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74號
TPHV,107,上,107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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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棟梁,嗣變更為張世良,有 海帝溫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籌 備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7年7月20日新北淡 工字第1072263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7萬2,834 元,及自民事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20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附表所示編號10、11、17、18、28, 共計18萬1,742元(見本院卷二第341、343、407頁,卷三第 298頁)部分之請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



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萬1,092 元,及自民事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社區係坐落於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27層 、地下5層建物,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 系爭社區之建商,於94年起以預售之方式開始出售系爭社區 之房屋,並分別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99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並自99年12月24日起陸續交屋,惟公 共設施(下稱公設)部分仍陸續施工中。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約定,由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至21日辦理系爭社區公 設初次驗收,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新公司)進行驗收作業,和新公司並於102年2月21 日完成初驗建築設備外觀驗收缺失報告書(下稱初驗外觀缺 失報告)及初驗設備功能檢測報告書(下稱初驗設備報告) ,由於初次驗收發現系爭社區公設有諸多缺失尚待被上訴人 修繕,因此雙方同意於同年7月9日至12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 驗,然此次複驗結果除未將固有缺失修復之外,再另外發現 多項缺失,導致系爭社區公設無法如期點交。兩造復安排於 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進行第二次公設複驗,伊同樣委由 和新公司進行驗收並出具報告書,惟仍有諸多缺失未達正常 使用標準,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其交付合格系爭社區公設之義 務。
 ㈡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因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認 系爭社區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經上訴人查證 後,得知違規情事均係被上訴人未依法按圖施作導致;而被 上訴人遲未將系爭社區公設瑕疵予以修復,導致公設除無法 正常使用外,甚有危害全體住戶安全之虞,依系爭契約第一 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6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對系爭社區共同使用之公設瑕疵有修繕、保固之責,伊 遂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然被上訴人接獲催告函後仍 遲不履行契約,伊基於維護社區安全之職責,及為被上訴人 管理之意思,另找廠商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下合稱 系爭缺失項目,分別時各稱其編號、項目)及支出費用,共 計389萬1,092元(下稱系爭費用)。而伊代為墊支系爭費用 ,使被上訴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可使被上訴人



免於給付遲延導致損害擴大,此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務管 理,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認此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伊因代 墊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7條規定仍得於被上訴 人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退步 言,被上訴人享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支付系爭費用之損害,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乃基於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義務之同一原 因事實,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等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9月12日間已陸續移交系爭社區 公設予上訴人,各項移交清冊記載內容,均經系爭社區經理 及上訴人各委員簽名,除有部分缺失尚待改善,其餘無缺失 部分均已移交上訴人使用管理。另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於10 3年8月7日經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上訴人並已於103年 9月12日同意接收,堪認消防設備應已於該日移交上訴人。 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6款約定,伊應於通知交屋日 起6個月內完成公設,上訴人成立後應依伊通知之期限內完 成點交,逾期未點收者,視為已點交,本件自伊最後移交之 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即106年2月23日止 ,已逾4年,縱有未經簽收點交者,亦屬上開約定「逾期未 點收」範疇,是系爭社區公設伊已全數移交,並經上訴人全 部點收完畢,伊就系爭缺失項目即不負修繕義務。 ㈡又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向住戶按月收取管理費,堪認系爭 社區管理費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亦由上訴人所收益,是 上訴人既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社區公設,依系爭契約第十 六條第一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第7款、第4項第1款至 第3款、第12條前段約定,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設及設備 ,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所生之管理維護修繕費 用,則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應。再者,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保固責任」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自領取使用 執照日起算,就該屋之建築結構(如樑柱、樓梯)負責保固 十五年,固定設備(如門窗、衛浴設備)負責保固一年,但 因甲方(即買受人)使用不當或應定期保養而未保養之因素 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損毀者,不在此限。」,系爭缺失 項目均非建築結構,應屬固定設備之範圍,保固期間為自領 取使用執照日即99年9月14日起算至100年9月13日屆滿,或



自公設點交時起算保固期,伊已不負保固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對系爭社區公設 負管理維護之責,就系爭缺失項目本有修繕義務,客觀上顯 非他人之事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主張,並無理 由;而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缺失項目,顯係履行其對區分所 有權人之公設管理維護之責,況受利益之人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 定為主張,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有理由,惟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所載之項目與初驗報告所載之缺失明顯不同 ,且有部分項目,上訴人催告伊修補之內容,亦與其嗣後委 請廠商施作之內容不符,各項答辯分別如附表所示。是上訴 人主張缺失、修繕內容既與初驗缺失報告不一致,為不可抗 力之事由所致,且伊交付公設逾1年以上,上訴人始修繕, 應屬日常使用耗損(管理維護責任)等事由,上訴人並未能 證明系爭缺失項目之瑕疵原因,及與修繕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萬2,83 4元,及自民事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366頁反面,下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減 縮上訴聲明為389萬1,092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89萬1,092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 ㈠系爭社區係坐落新北市○○鎮○○段000地號上之地上27層、地下 5層建物,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 爭社區之建商。
㈡99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99 年12月24日起陸續交屋。
㈢100年11月1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復於101年2 月1日核備成立。
㈣101年12月10日至21日,上訴人委由和新公司進行公設之點交 與初驗,和新公司並於102年2月21日完成公設初驗報告書。



㈤102年7月8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水電工程公設部分文件清冊 移交予上訴人。
㈥102年7月9日至12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 ㈦102年9月3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B1區壹、貳樓公設、設備含 交誼廳、咖啡廳、料理室、B1交誼廳、大廳、信箱、男女化 妝室、健身中心、無邊際水池、視聽室、宴會廳、韻律教室 等移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移交清冊上均有附註缺失事項 (被證12)。
㈧102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B2區壹、貳樓公設、設備 含圖書閱覽室、Lobby及圖書閱覽室外交誼廳、男女化妝室 、淋浴間、蒸氣烤箱、戲水泳池、景觀池、冷氣、SPA溫泉 池及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等移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移交 清冊上均有附註缺失事項(被證13)。
㈨102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地下壹至伍樓電梯、空調 、溫泉等相關設施含消防機房(B5F、14F)、進排氣機房( B5F、B1F)、溫泉、自來水箱(B4F-B1F、14F、R3 F )、 發電機設備(B2F)、冷凍廚餘設施(B3F)、電信機房(B2 F)、中央監控及防災中心(B1F)、電力設備(B5F-R3F) 、廢水設施(B5F)、電梯設施(B區)等移交予上訴人,但 上訴人於移交清冊上均有附註缺失事項(被證14)。 ㈩102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將地上樓層、電梯、溫泉公共設施、 設備移交予上訴人,系爭社區經理許哲於102年11月13日簽 收清冊,但上訴人於移交清冊上均有附註缺失事項(被證15 )。
