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83號
TPHV,106,上,1483,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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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宜慧即東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032,182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為同一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33 、565、56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相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將「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木作工程」發包予 訴外人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晧公司)施作,群晧 公司復將該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乃另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相關天花板 等工程,承攬報酬為175萬元,並陸續同意追加施作「冷氣



出風口」、「訂製沙發」、「辦公椅」、「茶几、會議桌」 、「活動中心修改-消檢用、二樓附屬期刊閱讀區-燈盒製作 、二樓兒童故事屋入口活動門片」、「戶外車道圍牆復原」 等工程,金額共計798,318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 主驗收合格,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保留款25 4,832元。
 ㈡兩造又合意追加施作原證13、原證15、原證19所示「櫥櫃、 木作追加」工程(下分別稱原證13、原證15、原證19追加工 程)及原證17所示「四樓不銹鋼燈框、方管」工程(下稱原 證17追加工程),金額共計2,777,350元,此部分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然上訴人均未付款。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3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 存在,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追加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前揭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保留款254,832元及原證17追加工程 款68,040元,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原證19 工程追加單,並未經上訴人用印,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追加該 部分工程項目,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原 證15之工程報價單係由群晧公司提出予上訴人,故此部分承 攬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群晧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1-452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契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75 萬元。上述木作工程已完工,且總工程業經上訴人與業主驗 收合格。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木作工程175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受領,上訴 人就此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10%保留款175,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冷氣出風口」追加工程40萬元之發票予上 訴人受領,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10%保留款4萬元 。
㈣被上訴人已交付「訂製沙發」、「辦公椅」追加工程69,300 元、73,5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 被上訴人10%保留款6,930元及7,350元,合計14,280元。



㈤被上訴人已交付「茶几、會議桌」、「活動中心修改-消檢用 、二樓附屬期刊閱讀區-燈盒製作、二樓兒童故事屋入口活 動門片」等追加工程79,800元、105,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10%保留款7,980元、 10,500元,合計18,480元。
㈥被上訴人已交付「戶外車道圍牆復原」追加工程70,718元之 發票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10%保 留款7,072元。
㈦被上訴人已交付原證17追加工程68,04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68,040元。 ㈧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8日交付1,381,212元、926,486元之 發票二紙予上訴人受領。
㈨原證13、15、19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畢。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本院卷二第452頁),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冷氣出風口」、「訂製沙 發」、「辦公椅」、「茶几、會議桌」、「活動中心修改- 消檢用、二樓附屬期刊閱讀區-燈盒製作、二樓兒童故事屋 入口活動門片」、「戶外車道圍牆復原」等工程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共計254,832元,及原證17追加工程之承 攬報酬68,04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至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關於原證15追加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證15追加工程定有承攬契約,約定 承攬報酬為926,4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5工程報價單 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工程報 價單之形式真正,然辯稱該報價單為群晧公司之報價單,故 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群晧公司之間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5工程報價單,其格式雖載為「群晧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並蓋用群晧公司之印章(見 原審卷第32頁),然查,上訴人原係將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 建工程之木作工程發包予群晧公司施作,群晧公司再將該工 程全部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證15 工程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甲○○製作,亦據證人 甲○○到庭結證明確,並證稱:「(問:原證15報價單,是你 直接套用群晧公司的電子檔,順便蓋群晧公司業務專用章? )被上訴人與群晧公司原合約已經施作完畢,後續追加減工 程零零散散很多,故群晧公司同意直接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



