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4號
TPHM,109,金上訴,2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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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鴻楨


陳玉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鴻楨陳玉智之沒收部分撤銷。
宋鴻楨陳玉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宋鴻楨陳玉智分別為天心鳳凰企業公司(下簡稱天心公 司)監察人、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早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經 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天心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相關黃金買 賣、房屋仲介業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由宋鴻楨蒲素玉佯稱:在新竹有一間煉金工廠,購買 天心公司股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張入會 費2,000元、辦卡手續費200元,以後就可以分到黃金、抽房 子云云,致蒲素玉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及配偶許文村、 親屬鐘沛樺許詩涵鍾佳君、尉哲綸、尉斯凱、許芳瑜、 鍾佳佑等人名義,一次交付九人份款項即現金19,800元予宋 鴻楨、陳玉智二人,宋鴻楨陳玉智為取信蒲素玉,則交付 天心公司投資憑證(投資憑證涉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詳後述無罪部分)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蒲素玉。嗣蒲素 玉等候多時,未領到任何黃金、亦未獲已經購買房屋之通知 ,即委託女兒查詢天心公司現況,始知受騙。
二、案經蒲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固坦承向蒲素玉收取19,800元,以 為購買9張天心公司股票之對價(每張面額1萬元,每張入會 費2,000元、辦卡手續費200元),並交付9張天心公司投資 憑證、9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宋鴻楨辯稱:蒲素玉是伊公司股東,伊有給蒲素玉 股東投資憑證,而且有分黃金及抽房子這方面的業務,天心 公司一直在申請復業云云,另被告陳玉智則辯以:蒲素玉當 公司股東後,有在公司之○○街辦公處住了幾月,煉金公司是 另外一家公司,伊並未騙蒲素玉云云。經查:
(一)宋鴻楨陳玉智2人,以天心公司股票每張面額1萬元,但需 入會費2,000元、辦卡手續費200元為由,向蒲素玉收取19,8 00元,以為購買9張天心公司股票之對價,並交付9張天心公 司投資憑證、9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事實,除據被告宋鴻 楨、陳玉智2人不爭執外,並經蒲素玉柯水發於原審證述 明確,並有天心公司投資憑證(上載明:「資產權利範圍〈 全部〉,新台幣壹萬元整入公司認繳股數100股,每股100元 、董事長陳玉智、總經理宋鴻楨天心公司105年10月1日投 資憑證〈股票〉」,見偵字卷第37、43、45、47、53、57、61 、65、69、73頁)、107年1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 字卷第42、44、46、49、55、59、63、67、71頁,內容書寫 :入會費2,000元、辦卡費200元、陳玉智天心鳳凰等文字 )、承諾書(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宋鴻楨名片(見偵字 卷第49頁)、陳玉智名片(見偵字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宋鴻楨陳玉智2人向蒲素玉施展詐術,表示加入天心 公司當股東可以分黃金、抽房子等情,業經蒲素玉於原審時 證稱:伊經由潘福全介紹認識陳玉智宋鴻楨,表示有一家 煉金工廠,彼此有合作關係,購買天心公司股票以後就可以 分到黃金,故在107年1月14日公司內簽訂9份合約,共19,80 0元給陳玉智陳玉智給收據、投資憑證,但迄今都沒有消 息通知可以領取黃金,上網才知道公司已經命令解散,只有 說可以分紅,但是沒有說分紅的依據,也沒有書面資料,只 有投資憑證,陳玉智宋鴻楨表示有煉金工廠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119-131頁),並經柯水發於原審時證稱:伊經 由蒲素玉介紹到○○街天心公司後,被告2人即向伊表示取得 天心公司投資憑證,可以買房子、被告2人會幫忙代辦分期 付款,後來再集資大家的資金來買房子,將來可以分期付款 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5、145頁)。復被告宋鴻楨於警 訊時即已供稱:伊有說購買股份就變成股東,公司會協助幫 忙買房子,有一個業務是在買賣黃金,但並沒有說有煉金工 廠、分紅黃金之事。公司主要做房地產仲介買賣,當房子被 拍賣或賣不出去就提供協助,且陳玉智應該會講到有煉金工 廠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告 知黃金是其中一個業務,有講買股票可以分到黃金的事情等 語(見偵字卷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分房 子、抽黃金都有,我們有這方面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另被告陳玉智亦供稱:宋鴻楨有講新竹有一間煉金工廠 ,買股票可以分到黃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是蒲素 玉係因被告2人所稱加入天心公司可以分黃金、抽房子等情 ,始交付19,800元等情,亦足堪認定。
(三)再天心公司雖102年11月6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並無煉金業 、或房屋仲介業,被告陳玉智擔任董事長,被告宋鴻楨擔任 監察人,105年11月間,天心公司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5年11月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3769120 0號函命令解散,106年間天心公司申請遷址登記,經臺北市 政府於106年9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5051030號函依公 司法第10條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因未於期 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106年12月1日又經駁回遷址、復業登 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85 70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廢止公司登記乙節,有天心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開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 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87-90 頁、123 -168頁)在卷可稽,是天心公司於蒲素玉交付款項入股之際 ,顯已經命令解散,遑論天心公司自始即無相關冶煉黃金、