102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進行第二次公設複驗。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4頁):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除減縮部分外)之修繕費用即系爭費 用共計389萬1,092元本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354條本 文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故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如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約定:「…二、房屋買賣面積共約…坪包含: …3、共同使用部份約…坪。三、前款共同使用部分除法定停 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 、電氣室、機械式、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 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 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 目。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 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第十三條第四項第6款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最遲應於通知交屋日起6個月完 成共用部份之公共設施。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依乙方通知之 期限點交公共設施,逾期未點收者,視為已點收,公共設施 部份則非甲方交屋範圍。…」、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對 於本契約建物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屬全體住戶共有,除本約 有特別約定者依其約定外,甲方有共同使用及維護之權利與 義務,並同意委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維護管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27、28頁),可知系爭社區公設乃屬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之一部分,雖非屬被上訴人於交屋予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範圍,而係約定應交付予上訴人,然依前述民法 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社區公 設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始得謂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 項第6款約定合法點交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項目未經被上訴人合法點交,致其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修繕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B3F車道入口鐵捲門滑軌脫落、馬達故障14萬1,750元即附表 編號1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外觀缺失報告(外置,下 同)第255頁序號1560,圖號1048及第2次複驗報告第92頁、 序號1560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原證4-1催告 函、原證5-1簽辦單及修繕費用單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65 至68、94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為 :「B3樓停車場車道入口快速捲門防撞膠條破損及關閉時破 口」,核與此部分修繕項目及上訴人催告函所載缺失內容為 無自動關閉鐵捲門之功能、地面不平整、不耐強風導致門片 脫落等瑕疵未符;且依上訴人102年9月15日簽辦單所載可知 ,此次B3F車道入口鐵捲門滑軌脫落、馬達故障乃因蘇力颱 風來襲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或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 訴人就上開車道入口鐵捲門及馬達,有何關於應達承受強風



級數或颱風强度之約定,是此部分修繕項目既與上開初驗及 複驗報告、上訴人催告函所載缺失內容未符,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此部分鐵捲門及馬達應達可承受蘇力 颱風來襲之品質,自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瑕疵 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⑵電梯明鏡破損、扶手撐座銹蝕15萬9,159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 :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319頁序號115 4、1155、第2次複驗報告第37頁序號1154、1155等記載(見 原審卷二第115頁)、原證4-2催告函、原證5-2簽辦單及費 用單據、被上訴人101年5月30日回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69 、95、195、196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 缺失為:「B1電梯客梯玻璃破裂、B1電梯客梯缺扶手」,則 關於客梯玻璃破裂部分可認與原證5-2簽辦單及費用單據所 列明鏡換修9萬3,639元部分相符,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交付此部分公設時即具有上開瑕疵,且經上訴人修繕而支 出該等費用等情,可以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修繕內 容與初驗設備報告不一致,且屬上訴人管理維護責任云云, 並非可採。至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係記載:「B1電梯客梯缺 扶手」,而非扶手撐座銹蝕,另上訴人所提原證4-2催告函 、被上訴人101年5月30日回函,其上均未載有扶手撐座銹蝕 之缺失,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瑕疵所 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⑶置物區門組及B2防颱中心隔間未施作24萬3,950元即附表編號 3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原證4-3催告函(見原審卷 一第70至72頁),其上載有防災中心內部配備凌亂、顯無室 內裝修規劃、防災中心未完成、並無基本裝潢設施,導致設 備無法正常定位及未達點交檢測標準等語;而被上訴人101 年7月2日被證3-3回函亦自承關於防災中心室內裝修檢討, 目前貴會(即上訴人)所見部分,實因廠商尚未完成所有工 程,我方將力促廠商盡快完工,以利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8頁),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將被證14移交清冊 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仍於其上:「伍、電信機房B2F、中 央監控及防災中心B1F」項下「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附註 意見」欄位,註記防災中心建議重新規劃內裝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50頁背面),足證防災中心確有未完成基本裝潢設 施而未具通常效用之情事;又稽諸上訴人所提簽辦單及維修 單據所載:「⑴置物區門組(含五金及油漆)、⑵3月3日追加 工程-B2防颱中心木作隔間等項,費用共計24萬3,950元」(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亦可認屬基本裝潢設施。