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蔡陳好樣(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峯(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壽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蔡慶哲
彭蔡淑如
黃晶綬
(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沈晶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沈晶瑞
黃晶玲
沈聿衾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王裕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 訴 人 王裕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王裕昌
王秀美
蔡耀裕
蔡文裕
蔡美瞳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
蔡明宏
蔡美吟
蔡美冠
蔡美如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一「被告姓名」欄所示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下稱蔡耀裕等八人)按五分之三比例連帶給付、及上訴人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下稱蔡
張坦等五人)按五分之二比例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十、十二至十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蔡耀裕等八人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蔡張坦等五人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部分,暨上開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耀裕等八人應連帶於繼承蔡慶雲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三之比例、上訴人蔡張坦等五人應連帶於繼承蔡慶濤遺產範圍內按五分之二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含參加)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耀裕等八人與上訴人蔡張坦等五人連帶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各以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一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蔡耀裕等八人、蔡張坦等五人如各以所命給付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蔡慶福、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提起上訴後(見原審卷十六第1-8頁),因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遭原審於同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 原審卷十六第40-47頁),惟原審參加人蔡耀裕、蔡文裕、 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 下稱蔡耀裕等8人)、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 蔡美如(下稱蔡張坦等5人,與蔡耀裕等8人合稱蔡耀裕等13 人)為輔助上開上訴人及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他原審被告之利 益,已於同年5月1日合法獨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7-110 頁),故仍應列蔡慶福、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為上訴 人。
二、原審參加人蔡耀裕等13人於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5-15 所示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基於參加人之地位及分割繼承系 爭土地所有權暨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 ,經被上訴人及附表編號5、6、10、12-15所示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81、83、93、95、18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3、7、8、9、11所示上訴人因至少有1人表 示不同意、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始終
未表示同意,因各該編號之當事人乃基於繼承債務而有合一 確定必要,故有一人不同意,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即上開編號所示上 訴人均不同意。則參加人此部分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未依 約給付各自持有之被繼承人蔡九母遺產之應繼權利持分數, 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上訴人乃出賣人或出賣人之繼承人,故 分別請求各該編號所示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乃可分之訴訟, 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附表所示各組編號之上訴人間,並非 必須合一確定,故不生附表編號5、6、10、12-15所示上訴 人同意參加人承當訴訟之效力,當然及於附表其他編號之上 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原審審理中,承認由蔡慶雲、蔡慶 濤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見原審卷五第181- 186頁),並於蔡慶雲之繼承人蔡耀裕等8人、蔡慶濤之繼承 人蔡張坦等5人代附表編號5、6、10、12-15所示上訴人承當 訴訟後,追加依繼承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耀裕等 13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10、12-15「應給付 金額」欄之違約金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0、239頁)。並就未承當訴 訟部分,追加蔡耀裕等13人為被告,備位請求其等連帶給付 附表編號1、2、3、7、8、9、11所示金額及均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433-437頁、卷四第35頁),核均係基於土地買 賣契約所生違約金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四、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蔡慶福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蔡陳好樣、蔡孟峯、蔡秀玲、蔡幸玲、蔡孟洲、蔡佳 玲(下稱蔡陳好樣等6人,見本院卷二第189-213頁所附之另 案書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蔡陳 好樣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1、2、3、7、8、9所示上訴人及王裕昌、王秀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以原審被告蔡純純、蔡 淑英已拋棄繼承,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蔡張 煉之繼承人,原審被告黃真吉於原審言詞辯論前之106年2月 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美玲及第二順位繼承人石橋
明翔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撤回對蔡純純、蔡淑英、黃真吉繼 承人之起訴(見原審卷十五第227頁),其撤回效力應及於 全體被告等語。惟查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當事人間乃可分者,故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所 示當事人黃真吉繼承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其他各 組編號之當事人,又編號1所示當事人蔡純純、蔡淑英係於8 7年12月16日抛棄對於蔡張煉之繼承(見原審卷十五第204頁 ),與同編號之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以下 合稱蔡慶福等4人)即未因繼承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故被上 訴人撤回對於蔡純純、蔡淑英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同編號 之其他當事人,或其他編號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所為撤回 起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全體之主張,並非可取。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1月11日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蔡九 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下稱蔡張煉等17人)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購買其等繼承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嗣分割為89、89-1、8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6分之5各如附表所示比例之權利,伊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價款1339萬5000元 。