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范魏春菊
兼
法定代理人 范振熊
上 訴 人 范振臺
范振墉
范振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官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5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45萬4,201元(計算
式:7萬9,978元+535萬7,957元+400萬元+201萬6,266元=1,1
45萬4,201),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萬9,272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