綜上 ,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此部分公設時即具有上開 未完成基本裝潢設施之瑕疵,且經上訴人施作完成而支出該 等費用等節為真,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修繕內容與初驗設 備報告不一致,且非屬其點交之公設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⑷門窗固定不當、故障、掉漆31萬8,728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外觀缺失報告第241頁序 號1010、第2次複驗報告第75頁序號1010等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34頁)、原證4-4催告函、原證5-4簽辦單及費用單據 等件(見原審卷一第73、103至106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初 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為:「B1-B3棟交誼廳隔間系統櫃門 框固定不全、脫落、刮傷(多處)」,核與原證4-4催告函 記載:「…本社區B1區、B2區大廳正面落地窗兩側轉角邊緣 未見收邊施作…兩區大廳大門因本身材質極重,大門密合誤 差甚大…」等語、原證5-4簽辦單及費用單據修繕項目則為: 「①一樓戶外雨庇加裝鋁固定窗、5號電梯間不鏽鋼大門維修 、②5-7號R1FL外推窗、③一樓咖啡廳SUS-304-1.5MM氟碳烤漆 外、④一樓咖啡廳SUS-304-1.5MM氟碳烤漆固、⑤屋凸不銹鋼 人孔蓋、⑥地下室不鏽鋼水箱蓋、⑦地下室不鏽鋼水箱蓋扣環 、⑧一樓市內走廊天花加裝不鏽鋼集水槽」等項,是此部分 修繕項目既與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上訴人催告函所載缺失 內容未符,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瑕疵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無法採信。
⑸社區消防設備69萬2,585元即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320至347頁「 消防類別」如附表編號5所示序號、第2次複驗報告第38至48 、50頁序號同前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21頁) 、原證4-5催告函、原證5-5簽辦單及費用單據等件 (見原 審卷一第74、107至112頁)為據,然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 日以原證4-5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消防缺失後,被上訴 人業於102年1月2日即函復上訴人,已通知專業協力廠商於1 2月24日進場,進行檢整改善作業,並已依相關法令取得使 用執照及消防檢查合格在案,嗣被上訴人再函知上訴人關於 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完成及依新北市消防局核許通過認可,上 訴人即於103年9月12日函復上訴人同意接收管理(見原審卷 一第204、205頁),觀諸上訴人上開同意接收管理之函文, 並未有任何註記缺失及保留,而原證5-5簽辦單及費用單據 係於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後之103年12月9日、104年2月5日所 為,且無兩造再為驗收確認此部分缺失等記載,自難認上訴



人所提廠商報價單所列缺失項目,即為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 所載缺失,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缺失改善,上訴人亦 於103年9月12日同意接收管理等語,可以採信。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⑹1-7號頂樓鍋爐鐵皮屋強度不足遭颱風吹倒3萬1,500元即附表 編號6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306頁序號747 、749、751、759、第2次複驗報告第25頁序號747、749、75 1、759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原證4-6催告函、原 證5-6簽辦單及費用單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75、113至116 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為:「頂樓 溫泉鍋爐室內須加裝進排風設備、頂樓溫泉牆板不夠密合且 無排水孔、頂樓溫泉基座銅板皆已鏽蝕、頂樓溫泉弓型鐵焊 接處無施作防鏽處理」,核與此部分修繕項目未符;且依上 訴人104年12月15日催告函及104年12月28日簽辦單所載可知 ,此次頂樓鍋爐鐵皮屋損壞係因蘇迪勒颱風來襲所致,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除颱風因素以外,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 缺失亦同為此次頂樓鍋爐鐵皮屋損壞之因素,及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頂樓鍋爐鐵皮屋有何關於應達 承受強風級數或颱風强度之約定,是此部分修繕項目既與上 開初驗及複驗報告、上訴人催告函所載缺失內容未符,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該等缺失亦為鐵皮屋損壞原因或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鐵皮屋應達可承受蘇迪勒颱風來襲之品質,自難認上訴 人因頂樓鍋爐鐵皮屋遭颱風吹倒而支出之拆除與清理費用, 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瑕疵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無法採信。