然蔡張煉等17人除黃真吉、蔡慶民、林蔡盡以外之14人( 下稱蔡張煉等14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卻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2個內辦畢繼承登記並將其等繼 承取得之應有部分過戶移轉登記予伊,反於93年間與蔡九母 之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蔡慶雲、蔡慶濤分割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然蔡慶雲、蔡慶濤或其繼承人即蔡耀裕等13人迄未將系爭 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伊,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繼承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繼承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上訴人按契約總價款2倍扣除伊尚未給付之第二期款 、第三期款後之違約金1億0269萬5000元,按各組上訴人之 持分比例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另追加蔡耀裕等13人為備位被告,主張:倘認蔡耀 裕等13人承當訴訟為不合法,因伊在原審已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承認由蔡慶雲、蔡慶濤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則依繼承及 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伊亦得備位請求蔡耀裕等13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欄所示違約金,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曾陳女於契約成立後之85年4月1日死亡但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竟記載「曾陳女(歿)」,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乃黃晶綬片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蔡張煉等14人之授權委任書上並無騎縫章,並非真正,黃晶綬係無權代理蔡張煉等1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等並未承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尚未分割之系爭土地為標的,仍屬公同共有財產,乃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亦未曾定期催告給付,伊等自不負遲延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所負違約賠償責任高於買方,明顯加重賣方之違約責任,顯失公平,此部分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蔡九母之繼承人繁多,蔡張煉等14人於簽約後2個月內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有困難,竟故意約定不利其等之違約金條款,復自87年起失聯,直至請求權將罹於15年時效之際方起訴請求鉅額違約金,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縱認有違約情事,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4年1月間所訂定,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應以當時之計畫為準,不得以98年以後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違法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可得分配之利益認定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給付之第一期款1339萬5000元,所失利益為應取得而未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8930萬元,合計遠低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故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業以100年9月14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依遺產分割協議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則蔡張煉等14人及其等繼承人已不負買賣契約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蔡耀裕等13人以外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倘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債務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15欄所示原審被告給付如各該欄 所示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蔡 耀裕等13人為備位被告,聲明:㈠蔡耀裕等13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5-15欄所示違約金,及均自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耀裕等13人則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繼承蔡九母遺產中之系爭土地 ,持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3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慶雲權利範圍3000分之73 4、蔡慶濤權利範圍3000分之516、劉璋銘權利範圍450分之1 、劉璋燦權利範圍450分之1、劉璋隆權利範圍450分之1、劉 璋和權利範圍450分之1、劉寶貴權利範圍450分之1、林蔡盡 權利範圍30分之2、周劉寶嬌權利範圍450分之1、彭蔡淑如 權利範圍3000分之10,再於99年5月13日以於同年月4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慶雲權利範圍3000分之739、蔡 慶濤權利範圍3000分之521、林蔡盡權利範圍225分之3及另1 5分之1信託登記予陳業敦等情,有蔡九母之繼承系統表及系 爭土地分割為89地號、89-1地號、8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33頁、卷四 第62-75頁、卷二第203-214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蔡張煉等14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查蔡張煉等14人為蔡九母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蔡張煉、黃桂 子、周黃梅、曾陳女、王蔡蓮花、王清水、謝棲雲、李謝昭 卿、王謝和琴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35-82、1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 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有授權黃晶綬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款項受領等事宜,業據其提出買賣雙 方用印、蓋有騎縫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委任書為證( 見原審卷八第173-176頁、卷一第237-238頁),並經上訴人 當場核對正本無訛(見原審卷十四第191頁)。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均蓋有蔡張煉等14人之印文,並記載其應繼分比 例,而授權委任書上亦有其等相同之印文,上訴人復未爭執 各該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十三第23頁)。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5條第3項明訂:「乙方同意委任黃晶綬先生(另立委任書 乙份交甲方收執)負責處理本約所載乙方義務之履行及收取 乙方應得價款」,且上訴人黃晶綬於原審證述其有經蔡張煉 等14人授權代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2 頁反面),上訴人蔡陳好樣於另案亦證述:其夫蔡慶福有於 84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談,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 上訴人有給蔡慶福1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0 、101頁),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有授權黃晶 綬以其等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可採。至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附件影本記載「曾陳女 (歿)」(見原審卷一第10頁),但曾陳女係於契約成立後 之85年4月1日死亡,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惟 被上訴人陳稱此(歿)字係事務所人員事後在影本上手寫, 並非契約本來文字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91頁)。