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0號
TPHM,109,重上更一,2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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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筌




選任辯護人 殷節律師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楊景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告訴人王煥華);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許德賢)、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告訴人鄭舜誠)、刑法第27 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人王煥華)。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 認定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共同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許德賢)、 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告訴人鄭舜誠); 就渠等被訴對告訴人許德賢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部分,因告訴人許德賢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就渠等被訴對告訴人王煥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王煥華撤回告訴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被告楊景筌被訴對告訴人王煥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諭知無罪。嗣被告楊景 筌、楊鎮懋對原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楊鎮懋對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就被告楊 景筌、楊鎮懋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部分駁回。被告楊景筌楊鎮懋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就渠 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發回本院,並駁回被告楊鎮懋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 是本院自僅就被告楊景筌楊鎮懋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凌 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阿曼行館」酒店(下 稱阿曼行館)樓下,因認告訴人鄭舜誠前曾有毆打渠等友人 林秉達之情事,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告訴人頭部 、身體軀幹重要部位砍殺,致其受有頭皮7公分切割傷、左 肩30公分切割傷、左側腹30公分切割傷、左後大腿10公分切 割傷、右腰12公分切割傷、食指5公分切割傷、中指5公分切 割傷、手掌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嗣因到場之救護人員將告 訴人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西瓜刀砍傷 告訴人之腹部及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楊景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因 另案通緝未到庭,然其先前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楊景筌只是因為友人林秉達遭到傷害才想要報復,被告楊 景筌與告訴人間並沒有重大仇恨,而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告 楊景筌在現場曾經阻止沈維翔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被告楊 景筌離開現場時,告訴人並沒有倒於血泊中,臟器也沒有受 到破壞,可見被告楊景筌僅有傷害之意思等語;被告楊鎮懋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鎮懋是因為友人遭到砍傷才會為 本件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間本無重大恩怨或仇隙,難認有殺 人之動機,且被告楊鎮懋當時是朝告訴人非身體主要軀幹或



有可能危害生命之左肩劃下一刀即離去,並無繼續攻擊,可 見被告楊鎮懋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於102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阿曼行館 樓下,因認告訴人前曾有毆打渠等友人林秉達之情事,即分 別持刀朝告訴人之腹部、左肩各劃1刀,致告訴人之左側腹 、左肩均受有30公分之切割傷等情,業據被告楊景筌、楊鎮 懋坦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卷〈下稱上訴卷〉 第14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2頁、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0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58頁、第346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被告楊景筌持 