又上訴人復主張頂樓鍋爐鐵皮屋本屬違建, 而應予拆除,故此次拆除及清理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頂樓鍋爐鐵皮屋係遭颱風吹倒而支出 拆除與清理費用,並非因該鐵皮屋係違建而應予拆除之費用 ,二者間顯未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該等主張,亦非有據。 ⑺游泳池漏水4,725元即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307頁序號7 99、第308頁序號801、第2次複驗報告第26頁序號799、801 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原證4-7催告函、原證 5-7簽辦單、費用單據及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1、117、 118頁),觀諸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記載:「1F游泳池內壁 有滲水」,核與上訴人102年1月7日原證4-7催告函函知被上 訴人之此部分缺失記載相同,而原證5-7簽辦單及費用單據 所載工項為:「游泳池防水改善工程」,並有施工照片可供 對照,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此部分公設時即具有



上開瑕疵,且經上訴人修繕改善而支出該等費用等節為真, 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瑕疵係使用上正常耗損,非 屬其建造不良所致或已經修繕完成交付上訴人,則其辯稱此 部分屬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公設管理維護責任,與伊給付有無 瑕疵無涉云云,洵非可採。
 ⑻9-15號公共幹管漏水、地下室溫泉揚水管漏水5萬0,400元即 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309頁序號864 、第2次複驗報告第27頁序號864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原證4-8催告函、原證5-9簽辦單、費用單據及施工照 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82、122至124頁)為據,惟觀諸上開 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為:「B1全棟溫泉管道間各戶溫泉 閘閥皆鏽蝕、銅綠、漏水」,核與上訴人105年1月18日原證 4-8催告函記載B3溫泉揚水管路多處漏水,及原證5-9簽辦單 、費用單據所載9-15號公共幹管漏水、地下室溫泉揚水管漏 水等文並不相符,亦無法據此等記載推認其間之缺失原因及 關連性,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修繕項目確 為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或為該等缺失所致,所為 前揭主張,無法採信。
 ⑼泳池機房溫度控制器故障4,725元即附表編號9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308頁序號824 、第2次複驗報告第26頁序號824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原證4-9催告函、原證5-10簽辦單及費用單據等 件(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125至127頁)為據,惟觀諸上開 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為:「B1棟頂樓溫泉室溫泉加溫補 給管路配置不當及材質不符規定」,核與上訴人105年1月14 日原證4-9催告函記載游泳池機房設備控制盤控制迴路NFB跳 脫漏電損壞,及原證5-10簽辦單、費用單據所載泳池機房溫 度控制器故障等文並不相符,亦無法據此等記載推認其間之 缺失原因及關連性,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修繕 項目確為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或為該等缺失所致 ,所為上開主張,無法採信。
 ⑽廣告燈突釘未拆除3,150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外觀缺失報告第241頁序 號1031、第2次複驗報告第76頁序號1031等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34頁背面)、原證4-12催告函、原證5-13簽辦單及費 用單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92、135頁)為據,惟觀諸上開 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為:「透空花架區女兒牆基座框架 固定螺絲須拆除」,核與上訴人原證4-12催告函記載清空所 有張貼廣告物,及原證5-13簽辦單及費用單據所載拆除廣告



燈突釘等文並不相符,亦無法據此等記載推認其間之關連性 ,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修繕項目確為上開初驗 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或為該等缺失所致,所為上開主張, 無法採信。
 ⑾屋頂女兒牆晃動、不穩11萬7,600元即附表編號13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初驗外觀缺失報告第238頁 序號874、875、第2次複驗報告第72頁序號874、875等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原證4-6催告函、原證5-14簽 辦單及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77、78、136、137頁)等件 為據,觀諸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記載:「B棟RF頂樓女兒(牆 )強度不足、B棟RF頂樓女兒牆刮傷、變化、裂縫、破洞、封 蓋」,核與上訴人105年5月27日原證4-6催告函函知被上訴 人之此部分缺失記載,及原證5-14簽辦單、費用單據所載工 項為女兒牆欄杆立柱補強工程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交付此部分公設時即具有上開瑕疵,且經上訴人修繕改 善而支出該等費用等節為真,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瑕疵係使用上正常耗損,非屬其建造不良所致或已經修繕 完成交付上訴人,則其辯稱伊交付逾1年以上,上訴人始修 繕,屬日常使用耗損云云,洵非可採。