經查系 爭買賣契約原本並無上開文字,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 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附件「曾陳女」欄內並未加註「 (歿)」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四第191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晶綬已收受其所簽發之發票日84年1月9 日、票面金額為1393萬元之支票1紙,其上載明係用以支付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1339萬5000元 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為證(溢領之53萬5000元則另 經黃晶綬開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黃晶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其將第一期款扣除代辦費及 仲介費後,已分配予蔡張煉等14人,該14人均同意每人先領 30萬元,所餘款項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及給其之報酬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四第108頁),並有其提出之蔡張煉等14人或 其委任之代理人於84年1月間簽名或蓋印領取支票票號之領 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18頁),上訴人蔡陳好樣於另案亦 證述:其夫蔡慶福確有於84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並已收取定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0、101頁)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有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受領其給付之第一期款等事實為可取。
⒊又上訴人蔡陳好樣於另案證述:因蔡慶雲、蔡慶濤不願意在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繼承人只好將系爭土地與饒河街古 厝分割給蔡慶雲、蔡慶濤,較值錢之基隆河土地賣出去,以 換取他們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99 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參以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蔡九母全體 繼承人於95年至99年2月12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明 載:「有關臺北市松山區(應係『南港區』之誤繕)新光段2
小段89地號,繼承人於8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 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見原審卷二第65至106頁) ,均堪證蔡九母全體繼承人已承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及效力, 並已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由蔡慶雲、蔡慶濤承受及依 約履行。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無效情事: ⒈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 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 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 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繼承登記後 ,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 契約之標的,仍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 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 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各繼承人「權 利範圍之持分數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第2條約定買賣價 金係「依附件一之各人持分數支付之(但面積如有因不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發生差異時,以實際登記面積每坪單價換算 總價重新計算之)」,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以「於乙方 辦理完成登記於乙方名下」為給付條件,而第5條特別約定 事項「⒈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日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 ,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八第1 7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蔡張煉等14人將來完成繼承 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買賣之標的,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亦依各 出賣人實際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則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 不因該14人於締約時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而使該債權契約歸於 無效。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之無效情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僅8條,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而為蔡 張煉等14人所不及知,亦難認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已難認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 項規定雙方違約之處理,並非僅單方處理出賣人之違約責任 ,故亦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 事。況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 ,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 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 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即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 2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向蔡張煉等14 人購買系爭土地將來分割繼承後之應有部分,係為開發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11月28日簽呈及於 87年3月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之委 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124頁正反面、第125-127頁 ),且據上訴人蔡陳好樣證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目的 是蓋房子等情(見原審卷十三第10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為已定之計畫 。故如被上訴人不履行付款義務,出賣人係受有價款利息之 損失,而如出賣人不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損 失將致更新計畫無從實施,相較出賣人之損失顯更重大,故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對出賣人之違約處理約定尚屬 合理可取。而被上訴人確於91年10月2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更 新單元,並於95年6月5日擬具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 計畫案,於96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見原審卷 十三第128-159頁之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事實概要),嗣於99 年3月31日興建建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於100年7月間完 成權利變換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核定系爭土地於 都市更新前之價值1億0801萬6433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 值為2億3329萬2501元,於100年6月核定原分配人蔡九母變 更為蔡慶雲、蔡慶濤、林蔡盡3人,應分配價值減為2億3260 萬4464元(見原審卷三第80-212頁反面、卷八第236-245頁 、卷四第79-80頁之系爭土地等22筆土地擬具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准予核定實施函),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四第190頁正反面),可
