補正,自無何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 抗字第480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 情事。至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係就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448條第1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規 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定義,惟前程序第 一審並非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邵曰道之訴,自無該 判例所指「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且原確定 判決已於第二審追加原告而補正其瑕疵,亦無該判例所 指「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之情形,洵無 違反該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56條之1、第451 條第1 項,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 第480 號、48年台上字第127 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 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有未合。
⑵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118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 第64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58年度台上 字第34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 並非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現尚 有效之判例,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會議決議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 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非羅自坤所有,而 為國防部所配發原眷舍之附屬建物,惟未就附屬建物部分盡 闡明義務,且判決中引用之訴訟資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 未經提示兩造辯論,並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據證明力之 認定均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22 條第3 項 、第278 條第1項、第282條、第288條、第296 條之1第1項 、第297 條第1 項、第388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18年上字第161 號、18 年上字第209號、37年上字第6935號、44年台上字第72號、5 1年台上字第101號、70年台上字第2007號、76年台上字第72 8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關於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前程序再 審原告即主張系爭建物為羅自坤所有,而國防部、黃郅敔 則抗辯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所配發之原眷舍,羅自坤自行增 建部分附合成為原眷舍之一部,並非羅自坤所有,再審原 告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本 院卷一第151頁);遠雄建設公司等5人亦抗辯:系爭建物 遭拆除部分並非獨立之物,再審原告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兩造於前 程序就系爭建物究為獨立建物或附合於原眷舍之附屬建物 、羅自坤是否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其 所有權等節,已有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證據為之, 不得任加逾越,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陳述、 舉證尚難認有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難認前程序 審判長有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 行使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⒉原確定判決依前程序之卷證資料,認定:「⑴羅自坤承受其 配偶邵旭原獲配陸軍第一軍團(該軍團現改制為第六軍團 )列管之系爭眷舍,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桃園○○○○○○○○○1 06年11月13日函可稽。依該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眷舍係 國防部公款建造,原建造材料為鉛皮造半磚竹木泥造,於 63年6 月撥款1萬922元整修,足見原眷舍應屬國防部所有 ,羅自坤係因其配偶邵旭擔任軍職,受配住系爭眷舍。⑵ 國防部進行眷村改建前,於93年3 月間曾清查相關土地占 有情形,系爭眷舍公配坪數7.6坪,經羅自坤自增建8處坪 數53.1825坪,現有坪數60.7825坪,國防部乃核定輔助購 宅坪數30坪、補償坪數23.1825 坪,羅自坤已領取68萬88 08元補償款等情,亦經國防部提出陸軍列管忠貞新村自增



建原眷舍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第六軍團列管原眷 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可稽;...,足見羅自坤於承受 其配偶配住之系爭眷舍後,確有自增建行為,應係實情。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業已被拆除云云 ,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及100 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光 碟為憑,惟: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羅自坤於59年11月 間曾就系爭眷舍增擴建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眷舍於59 年間即遭拆除而不存在,否則國防部何以於63年6月間尚 撥款整修系爭眷舍。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 月14日錄影光碟結果,該光碟包括2 個檔案,檔案1 顯示 現場挖土機正拆除某加強磚造建物,建物門前有植樹,再 前方有圍牆及大門;檔案2 係拍攝庭院種植許多棵大王椰 子樹,現場還有1 個噴水池等情,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在卷,且有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可考, 縱系爭眷舍於100年10月14日遭拆除時已非原鉛皮造半磚 竹木泥造屬實,然系爭眷舍既曾經羅自坤於59年11月間增 建,並經國防部於63年6月間撥款整修,且經國防部於93 年3月間清查確認系爭眷舍公配坪數7.6坪,經羅自坤自增 建8處坪數53.1825 坪,現有坪數60.7825 坪,即難徒憑 該光碟所示建物外觀及樓層推認羅自坤原配住眷舍於59年 11月間業已拆除而滅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⑷又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訴外人簡元城羅自坤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承審法官就系爭眷舍 實施勘驗結果:『…115 號現使用狀況為經營水果攤位,水 果攤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115號與113號建物共用門 牌號碼,故其內有2 門牌號碼之建物…又據羅自坤之訴代 陳述,115號及113號內部現已打通,由羅自坤及訴代邵曰 道共同居住…另與115 號相連處有一倉庫…』,適與上訴人 主張羅自坤興建系爭建物後,出租他人供攤位營業使用等 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係供擺設水果攤位之照片相符;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眷舍占用改制 前桃園縣○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及羅自坤申請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繪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地上權位 置交互以觀,堪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與系爭眷 舍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並在物理上與系爭眷舍結合為 一體,顯係依附於系爭眷舍而無從與之分離而為系爭眷舍 之附屬部分,依上說明,其所有權應歸系爭眷舍之所有人 即國防部所有。是縱系爭建物由羅自坤出資增建部分屬實 ,亦無從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係羅自坤自建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與系爭



眷舍係2 獨立之建物,國防部並未因附合取得所有權云云 ,亦無足取。⑸又羅自坤增建部分與系爭眷舍原公配部分 經附合後,成為系爭眷舍之一部,物權遂生確定與終局之 效力,應歸屬於國防部所有,縱系爭眷舍座落改制前桃園 縣○鎮市○○段00○0○0 地號土地部分,日後經法院強制執行 遭拆除,僅殘餘系爭建物,亦不生權利回復之問題,仍屬 系爭眷舍所有人即國防部所有。⑹準此,系爭建物(含增 建部分)均為國防部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羅自坤 所有,因繼承與邵國芳等7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云云,洵 非可採。」(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核屬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依上開說明,原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持以為判決基礎之「眷舍 修繕紀錄公文書」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證據證明力認定 錯誤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事項任加指摘,自非有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復難謂有 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證據 證明力認定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 之適用法規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96 條之1、第297 條第1 項係關 於舉證及應將訴訟爭點、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之規 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未據提 示、曉諭再審原告云云,惟依前程序之電子卷證,可知前 程序確有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前程序二審卷第27頁、 第29頁),並經提示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及其中國軍宿舍管 理表、會勘紀錄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前程序二審卷第78 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何況原確定判決除系爭 偵查案件卷宗外,另尚依據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事 實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8條、第296 條之1、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 規定審判長之闡明權或闡明義務為說明,惟原確定判決並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如上⒈所述,自亦無 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可言。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係說明法院之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 則,惟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亦如 上述,自亦無違反該判例之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



號、37年上字第6935號、44年台上字第72號、70年台上字 第2007號判例,係在說明應使當事人就證據及調查之結果 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09號判例係在說明認定事實應憑有證明力之證據而 為之,而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不予提示而使再審原告無 從為攻擊防禦之情事,或其認定事實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事,亦如上述,遑論其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 號、 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因無全文可供參考業經停止適用,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1 號、37年上字第6935號、18年上字第209號、44年台上 字第72號、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亦無可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76年台 上字第728號判例在說明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符合經驗法 則,而原確定判決已詳實說明其採用之證據,並依據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形成心證之理由,如上⒉所述,自 難認有何違反上開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至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係在說明民事訴訟法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如就當事 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再審原告雖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第六段㈠⒈關於附屬建物 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53頁參照),未經審判長闡明,亦 未據當事人主張,該部分認定有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085號判例云云(本院卷一第451頁),惟原確定判決第 六段㈠⒈係就附屬建物之定義為法律上之定性,尚難認屬審 判長未闡明或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認作主張,未能遽認 有何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從而,再審 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既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另於本院聲請 調查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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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