訴人公司接洽。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也知道這件事情。被上 訴人在這個工程中,是尊重群晧公司,所以在上訴人要求施 作變更設計及漏項的工程時,被上訴人有先請群晧公司提出 報價單,後來跟群晧公司談好,直接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公 司談,所以後來才改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出工程追加單。因 為群晧公司不知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的內容,所以我 向群晧公司要空白的工程報價單電子檔,由我填載工程明細 後,送給群晧公司用印,我再拿去給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 確認。」、「(問:群晧公司有無承接任何追加減工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且證人乙○○亦 證稱:「(甲○○有無跟你提及原證15契約內容,實際上是要 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並且相關款項也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請 領?)追加工程的部分,應該有講過。」(見本院卷一第35 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原證15追加工程,僅係假藉群晧公 司之報價單格式報價,事實上仍由兩造達成施作此部分工程 之意思合致,並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工程,自應由被上訴 人逕向上訴人請款,且此情已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乙○○所知 悉,衡情上訴人亦應已知悉原證15追加工程之承攬人為被上 訴人,而非群晧公司甚明。
 ⑵且查,群晧公司曾對上訴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 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其請求 範圍僅限於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保留款,並不包含原證 15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72頁),由此亦足證群晧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未就原證15 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否則群晧公司焉有不於同一訴訟中 一併請求之理。
 ⑶復參以被上訴人就原證15追加工程,前曾檢附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雖尚未付款,然已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3頁),更可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 時,對於兩造間就原證15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並 無爭議,則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原證15為群 晧公司之報價單為由,否認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 無可取。 
 2.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證15追加工程定有承攬契 約,應屬可採,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部分工程均已完工(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㈨),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26,486元,自堪准許。  ㈢關於原證19追加工程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 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 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 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 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乙○○前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原 證19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9 工程追加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現場負責人甲○○及上訴人工地主任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47、354頁),且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自有權代理上訴人 就原證19追加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乙○○並無代理上訴人對外訂約之權限,而被 上訴人復未能就乙○○業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乙事,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自屬乏據,難認可採。 ⑶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乙○○前曾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為「冷氣出 風口」、「訂製沙發」、「辦公椅」、「茶几、會議桌」、 「活動中心修改-消檢用、二樓附屬期刊閱讀區-燈盒製作、 二樓兒童故事屋入口活動門片」、「戶外車道圍牆復原」等 追加工程,上訴人知悉後均未表示反對,並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承攬報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述追加工程之報價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22、24、25、27頁),而觀諸該 等報價單,確有部分係經乙○○簽名後,再由上訴人蓋章確認 (見原審卷第21、22、24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前述追加 工程於本件起訴前,均已給付被上訴人90%之承攬報酬,僅 餘10%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有知悉 乙○○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並於事後同意給付承攬報酬之情事,自堪予採信。 ②參以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 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 列工作:⒈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⒊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 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⒌ 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⒍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 項。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工地主任乃負責管理工地有關施工及行政等相 關事務之人員,上訴人既聘用乙○○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由其掌管該工程工地施工及行政等相關事務,並就前揭追加 工程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均從無異議並同意付款,益 證上訴人知乙○○在其管理本件工程相關施工及行政事務之範 圍內,指示被上訴人(下包廠商)施作追加工程之情事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甚明。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聘用乙○○為工地主任,由其掌管該工程 工地施工及行政等相關事務,且曾明知乙○○代理上訴人指示 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同意給付承 攬報酬,自足使被上訴人就乙○○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原證19 追加工程之相關指示乙節,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符合民法第 169條本文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屬可採。   2.關於承攬報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9追加工程之工程項 目,均為上訴人原發包予群晧公司之工程項目,僅數量增加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群晧公 司間之發包單足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431頁),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以上開發包單所載單價即每 平方公尺1,309元作為原證19追加工程之計價基礎,自堪憑 採。又上訴人對於原證19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亦無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㈨),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401,6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證13追加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乙○○前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原 證13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3 工程追加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頁),並經證人甲○○及 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7、354頁),且互核一 致,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乙○○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訂 約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原證13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然 查,上訴人曾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前述 追加工程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就乙○○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原證13追加工程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有據。
 2.關於承攬報酬部分:
 ⑴乙○○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原證13追加工程,既經被



