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靜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8號、第9409號
、第9415號、第9428號、106年度偵字第7501號、106年度調偵字
第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靜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01年9月初起至104年6月底止,在新竹縣、市地區,以口 頭告知或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法,於如附表甲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向徐慧芹、許嫚倪(原名許翠娥 )、高月櫻、林小華、李世宣、郭世慶、黃妙玲、黃沛馨、 許丰玥、許美雲、劉恩維等11人,佯稱有期貨保證金、代墊 客戶交割款、申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票對沖槓桿獲利等 投資管道,並以給付投資利潤作為報酬及返還部分本金等方 式,用以取信上開人等,致徐慧芹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如 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款項,陳春靜以此詐術方法詐得 款項分別為:徐慧芹150萬元、許嫚倪6,072萬9,100元、高 月櫻 80萬元、林小華150萬元、李世宣819萬5,000元、郭世 慶1,260萬元、黃妙玲1,576萬8,478元、黃沛馨702萬4,821 元、許丰玥54萬5,000元、許美雲4,085萬元、劉恩維320萬4 ,000元,合計1億5,271萬6,399元(詐欺時間、地點、手段 、詐得款項暨時間,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各被害人 受詐欺金額、清償金額、和解金額之小計,另參附表A編號1 至11所示)。嗣於104年6月間,陳春靜無法依約給付報酬, 徐慧芹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芹、許嫚倪、高月櫻、林小華、李世宣、郭世慶、 黃妙玲、許丰玥、許美雲、劉恩維告訴,暨黃沛馨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春靜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54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春靜固坦承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取得告訴 人徐慧芹等11人所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等「借款」供己週轉之用 ,雖未全然如實交待用途,但均有約定或預扣利息,故非詐 欺;且其大多是有借有還,不應以告訴人等一開始交付之金 額全部累計加總論以詐欺;況告訴人徐慧芹之借款更已全部 清償,自無詐欺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徐慧芹、許嫚倪、高月 櫻、林小華、李世宣、郭世慶、黃妙玲、黃沛馨、許丰玥、 許美雲、劉恩維等11人間資金往來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原 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在 卷,且有如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就被告以「期貨保證金」、 「代墊客戶交割款」、「申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股票 對沖槓桿獲利」等名義邀約渠等投資,並約定或給付高額報 酬,甚且保證獲利等重要關鍵事項,均得以提出具體而明確 之證述,顯見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上開資金往來,並非單純 借貸關係而已。
⒉被告邀告訴人等投資並收取款項,惟實際上並未用於如被告 所稱之用途,足以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⑴被告對於向告訴人以「聯發科對晨星科技合併之股票套 利 」、「上市公司股票現金增資」、「投資股票並約定獲利 日期及數額」等為由收取款項之事實,業已坦承有詐欺情
事(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原審卷㈢第67頁反面、第69頁正 反面、第70頁、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第73頁),此部 分並經證人許嫚倪(見原審卷㈡第71、101、103頁)、李 世宣(見原審卷㈢第28、39頁)、黃妙玲(見原審卷㈡第20 7頁)、黃沛馨(見原審卷㈢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 )、許丰玥(見原審卷㈡第344、348頁)、劉恩維(見原 審卷㈡第197頁)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⑵告訴人等另明白指稱被告對其等曾以「投資股票之門路, 贏率較大」、「投資期貨保證金」、「短期股票投資獲利 」、「股票槓桿操作」、「資金異常引起金管會注意」、 「缺錢開存款證明」、「資金代墊」等施以詐術部分(徐 慧芹見原審卷㈡第9頁,許嫚倪見原審卷㈡第72、108、109 頁,高月櫻見原審卷㈡第137、140、141頁,林小華見原審 卷㈡第292、309頁,李世宣見原審卷㈢第37頁,郭世慶見原 審卷㈡第316、324頁,黃妙玲見原審卷㈡第229頁,黃沛馨 見原審卷㈢第22頁、25頁反面,許美雲見原審卷㈡第358、3 62、377、378頁,劉恩維見原審卷㈡第197、198頁),被 告雖否認此部分涉及詐欺。惟觀之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 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就是借A的錢去還B的本息,利息軋 不過來,中間因為有投資曾穎川,所以錢就拿不回來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31頁);又被告上開說詞中之「資金代 墊」乙事倘若為真,何以不據實告知告訴人等代墊資金之 客戶姓名暨細節;再者,被告係於101年3月至104年2月任 職於新竹市○○路○段00號3樓群益證券有限公司(見新竹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下稱偵字第9409號卷〕第15 頁反面),則被告於104年3月間已自群益證券公司離職, 自無業績不夠而須向林小華調取資金之必要,從而,被告 上開各項說詞顯係為向告訴人等取得款項所佯稱之藉口而 已,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又被告持續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迄104年6月間, 終無法給付報酬及返還本金,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妳 的犯罪所得去向?)貼利息、負債挖東補西用掉了」(見新 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64號卷〔下稱偵字第12364號卷〕 第110頁),於原審時亦自承曾杜撰理由向許嫚倪、李世宣 、黃妙玲、黃沛馨、許丰玥收取款項(見原審卷㈢第67頁反 面、第69頁、第70至72頁),於本院上訴審中更供稱:「…… 我當初是想跟他們(指告訴人等)來週轉……想要借錢付利息 ……當初想要借錢來賺錢,就是貪……一開始付的利息都是1天1 萬元給10塊,後來發生事情,一下要付那麼多利息,又想要 撐下去,所以後金額就愈滾愈大,就無法付……」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468頁)。由此顯見被告純係佯以上開投資名 義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供週轉之用,再以「以債養債」方式 ,利用後收款項支付前收款項之高額報酬及償還部分本金( 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其約定、給付報酬或償還部分款 項,即屬持續向告訴人等人詐取款項之一環,尚不得執此遽 謂其間並無詐欺情事,此情自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
