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09年度,8號
TPHM,109,軍上訴,8,202007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入伍(於本案後之109年1月1日退 伍),於108年12月間,係服役於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 第二基地勤務大隊基勤中隊(駐地:新竹南寮;下稱空軍二 戰聯隊基勤中隊)「勤支分隊」之志願役上等兵行政兵,鄭 喬尹則係空軍二戰聯隊基勤中隊「偵消分隊」志願役中士化 學士,係官階在李韋成之上,但無命令權或職務關係之軍事 上官。鄭喬尹於108年12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協助值星官 實施部隊早點名及任務分配勤務時,發現李韋成因賴床而集 合未到,經指示其他官兵至位於基勤中隊仁愛樓寢室喚醒 李韋成未果,復親至上開寢室要求李韋成儘快起床,李韋成 仍未確實下床,反覆數次後,鄭喬尹遂出言斥責,李韋成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 扣案),在仁愛樓前,朝鄭喬尹頭部揮擊一次,經鄭喬尹以 左手臂抵擋,李韋成仍接續持該球棒朝鄭喬尹揮擊多次,致 鄭喬尹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因鄭喬尹拾起路旁木棍阻 擋,方未再受有其他傷害。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權歸屬:
  查被告李韋成於107年6月1日入伍,嗣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之109年1月1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於108年12月4日為 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3項前段之罪(詳下述),雖其現已退伍而喪失現役



軍人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據陸海空軍刑 法第3條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但程序方面,依據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   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於新竹 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指證明確,證人即空軍二戰聯 隊所屬士官兵孫有寬(中尉法制官)、詹佳霖(被告直屬班 長)、朱軍澔(被告學長)、黃其霖(被告學弟)、黃聖亞 (被告學長)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述之事發經過可參,復 有空軍二戰基勤中隊編制圖、候選名冊、被告之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南門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48頁)及球棒照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遂分 別針對於非戰時,對「長官」及對「上官」施強暴、脅迫或 恐嚇,異其罪刑而有明顯輕重之別(前者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後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㈡依據卷附空軍二戰基勤中隊編制圖,被告所屬「勤支分隊」 與告訴人所屬「偵消分隊」,乃該中隊轄下平行之兩分隊, 彼此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但告訴人確實官階在被告之上,且 雖告訴人當日係承值星官李寶櫻士官長之命前去察看被告為 何未起床(詳本院卷第69頁軍方陳述意見狀),但告訴人依 然僅穿著一般空軍藍色工作服,胸口有「中士鄭喬尹」之標 誌(見偵卷第30頁背面被告詢問筆錄),是被告持球棒攻擊



告訴人時,當然對告訴人官階在其之上有所認知,卻仍決意 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有對「上官」施強暴之主觀犯意甚明, 然依當時情境(被告睡覺賴床、屢叫不醒、集合未到)、告 訴人身著上開服儀等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 獲得值星官全權責付任務而移轉指揮權(參請上卷第4頁軍 方聲請上訴狀)有所認知,告訴人是否因此對被告有一次性 或暫時性命令指揮權而核屬「長官」,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知悉卻仍故意對其施以強暴,檢察官對此亦未積極舉證說 服本院,是即便軍方主張之客觀事實如此,基於「不知所犯 從其所知」、「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應認被告僅係故意攻擊告訴人 而對官階在上之「上官」施以強暴。
 ㈢是依據上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被告持球棒先後多次朝告訴人揮 擊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 於109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空軍司令部修復式程序 修復會議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62頁 ),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上官施暴,不僅損及部隊團結 、領導威信,但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詳前三 、㈣所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復 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衝動而犯罪,暨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斟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年輕氣盛 ,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另交代被告犯案所用球棒,若予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為妥適,並無裁量違法 或不當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㈡檢察官依軍方請求提起上訴,援引相關另案判決,認上開刑 度及給予被告緩刑,懲罰過輕,將導致軍中服從觀念蕩然無 存,嚴重損及軍紀,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然查,本案被告該當之罪名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 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而非軍方請求上訴時主張之同條第1項 對長官施強暴罪,本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兩罪各有其輕重不同之法定刑,則檢察官所引關於 犯強暴長官罪之另案,自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又其他犯恐 嚇上官罪之案件,法院參酌該案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意宥恕 被告之意見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判決 ),與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及告訴人之意見截然不同,另有犯 侮辱上官罪之案件,法院量處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39至48 頁),較之本案發生實害而量處拘役59日,已有刑度輕重之 別,終究本案告訴人自承當時情緒上來了,有先對被告嗆「 出來單挑」並口出髒話(見本院卷第66頁、偵卷第19頁筆錄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動手攻擊告訴人,雖犯上事證明確, 但仍屬事出有因,自應整體觀察其事發經過之完整脈絡而為 論斷,且參以卷附空軍司令部修復式程序修復會議協議書, 被告事發後已公開道歉、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並自願退伍, 以彌補其所為,軍方日後亦可以本案作為部隊宣教案例,並 無檢察官所謂犯上者代價過輕、軍隊紀律無從回復等情,何 況軍方近年來亦積極推行「防止幹部失當行為(例如謾罵他 人尊長)」等健全合理管教之改革方案,以求貫徹軍紀之外 ,更符合人權保障,則軍方本應更細膩求取此間之平衡,將 來以本案進行宣教,亦不應例外。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審之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自新機會,尚非過輕、不當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