房屋仲介之相關業務。被告陳玉智宋鴻智2人辯稱:天心 公司僅係在遷址、尚可營業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宋鴻楨 於警訊、偵查中業已自承:天心公司還沒有真正上軌道經營 ,公司因為沒有開發票被廢止,還有送件一直被退件,另房 地產介紹買賣,沒有做起來,○○預計做辦公室,煉金工廠是 事業之一,但還沒做,也沒有登記煉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 9、177頁),更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天心公司設立登記後就 沒有營業過,就被註銷了,黃金業務也只是作仲介,但均未 有成交,僅係預計要跟「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黃金買賣,但沒有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6、88頁); 被告陳玉智則供稱:天心公司收會費,沒有做什麼,公司地 址欲遷移,也沒有做好,公司有在佈置,公司新竹沒有煉金 工廠,也沒有登記煉金等情(見偵字卷第177 頁),故被告 2人明知天心公司並無任何冶金、黃金買賣、房屋仲介等營 業情形,竟仍向蒲素玉稱有此業務,隱瞞天心公司業無任何 公司合法營業登記之事實,透過上開虛偽不實之託詞,誆請 蒲素玉繳費入股,被告2人主觀上自係本於為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詐騙蒲素玉款項之舉 ,被告2人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無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臺上 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鴻楨陳玉智2人就施 展詐術、收款彼此為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2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宋鴻楨陳玉智基於違法發行有價證券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報生效,於105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製作內容記載:資產權利範圍(全部),新台幣壹萬元整入 公司認繳股數(100股)每股100元、董事長欄位蓋有陳玉智 印文、總經理欄位蓋有宋鴻楨印文之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