⒋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徐慧芹交付150萬元款項部分, 業經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轉託許嫚倪返還徐慧芹乙節,固 據被告及告訴人許嫚倪、徐慧芹於原審時一致供證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第56至57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字第9409號卷第69頁) ,然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許嫚倪一再催討始返還該筆款項( 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嫚倪、徐慧芹於原 審時一致證稱:當時係告訴人許嫚倪主動催討該筆款項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57頁),且斯時被告係以 「以債養債」方式,利用後收款項支付前收款項之高額報酬 及償還本金,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純係迫於告訴人許嫚倪催 討之壓力,暨仍有後收款項可供支應,始返還該筆款項,尚 不得因此反推其先前向告訴人徐慧芹收取投資款時,並無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⒌另附表甲編號11部分,告訴人劉恩維雖於原審一度為被告有 利之證詞,陳稱:伊向被告投資之名目、報酬等事宜,大多 聽聞自許嫚倪云云。然細繹告訴人劉恩維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有無約定紅利、報酬如何計算?)……都是陳春靜告 訴我的」、「陳春靜一開始說要股票投資、現金增資……我就 把我的錢一部分匯給陳春靜,一部分透過許翠娥(即許嫚倪 )轉交陳春靜……一部分是直接跟陳春靜連繫,一部分是透過 許翠娥」、「103年1月間至104年4月間,陳春靜在新竹有時 用LINE電話、有時透過許翠娥轉述,跟我說有期貨或者現金 增資,但其實我不太知道怎麼玩,陳春靜說獲利計算每1萬 元1日可獲利10元至50元不等……(你與陳春靜有無約定好何 時結算獲利?)有約定」(見偵字第9409號卷第98頁、第31 5頁,偵字第12364號卷第115頁),嗣於原審亦證稱:「陳 春靜透過許翠娥來跟我說」、「很多都是透過許翠娥來告訴 我的」、「(請詳述妳投資結果狀況?)因為我都是直接問 許翠娥,許翠娥就去幫我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第 183頁),綜合上開證述意旨,被告應係由其本人或透過不 知情之許嫚倪告知告訴人劉恩維投資名目及報酬,被告與劉 恩維就附表甲編號11所示投資款及報酬等事宜仍有直接或間
接之接觸,是告訴人劉恩維於原審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附表甲編號9(許丰玥)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 編號1至8、10、11部分,共10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9〈許丰玥〉部分)。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告訴人許嫚倪遂行詐欺取財部分,為間接正犯。被 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次數非僅1次,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 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虛捏各項藉口詐騙錢財,供已週轉 使用,時間非短,金額甚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提高後)3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堪認本案已可在上開法定刑範 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亦 未量處最低度刑,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無足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並未於101年9月17日、同年12月17日、102年6月10日、 同年11月7日、同年3月15日、103年6月30日向告訴人許嫚倪 詐欺收受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乙編號1-1、1-2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遽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違 誤。
⒉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收取告訴人劉恩維款項部分,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依劉恩維於原審之片段 證詞,遽行推認被告自始未直接與劉恩維接觸,進而認被告 不構成詐欺取財(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3), 亦有未洽。
⒊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原判 決疏未審酌及此,誤為有罪,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就詐欺有罪部分業經本 院逐一指駁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其他否認部 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則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 據,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佯以投資等各項名義,向告 訴人等(朋友、鄰居)詐取金錢,時間非短,金額甚鉅,使 其等無端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至大、犯後尚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仍持續依約履行中,告訴人等亦 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77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各次犯罪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 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與 被告個人特質等事由,定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 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 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無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以各 項藉口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長達近3年,被害人數11人,詐 欺金額合計高達1億5,000多萬元,所生危害非小,且本件犯 行中,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之告訴人只有徐慧芹、許丰玥, 其餘合計仍有2,000多萬元尚未給付,經審酌前開各情,堪 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告訴人等亦 具狀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77頁), 為無理由。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慧芹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 1 50萬元,嗣於103年12月26日全數返還,被告既未保留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甲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嫚倪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6, 072萬9,100元,已清償4,412萬0,100元,嗣與告訴人以 43 4萬9,243元成立和解,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 履行給付告訴人合計2萬元,有和解書及還款單據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4頁、第274頁、第282頁、第428 頁、第432頁),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更一審 辯論終結時止,再依約履行給付合計4萬5,000元,有中國信 託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至79頁、 第291頁),合計6萬5,000元。上開於和解成立時所拋棄之 請求權金額,已無法請求發還,本院認倘仍就其拋棄請求權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且有國家機關與被害人爭 利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已拋棄請求權,另已清償之本金及給付之和解金,均係「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428萬4,243元(計算 式:和解金額434萬9,243元-被告已依和解履行給付6萬5,00 0元=428萬4,243元)。
