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362號
TPHV,107,上,1362,202007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范良明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范良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胡芮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戴紹 玲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明 屬實,並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39-144頁)。上訴人喪失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戴 紹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 追認(本院卷第137-138頁、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



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 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本 院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本息部分列為 先位之訴,並將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移列為備位之訴,同時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349萬570元本息,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 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應將其保管上訴人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期間 自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應返還予上訴人一事,其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伊所有新竹市○○路00 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500 萬元,撥入伊所有設 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交付伊弟即被上訴人自行領用,兩造就該500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然伊長期 在大陸工作,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於伊出國期間 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 伊出國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349萬570元供個人花費之用,係 違反委任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 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49萬57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57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 9萬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放置於 上訴人居住之房間抽屜內,而非交由伊保管,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基於消費借貸目的交付金錢予伊, 上訴人先位請求伊返還借款50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



就兩造何時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何、伊有何違背授權 範圍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 約。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伊並因上訴人 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期。且伊動支金錢 如已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上訴人回國期間應不致不聞不 問,伊並無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備位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返 還不當得利349萬570元,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5月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一 信貸款300 萬元(原審卷一第23頁、第27頁)。 ㈡上訴人於90年8 月17日、91年2 月6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新竹一信貸款400 萬元、100 萬元,於90年8月2 2日以該400萬元貸款清償上開300 萬元貸款(原審卷一第28 頁、第29頁)。
 ㈢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 人壽貸款500萬元,於91年10月25日以該500萬元貸款清償上 開400 萬元、100 萬元貸款(原審卷一第23-26頁、第30頁 、第32頁)。
 ㈣上開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得之款項均匯入上訴人設於新 竹一信之系爭帳戶(原審卷一第27-29頁、第32頁)。 ㈤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如下(原審卷一第162頁): ⒈90年3月30日出境至香港,90年8月5日回國。 ⒉90年11月7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25日回國。 ⒊91年7月9日出境至香港,91年8月20日回國。 ⒋91年11月9日出境至香港。
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如下(原審卷二第210頁): ⒈91年1月23日出境至澳門,91年1月30日回國。 ⒉91年2月6日出境至澳門,91年2月7日回國。四、先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其於90年5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一信 貸款300萬元,復於90年8月17日、91年2月6日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向新竹一信貸款400萬元、100萬元,於90年8月22日 以該400萬元貸款清償上開300 萬元貸款,再於91年10月17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貸款500萬元,於91年10 月25日以該500萬元貸款清償上開400 萬元、100 萬元貸款 。上開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得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 其將系爭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自行領用為由, 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 出異動索引表、帳戶明細、清償明細查詢、匯款回條等件為 證(第23-32頁)。惟上開異動索引表等文件僅足認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款,並將貸得之 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 0萬元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上訴人並已基於借貸之目 的將該5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陳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出國期間,委任內 容為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委任關係 存續以外之期間,上訴人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取回等 語(本院卷第291-292頁)。上訴人於回國期間即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取回,足見其僅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非將其向新竹一信、國泰人 壽貸得之款項,以交付存摺、印章之方式,交由被上訴人自 行領用,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顯非基於消費借 貸之目的,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 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借款之 意思,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向新竹一信、國泰人壽貸款,該 貸款均匯入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曾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情,即謂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即屬無據。
五、備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其出國期間係交付被上 訴人保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伊出國期間 自系爭帳戶提領349萬570元供個人花費之用,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49萬570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出國期間是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



人保管?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其保管等情。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答辯㈣狀表 示其代上訴人存摺等情(原審卷一第217頁),復於原審107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大陸期間 ,除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外,並依上訴人之指示 匯款、存款及取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60頁),並同意將「 原告(即上訴人)不在臺灣期間,『被告(即被上訴人)保 管系爭帳戶』時曾為下列取款及匯款行為」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原審卷三第289-290頁),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所主張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 事實已積極的表示承認而為自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除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得撤銷自認。惟被上 訴人未舉證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即無可 採,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 被上訴人保管,應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 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 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反之,倘當事人一方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即無存在給付 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非 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係為委託被 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倘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動支系爭帳戶之款項,而使其財產



有所增益,依上所述,其財產之增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又 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出境至香港,90年8月5日回國,90年1 1月7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25日回國,91年7月9日出境至 香港,91年8月20日回國,91年11月9日出境至香港,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三第289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2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 在臺灣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於90年5月10日、12 月26日匯款100萬元、13萬2,000元予吳光榮,於90年5月10 日匯款3萬2,000元予陳能樞,於90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 范良麟,於90年6月21日、91年1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予范玉 嬌,於91年1月23日、2月6日匯款90萬元、91萬元予唐希平 ,於91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張麗敏,於91年2月1日匯款6 0萬元予陳心怡,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三第289-290 頁),並有客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收 入傳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5-159頁、第179頁、第18 0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第185頁正反面 )。茲就被上訴人動支之上開款項是否逾越權限、是否使其 財產增益審究如下:
 ⑴匯款100萬元、13萬2,000元予吳光榮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13萬 2,000元予吳光榮一節,證人吳光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向我借錢,該2筆匯款是為了還錢,被上訴人匯款1 00 萬元後,我就把他給我的2紙支票及1紙本票還給他,這 是被上訴人向我借款的擔保,其中2紙票據後面還有萬肇春 的簽名,就是他介紹我跟被上訴人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 范良麟三兄弟與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三兄弟提供土地,東展公司負責人李信明負責 籌措資金,因李信明募資不順,故開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 ,再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吳光榮借款,已據提出合建契約及支 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反面)。參酌系爭支票係由李信明所簽發,而兩造、范良麟 三兄弟確與李信明擔任負責人之東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 ,倘被上訴人向吳光榮借款係出於個人資金需求,而非用於 合建契約,李信明自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 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既未更舉其他證據 ,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吳光榮借款係出於個人資金需求,並因 清償借款而使財產增益,其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13 萬2,000元予吳光榮逾越權限,財產因此增益,而構成不當 得利,即無可採。