上訴人同意,且依兩造間前就追加工程均有給付承攬報酬之 情形,亦堪認被上訴人就原證13追加工程如非受有報酬即不 為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 業已允與報酬。
 ⑵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3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1,381,212 元,雖據其提出原證13工程追加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證13工程追加單之內容 ,係綜合前後多次追加工程後合併列載,且係被上訴人先交 付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再由會計人員拿至工地等情,業據 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足見原證1 3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均係乙○○先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 人施作,經被上訴人允諾並先行施作後,再由被上訴人彙整 歷次追加工項及金額後再予提出甚明,且上開工程追加單雖 有各項工作內容及金額之記載,但無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被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該追加單所載之金額,自難 認兩造就原證13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業已達成依前揭追加 工程單所載金額計算之合意。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曾就原證13追加工程表示合理金額 應為1,210,470元,故至少應以該金額作為承攬報酬金額云 云,並提出議價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7-429頁),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僅稱:其曾於離職後,在本 件工程之群組上看過上開議價表,但不知是何人製作,亦忘 記是何人發文,該群組之成員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無被上訴 人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449頁),顯無從證明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開議價表之金額,且觀諸該紙 議價表亦無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同意以該 議價表之金額作為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從 置採。
 ⑷此部分工程之報酬仍可得部分確定:
 ①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3追加工程中,第3至8項之「1樓活動中心 男廁洗手台」、「1樓活動中心女廁洗手台」、「1樓閱讀大 廳男廁洗手台」、「1樓閱讀大廳女廁洗手台」、「3樓廁所 洗手台」、「4樓廁所洗手台」,得依上訴人與其業主即桃 園市中壢區公所間之價目表定其給付金額,有卷附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結算明細表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依 該明細表所載,1樓廁所B男洗手台、1樓廁所B女洗手台、3 樓廁所洗手台、4樓廁所洗手台之單價分別為12,199元、16, 374元、21,869元、21,869元,核此工程項目與原證13追加 工程項目大致相符,自可做為參考之價目表,是據此計算前 述工項之承攬報酬應為96,709元(12199×3+16374+21869×2=



96709)。
 ②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3追加工程中,第12、13項之「L02閱讀椅 」、「N02辦公椅」,得依上訴人與其業主即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間之價目表定其給付金額,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結 算明細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依該明細表所 載,L02閱讀椅、N02辦公椅之單價分別為1,985元、1,135元 ,核此工程項目與前述追加工程項目相符,亦可做為參考之 價目表,是據此計算前述工項之承攬報酬應為33,750元(19 85×13+1135×7=33750)。
 ③被上訴人另稱原證13追加工程中,第20項之「天花板格柵底 板部分補強」,得依上訴人與其下包即群晧公司間之價目表 定其給付金額,雖據其提出上訴人之發包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431頁),然觀諸該發包單之內容,僅有施作耐燃 二級木格柵天花之工項,與前述追加工項之「天花板格柵底 板部分『補強』」,尚有不同,自無從逕予參考援用。 ④此外,被上訴人就原證13追加工程中,除第3至8、12、13項 以外之其他工程(第22項為追減工程),迄未提出任何足資 參考之價目表為證,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得確定其金額之相 關資料,則就其餘部分之工程項目共計1,004,471元(不含 第22項追減工程),自僅能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金額即被上 訴人報價金額之1/3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是據此計 算該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334,824元(0000000×1/3=33482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述第3至8、12、13 項之金額,並扣除第22項追減金額10,731元,另附加5%之營 業稅後,合計為477,280元【(96709+33750+000000-00000 )×105%=477280)。
 3.綜上所述,兩造就原證13之追加工程意思表示合致,報酬亦 可得確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77, 280元,自堪予准許。
 ㈤又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就前已准 許之部分,應無庸再予審酌;至前未予准許部分,因被上訴 人係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為施作,且未能證明上訴人究受 有何利益,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應 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留款254,832元、原證17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68,040 元,及原證13、15、19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477,280元、926 ,486元、401,612元,合計2,128,250元(254832+68040+477 280+926486+401612=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建築師盧俊廷,以證明 原證13、15、19追加工程均為盧俊廷要求施作部分,因證人 乙○○及甲○○均已到庭證述係乙○○要求施作等語明確,則無論 盧俊廷是否亦曾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對於本件之認定結論均 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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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