⒊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高月櫻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 8 0萬元,尚未清償,嗣與告訴人以11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金額大於詐欺金額,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 約履行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9,000元,有和解筆錄及還款單據 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6至157頁、第274頁、 第284至287頁、第428頁、第434頁),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 終結後至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時止,再依約履行給付合計6 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81至89頁、第293至295頁),合計11萬9,000元 。上開給付之和解金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 金額為68萬1,000元(計算式:被告詐欺金額80萬元-被告已 依和解履行給付11萬9,000元=68萬1,000元)。 ⒋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小華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 1 50萬元,已清償31萬元,嗣與告訴人以102萬2,000元成立和 解,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合 計2萬5,000元,有和解書及還款單據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㈢第12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2頁、第274頁、第288頁) ,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時止, 再依約履行給付合計5萬5,000元,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91至97頁、第297至299頁),合計8萬元。上開於和解 成立時所拋棄之請求權金額,已無法請求發還,本院認倘仍 就其拋棄請求權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且有國家 機關與被害人爭利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已拋棄請求權,另已清償之本金及給付之和 解金,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94 萬2,000元(計算式:和解金額102萬2,000元-被告已依和解 履行給付8萬元=94萬2,000元)。
⒌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世宣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 8 19萬5,000元,已清償604萬5,000元,嗣與告訴人以131萬0, 811元成立和解,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履行 給付告訴人合計11萬1,000元,有和解書及還款單據影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8頁、第274頁、第290至298頁 、第428頁、第434頁),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 更一審辯論終結時止,再依約履行給付合計5萬元,有國泰 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至103頁、第301頁),合計16萬
1,000元。上開於和解成立時所拋棄之請求權金額,已無法 請求發還,本院認倘仍就其拋棄請求權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且有國家機關與被害人爭利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已拋棄請求權,另已 清償之本金及給付之和解金,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此 部分應沒收金額為114萬9,811元(計算式:和解金額131萬0 ,811元-被告已依和解履行給付16萬1,000元=114萬9,811元 )。
⒍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郭世慶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1, 260萬元,尚未清償,嗣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成立和解,迄 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合計8萬7 ,000元,有和解書及還款單據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160頁、第275頁、第300至309頁、第428頁、第434頁) ,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時止, 再依約履行給付合計5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99至103頁、第301頁),合計13萬7,000元。上開於和解 成立時所拋棄之請求權金額,已無法請求發還,本院認倘仍 就其拋棄請求權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且有國家 機關與被害人爭利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已拋棄請求權,另已清償之本金及給付之和 解金,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986 萬3,000元(計算式:和解金額1,000萬元-被告已依和解履 行給付13萬7,000元=986萬3,000元)。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 有返還告訴人郭世慶65萬1,300元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 人郭世慶於原審作證時明確否認(見原審卷㈡第333至334頁 ),且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轉帳對 方帳戶,亦非告訴人郭世慶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見偵字第 9409號卷第66頁,原審卷㈡第398頁),嗣被告雖又提出其於 103年11月13日匯款65萬1,300元至「郭秋華」帳戶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30頁),然該「郭秋華」帳 戶仍與上開轉帳之對方帳戶不同,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 返還此筆款項,附此敘明。
⒎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妙玲部分,被告詐欺所為總計為1, 576萬8,478元,已清償1,304萬3,718元,嗣與告訴人以 11 2萬8,124元成立和解,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 履行給付告訴人合計12萬2,000元,有和解書及還款單據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頁、第275頁、第310至3
24頁、第428頁、第436頁),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後至 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時止,再依約履行給付合計5萬元,有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至117頁、第305至307頁), 合計17萬2,000元。上開於和解成立時所拋棄之請求權金額 ,已無法請求發還,本院認倘仍就其拋棄請求權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且有國家機關與被害人爭利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已拋棄請求 權,另已清償之本金及給付之和解金,均係「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 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95萬6,124元(計算式:和解金 額112萬8,124元-被告已依和解履行給付17萬2,000元=95萬6 ,124元)。