 ⑵匯款30萬元予范良麟,匯款20萬元予范玉嬌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范良麟一節,證 人范良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三兄弟在大陸投資遊覽車, 每人要投資40萬元,因當時上訴人在大陸,被上訴人就幫他 一起籌措資金,我去大陸探視上訴人時,就先跟被上訴人預 支2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再匯款30萬元給我,我第2 次去大 陸時,被上訴人再給我30萬元,等於是兩造之出資80萬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267 頁),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款30 萬元予范良麟,係為上訴人給付投資遊覽車之投資款。而關 於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1日、91年1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予范 玉嬌一節,證人范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3個弟弟( 即兩造、范良麟)合建房屋,我有土地的持分,他們要補償 我,本來他們三兄弟各要給我100 萬元,但後來只有上訴人 給我20萬元,是我跟上訴人要,他叫被上訴人匯給我等語( 原審卷一第268頁反面),亦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款2 0萬元予范玉嬌,係為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證人范玉嬌約定 之補償款。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非基於其個人資金需求既已 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就該匯款為被上訴人出於個人資金 需求,其財產並因此增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30萬元予范良麟、匯款20萬元予范玉嬌逾越權限, 財產因此增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⑶匯款3萬2,000元予陳能樞,匯款90萬元、91萬元予唐希平, 匯款30萬元予張麗敏,匯款60萬元予陳心怡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1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萬2,000元予陳能 樞,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陳能樞租用房屋之租金 ,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2-203 頁)。而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3日、2 月6 日自系爭帳戶匯 款90萬元、91萬元予唐希平,於91年1月15日、2月1日自系 爭帳戶將30萬元、60萬元匯入張麗敏陳心怡提供予業信旅 行社使用之帳戶。該等款項係為支付至澳門、菲律賓、東南 亞等地玩樂之費用,業據證人唐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經營澳門地區的飯店跟賭場代理,就是臺灣如果有客戶 要去澳門消費賭博的話,就會把錢匯過來,到澳門後會跟我 公司拿港幣,所以這兩筆匯款應該是去澳門玩樂的費用等語 (原審卷一第266頁)。證人張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個帳號是我開戶給業信旅行社使用,我不知道裡面的金錢往 來,公司大部分是帶團去菲律賓、東南亞一帶,好像沒有大 陸、澳門或香港,公司業務除了帶團出遊,也有代收賭場款 項業務,但詳細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238-239 頁)。 證人陳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帳戶是給業信旅



  行社使用,我不知道匯款用途為何,旅行社業務範圍是去菲 律賓旅遊,好像有配合澳門,也有去澳門賭場等語(原審卷  三第240-241 頁)。對照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上開 匯款期日確曾前往澳門、菲律賓等地,亦有入出境紀錄附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10 頁)。是上開匯款均屬被上訴人出於 個人資金需求,其財產因減少支出而增益。被上訴人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以系爭帳戶之金錢支應個人資金需 求,就其財產增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如:基於上訴人之指 示等),復未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財產增益 合計274萬2,000元(32,000+900,000+910,000+300,000+600 ,000=2,742,000),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證明其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且其上開匯款如已逾越授權之範圍,上訴人回國期間應不致 不聞不問等語。惟上訴人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 上訴人保管,並非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被上訴人之財 產,被上訴人於保管該存摺、印章期間,以系爭帳戶之金錢 支應個人資金需求,其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 人回國期間未立即就上開匯款加以追究,或基於信賴,或未 仔細核算,或尚未積極主張權利,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僅 以上訴人未於回國期間加以追究,即遽謂被上訴人動支上開 款項未超出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上訴人出國期間系爭 帳戶存入、支出之差額349萬570元等語。惟系爭帳戶之支出 金額,除匯款外,亦有多筆款項為現金支出、ATM現金支出 ,有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上訴人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5-161頁,本院卷第195-203頁)。雖 該等款項支出之時點為上訴人出國期間,然上訴人迄未舉證 證明其亦將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ATM現金支出部分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之 指示匯款予范良麟范玉嬌等,已如前述。而系爭帳戶之支 出金額,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貸款之放款息,部分款項 支出後,即於同日存入同額支票,如: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21日、91年1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60萬元、60萬元,嗣於 同日即存入同額支票即屬之。存入金額部分,除現金存入外 ,則尚有「本埠託到期存」、「預交票」、「本交票存入」 、「外埠託到期存」、「轉帳存入」等原因,有上開客戶往 來明細表、上訴人製作之存入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55-16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雖上訴人嗣將其請求之 金額扣除支付放款息部分,然已可證系爭帳戶確由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之指示存入或支出,且存入或支出之原因多元,其



支出非當然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資金需求。上訴人就其所列支 出金額均屬被上訴人個人資金之運用,既未舉證證明之,其 主張以系爭帳戶存入、支出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 即無可採。
 ⒋承上,系爭帳戶僅被上訴人匯款3萬2,000元予陳能樞,匯款9 0萬元、91萬元予唐希平,匯款30萬元予張麗敏,匯款60萬 元予陳心怡,合計274萬2,000元部分,可認係基於被上訴人 個人資金需求,其財產並因減少支出而增益,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4萬 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274萬2,000元,既有理由,關於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0日(調解卷第17 -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備位之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開先位、備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