刀往告訴人腹部劃一刀,後轉身走向街道」、「被告楊鎮懋 伸出右腳往告訴人左側大腿上半部往下踹一腳,告訴人伸出 左手欲阻擋,被告楊鎮懋遂右手持刀往告訴人左後肩砍1次 ,砍完後被告楊鎮懋快步走向街道」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見更一卷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61頁、第365頁至 第370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正反面、第79 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 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 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 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 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 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 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指訴:102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阿曼行館樓下搭 乘電梯處,遭被告楊景筌率領20多人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砍 殺我重傷,當天我左腹部的刀傷造成我腸子外露,我被殺傷 之後就按電梯回到8樓,到達大廳之後就體力不支癱軟在大 廳門口,經酒店報警由救護車送去醫院急救等語(見他字卷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⒉於偵查時證述:102年8月28日凌晨,我在阿曼行館內喝酒, 我跟許德賢是很好的朋友,他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 我說我在酒店喝酒,他說要過來找我講事情,他大概1點30 分過來,他打給我我就下去樓下,一到大廳我就看到左手邊 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聚集了一大群人往我這邊看,我覺得不 對勁,我就趕快按電梯要回到酒店8樓包廂,電梯還沒下來 ,被告楊景筌就拿著刀跑進來,接著很多人跑過來押我,要 把我帶上車,我就掙扎反抗,他們就拿刀砍我,他們第一下 先打我的頭,最後一下我記得被告楊鎮懋拿刀往我脖子砍, 我用手去擋,手才受傷,我後來看過監視器之後,只能確定 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拿刀砍我,其他人是把我架著等語(見 他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523號卷五第13頁)。
 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8日凌晨我有遭攻擊,我 對於之前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楊景筌有阻止沈維翔朝我頭部持 長條物品毆打,被告楊景筌有劃一刀一事沒有意見,被告楊 景筌劃下一刀時,我尚未失去意識等語(見上訴卷第271頁 至第273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被打,眼睛閉著,我的印象中是 最後一刀砍我時,我有用手去擋,我只看到是沈維翔砍我, 當下我不知道誰砍我哪裡,後來我回到酒店大廳時失血過多 倒在大廳,我倒下之前,我的頭、左肩膀、左腹部、左手被 砍到可以看到骨頭,我肚子是被刀劃傷的流血,我去醫院時 ,醫生說我腸子有露出來,幫我塞回去,但其實沒塞好,現 在肚子一邊大一邊小,腸子外露是我準備開刀時,護士跟我 說的,砍我那個部位我不知道,我的頭都在流血,我只知道 最後一刀是沈維翔砍我的,我的印象是我要接最後砍我的那 一刀,那一刀從我左前方砍過來,我對於病歷記載生命跡象 穩定、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活動力正常、呼吸道通暢沒有意見 等語(見更一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⒌可知告訴人遭被告2人持刀劃傷後,並未立即倒地不起,反係 自行回到阿曼行館8樓大廳才由酒店人員報警送醫,而告訴 人固指稱其當時遭持刀砍傷後,腹部腸子有外露一情;惟併 參卷附102年8月28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活動力正常、脈



率正常、呼吸道通暢、呼吸音正常、腹部正常、排尿方式自 解、皮膚溫度溫暖、皮膚顏色粉紅、皮膚完整性傷口、意識 清楚,表示被砍,由119人員送入,左肩60*10cm深部撕裂傷 ,腰部約60*5cm及左大腿後方約30*5cm撕裂傷口,左手2.3 撕裂傷口…」等內容、102年8月28日入院記錄記載「…multip le cutting wounds around back,shoulder,hands and but tock were noted.He came to our ER. Vital signs were stable.The deepest wound are at left lower back,no i ntraabdominal organ injury were noted through CT.…」 等內容(見桃園地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矚訴卷〉三 第100頁、第121頁),可認告訴人於當日送往急診救治時, 生命跡象穩定,其腹部正常,腹腔內亦無器官受損,其雖受 有多處傷害,但並未達重傷害或致命之程度,則告訴人前開 腸子外露部分之證詞是否足採,即屬有疑。又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告訴人腹部受傷部位,其左腹部固腫脹呈圓形,但 以手觸摸腹部後並無特別異狀(見更一卷第331頁),而告 訴人之腹部既遭西瓜刀劃傷留下不短之傷口及縫合痕跡,自 難僅因告訴人之傷口癒合後留下腫脹之形狀,即認係因案發 時腹部遭砍至腸子外露之程度。  