⒏附表甲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沛馨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 7 02萬4,821元,已清償289萬2,640元,嗣與告訴人以249萬7, 784元成立調解,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履行 給付告訴人合計13萬4,117元,有調解筆錄及還款單據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4頁、第276至277頁、第326 至342頁、第428頁、第436頁,第438頁),另自本院上訴審 辯論終結後至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時止,再依約履行給付合 計4萬5,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119至133頁、第309頁),合計17萬9,117元。 上開於和解成立時所拋棄之請求權金額,已無法請求發還, 本院認倘仍就其拋棄請求權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且有國家機關與被害人爭利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已拋棄請求權,另已清償之本金 及給付之和解金,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 金額為231萬8,667元(計算式:和解金額249萬7,784元-被 告已依和解履行給付17萬9,117元=231萬8,667元)。 ⒐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許丰玥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 5 4萬5,000元,已清償64萬7,000元,嗣與告訴人以192萬3,62 6元成立和解,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履行給 付告訴人合計11萬4,181元,有和解書及還款單據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6頁、第344至358頁、第310至32 4頁、第428頁、第440頁),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後至 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時止,再依約履行給付合計5萬元,有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至143頁、第311至313頁),
合計16萬4,181元。此部分不論清償金額(64萬7,000元)或 和解金額(192萬3,626元),均大於詐欺所得(54萬5,000 元),堪認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⒑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許美雲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4 ,085萬元,已清償3,189萬5,000元,嗣與告訴人及其資金來 源溫錦煒以6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㈡第380頁) ,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及 溫錦煒)合計50萬4,000元,有和解書及還款單據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8至172頁、第279頁、第360至37 4頁、第428頁、第440頁、第442頁),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 終結後至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時止,再依約履行給付合計16 萬9,000元,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 易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5至149頁、第31 5至319頁),合計67萬3,000元。上開於和解成立時所拋棄 之請求權金額,已無法請求發還,本院認倘仍就其拋棄請求 權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且有國家機關與被害人 爭利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 開已拋棄請求權,另已清償之本金及給付之和解金,均係「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582萬7,000元(計 算式:和解金額650萬元-被告已依和解履行給付67萬3,000 元=582萬7,000元)。
⒒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恩維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總計為3 20萬4,000元,已清償200萬7,700元,嗣與告訴人以80萬元 成立訴訟上和解,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履行 給付告訴人合計1萬5,000元,有和解書及還款單據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4頁、第279頁、第376至377頁、 第428頁、第442頁),另自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更 一審辯論終結時止,再依約履行給付合付25萬元,有中國信 託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3至157頁、第312至323頁),合計26 萬5,000元。上開於和解成立時所拋棄之請求金額,已無法 請求發還,本院認倘仍就其拋棄請求權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且有國家機關與被害人爭利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已拋棄請求權,另已 清償之本金及給付之和解金,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此 部分應沒收金額為53萬5,000元(計算式:和解金額80萬元- 被告已依和解履行給付26萬5,000元=53萬5,000元)。
⒓上開應沒收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編號1、9除外),且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另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訴詐欺部分(即附表 甲、乙部分),均係非法收受存款,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之指 述、卷附投資報酬表、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表、存摺影 本、借還款明細表等,執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向告訴人等借 款,並未詐欺取財;另伊於101年9月17日、同年12月17日、 102年6月1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3月15日、同年6月30日 ,並未向告訴人許嫚倪收取上開投資款;且伊亦未非法吸金 ,不構成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等語。
㈣被告被訴如附表乙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許嫚倪部分:
⑴附表乙編號1-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
告訴人許嫚倪固指訴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同年12月17日 、102年6月1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3月15日、103年6月 30日,另向其收受44萬元、28萬5,000元、52萬5,000元、 32萬元、90萬元、1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其繪製之投資 報酬表相佐,然被告否認此部分情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55頁、第266至267頁),經核對卷附雙方資金往來之告 訴人許嫚倪中國託銀行帳戶及被告中國託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亦未發現有上開款項之進出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0 4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6頁、第140頁 、第133頁、第148至149頁,105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28 頁、第31頁反面、第35頁、第38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第58頁),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許嫚倪之單一指訴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故無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附表乙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1、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許嫚倪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5日交付被告1 萬元,係被告向伊借款用以繳交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8頁、第106頁),足見此部分僅係被告與告訴人許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