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25號
TPHM,109,附民上,2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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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宗保

送達代收人 楊雯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居易
鍾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謝宗保(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居易鍾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055 元整,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上訴人吳居易鍾榮昌確係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768號詐欺案件被告莊育銓之詐欺共犯,其等載送被告莊育 銓至銀行開戶及領錢,確有客觀之犯行,應對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實有違誤等語。二、被上訴人吳居易鍾榮昌(下稱被上訴人吳居易等2人)方 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 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被上訴人2人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原審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



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對於未經刑事訴訟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被上訴 人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即難謂為合法。再者,被上訴人鍾榮昌涉犯幫助詐欺罪部 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730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 19至22頁)可憑;又被上訴人吳居易雖現仍於桃園地檢署偵 查中,惟仍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上訴人捨前開事證不論,遽以被上訴人2人載送被 告莊育銓,有客觀上行為分擔云云,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有未洽。綜上,原審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未合,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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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