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
代 理 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 4項、第189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Bino d Dakhal,證人Binod Dakhal可證明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COREY DAVID ESTRELLA(下稱聲請人)除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與證人Binod Dakhal會面時,曾告知罹患憂鬱症之情, 過去均未曾告知證人Binod Dakhal前開情事;②聲請人此次 旅居尼泊爾時曾感到身體不適,證人Binod Dakhal之妻準備 茶飲供聲請人飲用,惟聲請人無從得知該茶飲之確切成分或 所加入物質之外觀或內容為何;③聲請人將其罹患憂鬱症之 情告知證人Binod Dakhal,證人Binod Dakhal欲以黑色塊狀 物質減輕聲請人症狀,但聲請人確實不知黑色塊狀物質之成 分為何等節,然本案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419號)及第二審(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該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未傳喚證人Binod Dakhal以證明 聲請人之清白,此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 證據,且就該證據單獨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請 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法後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所坦承自尼泊爾攜帶含有大麻浸膏之 茶葉8包入境我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警查 獲及在美國有吸食大麻之經驗等情,並佐以卷附第一審法院 勘驗聲請人106年3月24日警詢及同年5月4日偵訊錄音光碟之 勘驗結果、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 106年3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4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下稱原 審卷二第79頁至第88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 第127頁至第13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6800號,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 ),且聲請人遭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另有 茶包8包、背包及捲菸紙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8包茶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後,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淨重213.83公克, 驗餘淨重213.10公克)之結論,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14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 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案件歷審卷證核閱無誤 。是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 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四、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Binod Dakhal,係欲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所攜帶之茶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乙節毫無所悉。惟 查,證人Binod Dakhal於歷審均未曾傳喚,固屬原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參酌聲請人迭次於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先供稱本 件所查獲混有大麻浸膏之茶葉係贈送他人之用,並未提及扣 案之茶葉與其罹有憂鬱症有關;嗣改稱其中摻有天然草藥( 即大麻)成分之8包茶葉,係供其緩解憂鬱症所飲用,且於 警詢時一再強調其購入上開茶包後,即將該等茶包置於背包 內未曾再打開,直至入境臺灣為警查獲時,始遭警員開啟發 現其內混有大麻浸膏;後又改稱其購入茶包後,尼泊爾之友 人到飯店找伊並當面開啟茶包,而將所謂「天然藥材」混入 茶葉內云云,其後所辯實屬不一。若聲請人之友人告知該物 為緩解憂鬱症使用之天然草藥乙節屬實,則聲請人理應於遭 海關或警方查獲之初即將上情供出,俾利調查以還其清白, 始合常情。然聲請人卻絲毫未提及此情,反而辯稱「或許是 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云云,而故為不知係何人所 為之陳述。況依聲請人前揭所陳,於其購入茶包後,隨即將 茶包置在包包內,則其所稱尼泊爾之友人又豈會知曉聲請人 曾購入該等茶包之事?更何況縱使該友人欲提供天然藥材與 聲請人自行添加於茶葉內飲用,亦大可將該天然藥材交予聲 請人收受後,由聲請人自行添加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自 為聲請人拆封茶葉包裝,並將之混於茶葉之內,再遂一以蠟
燭密封包裝?再者,聲請人自承自身曾有吸食大麻之經驗, 且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足 認聲請人在驗尿前確曾施用大麻無訛,則其既曾於驗尿前施 用過大麻,豈會就其曾否在尼泊爾施用過大麻一節毫無所悉 。此外,聲請人就員警當場扣得之捲菸紙1盒之用途,則先 供稱:捲菸紙是自己用來抽菸用的,沒有要贈送他人云云; 嗣又供陳:這些紙是拿來捲菸的,是捲袋裝菸草,像是裝在 袋子裡的新鮮菸草那種類型的云云;旋又改稱:我後來沒有 買新鮮的菸草來捲菸,這就是為什麼我沒有任何的菸草,我 有點想法認為捲菸紙也可以當作紀念品,因為是百分百天然 麻製作的云云,是就所購捲菸紙之用途,聲請人所述前後亦 屬不一致,且倘係作為紀念品之用,又何須虛偽辯稱係供其 抽菸使用?進而,原判決以聲請人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且悖 於事理,並參以聲請人有施用大麻之經驗,且攜帶大麻浸膏 入境,更有用以捲菸之捲菸紙,核與一般施用大麻者多係以 捲菸或將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之常情相符,復查無聲請人身 上攜有供捲菸紙捲菸之其他菸草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被訴自尼泊爾將混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茶葉8包,先攜 帶至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搭飛機走私及運輸入境我國之 犯行,故聲請人辯稱:不知茶包內含有大麻浸膏云云,純為 卸責捏虛之詞,無足採信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基此,縱使傳喚證人Binod Dakhal到庭訊問或以科 技設備遠端訊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對 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 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論,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 採信亦詳予指駁。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是以,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 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