票),於107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由宋鴻楨蒲素玉柯水發佯稱:在新竹有一間煉金工廠, 購買天心公司股票,以後就可以分到黃金,每份合約入會費 2,000元、辦卡費200元云云,致蒲素玉柯水發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現金19,800元、 2,200元予宋鴻楨陳玉智,宋鴻 楨、陳玉智則交付記載上述內容之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蒲素玉柯水發,擅自發行有價證 券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予蒲素玉柯水發,用以表彰 蒲素玉柯水發投資入股天心公司成為股東,嗣蒲素玉、柯 水發等候多時,未領到黃金,經蒲素玉委託女兒查詢天心公 司現況,發現已於107年3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蒲素玉、柯 水發即於108年3月15日請求宋鴻楨陳玉智退款,宋鴻楨陳玉智即書立字據,佯以允諾於108年3月30日前結清支付完 畢,屆期卻未履行,蒲素玉柯水發始知受騙,分別受有19 ,800元、2,200元之損害,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被告2人 被訴有關蒲素玉交付19,800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 有罪認定,不在此不另為無罪之認定),認就柯水發交付22 00元部分,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2人發行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部分則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而擅自發行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蒲素玉柯水發之指訴、天心公司投資憑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承諾書、被告宋鴻楨之名片、天心公 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 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1.就柯水發交付2,200元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亦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前揭時地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二人,向柯水發 收取2,200元,並交付1張天心公司投資憑證予柯水發等事 實,除據被告宋鴻楨陳玉智2人不爭執,並如前所述之 文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業堪以認定。則本件之關鍵 即在於柯水發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究否與被告2人告知 「分黃金」、「抽房子」有無關連?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柯水發於原審時證稱:伊先前即已 認識被告二人二、三十年,熟知被告2人做什麼事情都沒 有成功過,伊並不想投資被告2人,當日恰巧被告2人告知 在○○街房子要被斷電、需款繳納,出於惻隱之心才會給錢 ,至於後來憑證也都沒有注意,關於分金子的事情,伊也 不曉得,對於交付被告2人之金錢,被告2人究竟如何花用 ,因係小錢,也均不在意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4-13 7頁、144頁),是可認柯水發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僅係基 於雙方多年情誼之惻隱之心,就被告2人究竟如何告知之 內容均未在意,是柯水發雖交付2,200元款項係基於被告2 人遭斷電需款復電而惻隱交付款項,柯水發交付之金錢並 非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是依據卷內資料尚難認柯水發是因 被告2人「分黃金、抽房子」之言語而交付款項,揆之前 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2人業已施展詐術、而 柯水發交付款項亦非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罪。 2.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而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 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 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 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 、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原先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以「私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規 定,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 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
⑵又依據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 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 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 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 登記之年、月、日。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 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次發 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 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 月、日。」。查本件被告2人印製、交付蒲素玉柯水發2 人之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見偵字卷第37頁),上 載:資產權利範圍(全部),新台幣壹萬元整入公司認繳 股數(100股)每股新臺幣100元、董事長欄位蓋有陳玉智 印文、總經理欄位蓋有宋鴻楨印文、天心公司投資憑證( 股票)、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等字眼,尚乏「本次 發行股數」之記載,而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股票格式不相 符合,但應可認係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價款 繳納憑證」,而可視為有價證券。故該投資憑證是否為證 券交易法規範之標的,其關鍵即在於此投資憑證招募之方 式,究否屬合於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募集」, 亦即究否為「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⑶本件天心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係由特定董事全部持股,原 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乙節,有天心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 卷第125、126頁)在卷可查,則本件之投資憑證(股票) 應係被告2人於公司成立後印製之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 票)。而對此投資憑證之招募方式,經蒲素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是經由「潘福全」之介紹到天心公司○○街的辦 公處所,該處雖然很多人聚集,有些不認識的人也在場, 但被告二人在講天心公司之營運入股方式時,僅係口頭向 伊、伊先生許文村潘福全三人做陳述,並沒有公開對在 場其他人為說明,也沒有發什麼印好的文宣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125、126頁),柯水發亦於原審證稱:伊是經 由蒲素玉介紹才知道天心公司,「(問:針對2,200 元可 以集資買房,當天不包括來來去去沒在聽的人,你看到是 被告2人對大家公開說明或僅針對你個別說明?)時隔已 久,我忘記當時在場有誰,我現在也不敢講,作證不能講 假話,我說的是真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5 頁)



。是由告訴人2人入股之過程,告訴人2人知悉天心公司投 資憑證(股票)之來由為特定人,並非公開資訊,又無證 據顯示在現場被告2人曾經發給或任何人印製妥善的文宣 ,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任何天心公司招募入股訊息之散 發。該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之有價證券對於特定人 之招募行為,尚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行為 ,而其招募行為自不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範之列。(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論斷部分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宋鴻楨陳玉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應 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橫行,造成人心惶惶,甚且使彼此 間之信任感徹底崩解,疏離感反而急速加劇,然仍隨意假口 業務,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 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 不佳,更數度謊稱欲退還告訴人所給款項、迭次食言,並衡 量宋鴻楨自承:初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等 情、陳玉智自稱:國小畢業、無業、家境普通小康、無須扶 養他人等情,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19,8 00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宋鴻楨陳玉智各 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上訴人即被告宋鴻智陳玉智上訴意旨除渠等上開所辯以外 ,均另略稱:因公司須增加營業項目、增加成員股東及仲介 買賣黃金業務等,蒲素玉皆知悉並無所謂詐騙,另外蒲素玉 也當仲介黃金買賣只是因條件不符而未成交云云。然查除本 院前述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理由外,本件被告2人僅空言辯 稱確實有從事買賣黃金業務及「分黃金、抽房子」分紅云云 ,然遍觀全卷,被告2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 料以資證明,顯見被告2人確實以不實話術向蒲素玉詐取財 物無誤,被告2人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撤銷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 、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 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 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 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 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所稱負 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考)。(三)查被告2人因本案自蒲素玉處取得之19,800元,無法具體明 確其分配狀況、難以區別個人分得之數,且未曾返還告訴人



,自屬為本件犯罪之所得,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被告2人 對該19,800元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2人應各平均分擔,故本院應就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1 9,800元,對被告2人各諭知沒收一半即9,900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 關於未扣犯罪所得宣告連帶沒收之諭知,容有不當,則被告 上訴雖非有理,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諭知被告2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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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