見系爭土地因都市更新所獲分配之利益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8930萬元相較,被上訴人因蔡張煉等14人未能依約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顯高於價金2倍甚多。況蔡慶雲、蔡慶濤於另案行政 訴訟中,甚且主張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價值」有 遭低估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160-174頁),益可證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蔡張煉等14人違約不過戶時, 應賠償買賣價金加倍之違約金,並無明顯加重該14人所負責 任之情。故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尚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事。
㈣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蔡慶雲、蔡慶濤均未依約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且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 日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及第 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於乙方辦理完成登記於乙方名 下並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給予甲方後2週內支付總價款之15% ,其金額與第一期款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八第 174-175頁),蔡張煉等14人有於簽約後2個月內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登記證件及用印交給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查: ⑴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與蔡九母其他繼承人於95年9月15日、99年2月11日、99年2月12日陸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蔡慶雲、蔡慶濤、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劉寶貴、林蔡盡、周劉寶嬌、彭蔡淑如10人共有,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由蔡慶雲、蔡慶濤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等情,有民間公證人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3份、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106頁),再於99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慶雲等10人共有,則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並未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上訴人蔡陳好樣於另案具結證述:因蔡九母繼承人很多,無法於2個月內用印完成,且蔡慶雲、蔡慶濤不願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又有欠稅,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0、101頁反面),上訴人黃晶綬證稱:我們當時還在訴訟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及證人許愛珠即當時承辦代書證稱:本件沒有完成繼承登記是因為無法完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頁),可見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未能於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係因蔡九母之繼承人眾多又有欠稅,以及蔡慶雲、蔡慶濤對於應繼分有爭執,不願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因蔡慶雲、蔡慶濤主張蔡九母生前已立有分產之承諾書,見原審卷十三第93-96頁)。則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未能依約於2個月內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不能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顯已違約,且屬因可歸責於其等致給付不能。而蔡慶雲、蔡慶濤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依約定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歷經權利變換及地籍整理,已變更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其上並已興建建物(變更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蔡慶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1793、蔡慶濤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507,見本院卷一第361、405、465、525頁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原法院之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而陷於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張煉等14人及其繼承人、蔡慶雲、蔡慶濤均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並致給付不能等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舉86年4月11日補充協議書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曾同 意以系爭買賣契約應付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用於繳納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等相關稅費(見原審卷二第62頁 ),但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撥款,故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非可歸責於其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簽訂上開之補 充協議書。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土地移轉過 戶前之地價稅、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項稅 款由乙方(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蔡張煉等17人)負擔」(見 原審卷一第8頁)已約定上開稅費應由蔡張煉等14人及其等 繼承人負擔。而核對上訴人黃晶綬當庭提出之補充協議書上 並無被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四第120頁),及黃晶綬陳稱 :其於86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開會協商,被上訴人內部有2 種意見,一種意見是希望繼承人趕快履約,但遺產稅很高, 且當時與蔡慶雲、蔡慶濤因遺囑訴訟中,另一種意見是由被 上訴人撥款支付相關稅費,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好像有 問題,87年以後就失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可見 被上訴人對於是否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 費,內部意見不同,且被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故難認 雙方已合意成立由被上訴人代墊稅費之補充協議。另證人陳
永昌即當時被上訴人土地開發部副理亦證稱:當時有與黃晶 綬等人開會,但沒有答應先給付價金代墊繳稅,其只說會向 上級報告,後來沒有雙方書面用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10 頁),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前言全未提及 雙方曾經訂有86年3月28日補充協議書,又其中第3條第4項 約定:「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費、罰鍰、滯納金等費用,甲 方得於代墊後,於本協議書第1條應提撥之價款中扣除之」 (見原審卷五第86頁),亦僅約定被上訴人「得」代墊稅費 並自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並無先行撥款代蔡張煉等14人繳 納稅費之義務。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未簽訂上開86年補充協議 書為可取。從而,上訴人執該補充協議書,抗辯被上訴人有 代墊付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 代墊付,致蔡張煉等14人未履行繼承登記義務,不可歸責於 蔡張煉等人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蔡慶雲、蔡慶濤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9 年4月23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價格條件與蔡張煉等14 人及其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登記,故上訴人並無可歸 責事由云云。