 ㈣再者,依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如下 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更一卷第324頁至第328頁、 第351頁至第382頁): 
 ⒈檔案名稱:CAM08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光碟畫面 顯示日期為「08/28/2013」,光碟無聲音】 ⑴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3:51至01:44:20監視器畫面拍攝 角度為搭乘電梯之走廊,畫面中央為連接室內外敞開的大門 ,畫面左右兩側皆為電梯。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3: 51處,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2臺電梯,先後走出4名男子, 該4名男子步出電梯後皆走向門外,一行4人走至門口,並可 見有一位持手機狀似在通話之平頭、身著黑色短褲、上衣之 男子(即圖1及圖2紅圈者,該男子即告訴人)。 ⑵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4:35至01:45:05 ①告訴人突自門外走向電梯,並按畫面左側之電梯後,即慌張 的往畫面下方跑去(見圖3)。
②此時門外走入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見圖4藍  圈者,即被告楊鎮懋),被告楊鎮懋右手持一長刀,一進門  後即揮舞著長刀往告訴人方向走去。
③不久後,被告楊鎮懋身後亦湧入一大群男子,紛紛往告訴人 方向走去,其中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 見圖6綠圈者,即被告楊景筌)亦手持長刀往告訴人方向走



去。
④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4:52處,告訴人遭2名男子拉住 衣領往門口方向推擠,被告楊鎮懋高舉長刀站立於告訴人右 後方,旋又轉身往畫面下方走去,告訴人遭往門口推擠之過 程中,某名男子衝向告訴人,以腳踢告訴人的腳數次(見圖 7至圖8)。
⑤告訴人遭另名男子以手臂扣住頸部,往門口方向拉去,被告 楊鎮懋楊景荃均持刀跟隨在後(見圖9及圖10),整群男 子皆往門外移動。
⑶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5:51至01:46:28告訴人從外面走 入室內大廳,先搭乘畫面左側下方之電梯,嗣後又從該電梯 走出,改搭畫面左側上方之電梯,於行走途中可見身上流下 一攤血(見圖10之5、圖10之6紅圈處)。 ⒉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光碟畫面  顯示日期為「08/28/2013」,光碟無聲音】 ⑴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5:02至01:45:49 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畫面左側為連接室內外之大門,畫面  右側為騎樓。一群男子將告訴人從左側大門拉往騎樓方向,  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楊鎮懋手持長刀圍繞在壓制告訴人之一  群男子身後,告訴人在被壓制的過程中,不斷向後掙扎,被  告楊鎮懋楊景荃均在旁圍觀(見圖11至圖13)。 ②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5:15處,2名男子抓住告訴人左 右兩側,另有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見圖14 、圖15、17紫圈者,即沈維翔),持疑似拔釘器之長條物品 自街道往告訴人方向衝來,先單手後雙手持前揭物品朝告訴 人身上由上往下揮擊5下(因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揮擊的部分 ,自高度觀之,集中於告訴人身體上半部),後被告楊景荃 上前將沈維翔推開,沈維翔遂轉身往街道方向跑(見圖16至 圖17)。
③於沈維翔轉身奔跑之同時,被告楊鎮懋靠近告訴人,並高舉 長刀將告訴人再次逼向牆邊,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5 :34處,被告楊景荃持刀往告訴人腹部劃一刀,後轉身走向 街道(見圖18至圖23)。
④被告楊鎮懋仍高舉長刀站立於告訴人右側,與告訴人交談, 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5:46處,被告楊鎮懋伸出右腳 往告訴人左側大腿上半部往下踹1腳,告訴人伸出左手欲阻 擋,被告楊鎮懋遂右手持刀往告訴人左後肩砍1次,砍完後 被告楊鎮懋快步走向街道(見圖24至圖29)。 ⑵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5:50至01:45:51被告等人離開後 ,告訴人即進入室內大廳(見圖29之1至圖29之2)。



⒊檔案名稱: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光碟畫面  顯示日期為「08/28/2013」,光碟並無聲音】 ⑴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4:35至01:44:41監視器畫面拍攝 角度為畫面左側為一街道,畫面右側為建物旁之騎樓。被告 楊鎮懋自畫面左側之街道上,右手持一長刀,衝向對側之騎 樓,被告楊鎮懋之身後緊跟一大群男子,亦衝向對側之騎樓 (見圖30至圖33)。
⑵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5:02至01:45:52 ①沈維翔自畫面右側之建築物內走出後,衝回對側街道,並不 時回頭張望(見圖34紅圈者),告訴人被一群男子拉往街道 上,該群男子並將告訴人毆打致其倒地,遂又將告訴人強拉 起身,此時沈維翔復又從街道上跑回騎樓,並一路衝向告訴 人,持一長條物品自高處連續揮擊告訴人(見圖35至圖38) 。
②此時被告楊景荃亦持刀走向沈維翔及告訴人中,被告楊景荃沈維翔推開後,沈維翔隨即轉身往街道上跑(見圖39至圖 40)。