 ⑿中正東路B1-B3外牆漏水8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14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240頁序號100 1、第2次複驗報告第75頁序號1001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 4頁)、原證7-1催告函、原證8-1簽辦單及費用單據等件( 見原審卷一第250、257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初驗及複驗報 告所載缺失為:「B1-B3棟廊道玻璃圍幕(多處)滲水」,雖 上訴人原證7-1催告函記載中正東路B1-B3外牆漏水,然原證 8-1簽辦單及費用單據所載修繕內容為:「⑴搭設3樓高工作 鷹架、⑵3樓外牆花台內,垃圾清運、⑶3樓外牆花台內,防水 處理」,對照初驗外觀缺失報告第127頁圖示489漏水情事係 緊鄰玻璃帷幕,難認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與該報告所指相同, 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修繕項目確為上開初驗及 複驗報告所載缺失,或為該等缺失所致,所為上開主張,無 法採信。
 ⒀9-15號電梯機房積水及頂樓漏水18萬1,574元即附表編號15部 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306頁序號733 、第2次複驗報告第24頁序號733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原證7-2催告函、原證8-2簽辦單及費用單據等件 (見原審卷一第253、262至265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初驗 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為:「B3棟R2電梯機房排水管道未固定



(2處)」,核與上訴人105年12月1日原證7-2催告函記載9- 15號安全梯內溫泉及弱電管道間漏水及積水,及7號27樓頂 女兒牆邊漏水事宜、原證8-2簽辦單及費用單據所載社區頂 樓屋突加裝雨遮門框膠條重換防漏水整治及9-15電梯機房積 水工程等文並不相符,亦無法據此等記載推認其間之缺失原 因及關連性,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
 ⒁社區頂樓7-27F屋頂內側第一階段及欄杆下方水切板修繕工程 9萬8,379元、3-27F頂樓欄杆下方水切板漏水修繕5萬5,819 元即附表編號16、30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初驗外觀缺失報告第236頁 序號393、第237頁序號852、第239頁序號941;第2次複驗報 告第3、59、71、74頁序號13、393、852、941等記載(見原 審卷二第230、235、259、261頁)、原證7-2催告函、原證8 -3簽辦單及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53、266、267頁)、 原證12-2催告函、原證13-4簽辦單及費用單據等件(見原審 卷二第165、181至186頁)為據,觀諸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 序號393、941所載缺失為:「為B1.2.3.4棟RF樓積水、B3棟 27樓公共區域外陽台地板破孔及設置不良」,復參酌現場施 作防水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潘枻宏證述:原證13-4水切板 的功用是防水用,系爭社區無設計水切版,所以會造成固定 欄杆混泥土接縫會滲水,做了水切板之後,就可以把水排到 地面上,現場就是沒有看到水切板的設計,裝了水切板之後 ,就不會滲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另至現 場估價工程費用之證人陳瑞榮雖證述其不知27樓漏水原因, 但亦證述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即經反應不會漏水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3、144頁),可知系爭社區上開頂樓於兩造進行 初驗及複驗時即有積水情形,嗣27樓頂樓住戶並發生漏水情 形,然於施作此部分水切板工程後,即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可認此漏水情形與被上訴人未設置上開水切板即建造設計不 良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依原證8-3、13-4簽辦單及費 用單據記載可知,該等工項確係為整治頂樓漏水所為防水修 繕之必要工程,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此部分公設 時即具有上開瑕疵,且經上訴人修繕整治而支出費用9萬8,3 79元、5萬5,819元等節為真,故縱上訴人前揭催告函所載內 容與上開初驗及複驗報告記載非全然一致,亦無礙前揭認定 。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瑕疵係使用上正常耗損, 非屬其建造不良所致或已經修繕完成交付上訴人,則其辯稱 伊交付逾1年以上,上訴人始修繕,屬日常使用耗損,上訴 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⒂泳池(因違規改為蓄水池)不銹鋼落地窗拆除16萬元、不銹 鋼落地窗移位19萬元、天花板拆除工程20萬元、室內天花板 裝修工程19萬6,392元、不銹鋼落地窗移位後裝修復原16萬7 ,756元、戶外鋁板天花板裝修工程19萬2,982元即附表編號1 9至24部分:
 ①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初驗設備報告第219頁序號17 、第2次複驗報告第51頁序號17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55頁 )、原證7-3催告函、原證8-6至原證8-11簽辦單及費用單據 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54、255、273至282頁)為據,觀諸上 開初驗及複驗報告所載缺失為:「B1.2.3.4棟1樓竣工圖說 沒有游泳池」、上訴人106年3月16日、27日原證7-3催告函 函知被上訴人:系爭社區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年3月10日新北拆一字第1063149990號通知單認定游泳池 為違章建築,並訂於106年3月20日起執行拆除等語,可知系 爭社區游泳池確屬違建而遭主管機關通知上訴人應予拆除,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稽之原證8-6至原證8-11簽辦 單及費用單據所載,亦足認該等工項確係為拆除游泳池及拆 除後復原裝修之必要工程,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 此部分公設時即具有上開瑕疵,且經上訴人依主管機關通知 拆除及拆除後復原等所為之必要施工,而支出泳池之不銹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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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