按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雖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 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另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共有人,有土地 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八第232頁),則被上訴人向蔡張 煉等14人購買其等將來繼承登記完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乃共有人間互相買賣應有部分,並非第三人向蔡張煉等14人 買受應有部分,蔡慶雲、蔡慶濤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再為優先承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非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上訴人黃晶綬雖陳稱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87年起停 擺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失效,且被上訴人內部於83年 即已簽呈擬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開發使用,於87年間委任建 築師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再於91年間公告將系爭土地劃為都 市更新計畫之更新單元,並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 畫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8日核定,自96年9月28日起陸 續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6日核 定變更計畫,已詳述如前㈢⒉,上情應為蔡張煉等14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履行契約,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審卷二第 63-64頁、卷四第168-169頁),並已繳交信託手續費,邀其 等於98年9月11日與日盛商業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之信託契約 (見原審卷五第104-115、103頁),亦有證人即日盛商業銀 行信託部人員趙意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在在足證蔡張煉等14人及繼承人明知被上訴人持續有 積極履約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蔡張煉等14人及其等繼承人給付違約金,自無違反誠信、 濫用權利,或有何長期不行使權利造成蔡張煉等14人及繼承 人信任之特殊情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蔡慶雲、蔡慶濤給付違約金: ⒈查蔡九母之全體繼承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由蔡慶雲取得應有部分1500分之734、蔡慶濤取得應有部分1500分之516,第3條則約定:「有關臺北市松山區(應係『南港區』之誤繕)新光段2小段89地號,繼承人於8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見原審卷二第72、92、100頁),其中所謂「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載明於蔡慶雲、蔡慶濤所簽之委託協議書第2條:「乙方負責協調黃桂子、黃真吉、周添喜、周添壽、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王蔡蓮花、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李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謝昭卿、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謝美珠、曾娟娟、曾正廷、曾正彥、曾少弘、曾沛翎以協議分割之方式拋棄第一條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利,協調所得持分,均由蔡慶雲、蔡慶濤各按5分之3及5分之2之比例分配」及第5條:「就……彭蔡淑如、八人部分,乙方應盡量協調其等簽立分割協議書」,並依第3條:「其他共有人就編號5所示土地,曾於8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受價款,甲方就同意簽立乙方所協調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之共有人部分,願概括承受該共有人所收價款,並就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履行之」(見原審卷十三第84頁),堪認蔡慶雲、蔡慶濤於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後,即由蔡慶雲按5分之3、蔡慶濤按5分之2之比例,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 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 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 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 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0年9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蔡慶雲、蔡慶濤,表明其承認蔡慶雲、蔡慶濤 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契約承擔,及其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對蔡慶雲、蔡慶濤行使系爭土地持分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違約金、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權利(見原審卷五 第181-186頁)。被上訴人嗣雖曾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謝文昇 ,惟因謝文昇未於約定期限內簽足全體地主之都市更新同意 書,其等間債權讓與契約失效,被上訴人復已於100年12月2 2日發函通知蔡慶雲、蔡慶濤,請其等勿對謝文昇、鄭筑文 、葉海萍或其代理人清償(見原審卷六第81-89頁、卷七第1 17-118頁),堪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既已承認蔡慶雲、蔡慶濤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承擔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溯及於99年2 月12日時生效,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於99年2月12日 變更為蔡慶雲、蔡慶濤。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 、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慶雲之繼承人蔡耀裕等8人 連帶按5分之3之比例,及請求蔡慶濤之繼承人蔡張坦等5人 連帶按5分之2之比例,給付如附表編號5、6、10、12-15所 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附表編號1、2、3、7
、8、9、11所示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其備位追加 蔡耀裕等13人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契 約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按上開比例給付附表編 號1、2、3、7、8、9、11所示違約金,則屬有據。 ㈦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並非過高: 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 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完成都市 更新後之應分配價值為2億3260萬4464元,而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蔡張煉等14人違約不過戶時,應付違約金按 「本土地買賣總價款加倍賠償」計算為1億7860萬元,並未 高於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已詳述如前㈢⒉。上訴人雖執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日更新前 之鑑價結果每坪單價53萬元、50萬元、51萬元(見原審卷三 第159頁)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惟此僅係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1日之市場價值,即所受損害,尚未計算被上訴人依預定 計畫完成都市更新後之系爭土地價值,即所失利益。上訴人 又抗辯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函核定准予實施都市更新計 畫係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獲取之利益不合法云云。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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