③告訴人倚靠於牆邊,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45:34處, 被告楊景荃朝告訴人腹部劃1刀,後亦往街道上走去(見圖4 1至圖44)。
④此時被告楊鎮懋仍持長刀站立於告訴人身邊,被告楊鎮懋與 告訴人交談(見圖43至圖44),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 45:47處,被告楊鎮懋往告訴人大腿上方往下踹1腳,告訴 人伸出左手欲阻擋,被告楊鎮懋遂右手持刀往告訴人左後肩 砍1次,砍畢後被告楊鎮懋快步走向街道而離開畫面,而待 在街道上之被告楊景荃亦快步跑走而離開畫面,同時間告訴 人亦進入室內大廳(見圖45至圖49)。
 ⒋足見被告2人雖從一開始便持刀前往現場,然於其他夥同到場 之成年男子群起圍毆告訴人時,並未加入以刀攻擊告訴人, 直至沈維翔持疑似拔釘器之長條物品往告訴人身體上半部連 續揮擊,被告楊景荃沈維翔推開後,才持刀朝告訴人之腹 部劃一刀,並旋即離開現場,被告楊鎮懋則係於被告楊景荃 離開現場後,先以腳踹告訴人大腿,再持刀往告訴人之左肩 劃1刀後離開,告訴人則自行返回阿曼酒店搭乘電梯上樓。 是告訴人於遭受被告2人分別持刀劃傷後,固受有傷害並有 流血情事,惟被告2人僅各持刀劃告訴人1刀便離開現場,斯 時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嚴重到當場倒臥血泊之情,反尚能自行 以步行之方式返回阿曼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又未能確認 告訴人之腹部遭被告楊景荃劃一刀後,有腸子外露之情形, 則以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即難僅以被告2人係以持刀之方式劃傷告訴人,遽 論渠等定具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人體腹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而左肩靠近頸部,若遭 他人持刀故意攻擊,雖可能有致死之風險;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楊景荃楊鎮懋沒有任 何恩怨,被告2人沒有使我受重傷之意思,被告楊景荃劃我 一刀時,沒有友人幫我阻擋被告楊景荃的攻擊行為等語(見 上訴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我 不認識被告楊鎮懋,也沒有金錢糾紛,是他們被我朋友打, 要報仇,找不到人就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印象有人說到「 呼你死」等語(見更一卷第330頁至第331頁),可知被告2 人原先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怨,僅係為替友人報仇才找上 告訴人,則被告2人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是否具有殺人之動 機,已屬有疑。再參以上述被告2人分別持刀劃告訴人之腹 部、左肩各1刀後,即在無任何人阻擋之情形下離開現場, 且告訴人之腹部、左肩部位係受有切割傷,事實上並無任何 重要器官受損,可見被告2人下手之力道非重,如被告2人確 有殺人之故意或於下手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被告2人 手持足以致命之西瓜刀,且具有人數優勢之情形下,大可在 眾人群起圍攻告訴人時,即恣意朝告訴人之頭、胸、腹等重 要部位用力揮砍,被告2人卻僅分別以造成切割傷之力道, 持刀往告訴人之腹部、左後肩劃一刀便離開現場,被告楊景 荃更在沈維翔持疑似拔釘器之長條物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時推 開沈維翔,應認渠等事實上係為替友人教訓告訴人方為本件 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德賢說被告楊景荃楊鎮懋講「反正已經死一個了,就再死一個」,認為我已 經死了,乾脆再殺死許德賢等語(見更一卷第331頁);惟 本件依前開事證,已難認定被告2人於持刀攻擊告訴人時, 具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於前述,而告訴人前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既均未曾為此部分證述, 嗣後又自陳上開證詞係聽聞許德賢所說,並無其餘事證可資 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空言所證,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未有積 極證據能證明係出於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即無從 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 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 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各劃告訴人之腹部、左 肩1刀,致告訴人之腹部及左肩分別受有30公分切割傷之傷 害,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逕以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 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與被告2人既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上訴卷第272頁、274頁), 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矚訴卷三第166頁至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八、被告楊景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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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