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9年度,7號
TPHM,109,重附民上,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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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譚俊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
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50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 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 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 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潘俊良傷害致死刑事案件,業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3月3日 宣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305至365、399頁),上訴人 即原告譚俊英於同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原審 109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5頁),是上訴人既係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及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至被上訴人傷害致死等刑事訴訟 雖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依前揭說明,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法並不因刑事訴訟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本院仍應 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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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