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文鐘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89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6455號、106年度偵字第1544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文鐘(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 65號判決處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鈞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18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原 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就同案被告邱富鈞歷次供述:
⒈民國105年6月29日偵查程序中所供(見偵卷一第295至298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因聲請人要求維修公關車,故 邱富鈞將維修項目灌水在其他聯邦快遞車輛之維修單云云, 然邱富鈞亦供稱並無資料證明邱富鈞虛增之項目是用在聲請 人指定之車輛上,其辯稱其主管陳志豪、莊憲文及修車技師 均知悉上情云云,亦僅屬傳聞(參偵卷一第296頁)。且此 益證原審認為聲請人參與詐欺犯行,除邱富鈞之供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支持。又邱富鈞供稱聯邦公司的維修單據都由其 處理,且邱富鈞另於106年11月22日原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 在修改維修履歷及處理不實的領料單跟退料單時,聲請人不 能參與,且邱富鈞亦不會逐筆告知聲請人要虛報(參第一審 卷一第275至276頁)。且此益證原審認為聲請人參與詐欺犯 行,除邱富鈞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支持。邱富鈞供稱其 知道聲請人會固定月初時到三旺汽車材料行,但是不知道是
不是去結帳(即向唐祥賀收取傭金),惟此部分與唐祥賀之 供述相左(唐祥賀於偵查中先供稱金錢直接交給邱富鈞作公 關費,經邱富鈞否認有收取後,又改稱係將金錢交給聲請人 ,由聲請人轉交予邱富鈞(參偵卷二第99頁)。原審就此前 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證據並未審究,即遽認聲請人收受不法 利益,並無證據支持。
⒉105年8月17日偵查程序中所供(見偵卷二第163至169頁;原 確定判決書第8頁),邱富鈞當日之供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 與原第一審共同被告唐祥賀所經營之三旺汽車材料行、德昌 汽車保養廠開立不實之車輛維修或材料發票,並無提及聲請 人如何參與渠等上開不法行為;且唐祥賀亦供稱係聽從邱富 鈞之指示開立發票之數額,並從中抽取10至15%之利潤云云 ,亦無供稱聲請人有參與開立不實發票的行為,此益證原審 據上開供述認為聲請人參與詐欺犯行,並無其他證據支持, 違反證據裁判法則。
⒊105年9月20日偵查程序中所供(見偵卷二第189至194頁;原 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邱富鈞先供稱聯邦快遞公司部分車 輛因排氣檢測需求,故找會處理的技師幫忙,而因該些技師 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發票,故請德昌汽車保養廠開發票云云 ;檢察官隨即詢問:「但是你前幾次開庭時有說蔡文鐘是要 求你維修非聯邦公司的車輛,所以你才會修改維修單?」( 見偵卷二第98頁),邱富鈞先前稱虛增維修單是為配合聲請 人修理公關車,現又改口還有其他用途,顯然邱富鈞對於開 立不實維修單及發票之緣由說詞前後反覆,並不足採。且關 於邱富鈞稱虛增維修單是為配合聲請人修理公關車之部分, 邱富鈞亦供稱沒有證據證明這些虛增之維修項目是用在聲請 人的公關車上(見偵卷一第296頁)此益證原審認為聲請人 參與詐欺犯行,除邱富鈞之供述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支 持。又邱富鈞稱聯邦快遞車輛進來後他就會預估可以動手腳 的範圍,而在外場的技師與唐祥賀請款時,唐祥賀就會把實 際維修金額付給技師,但是他會請唐祥賀開立比實際金額多 一點的發票,讓發票跟他維修單的金額相符等語。檢察官並 接著詢問:「剛剛唐祥賀說每張發票他可以賺15%,這15%是 匯豐付款還是技師付款?」,邱富鈞雖供稱其不知道唐祥賀 可以賺15%云云,由此可知:①邱富鈞認為請唐祥賀開的發票 金額就是要給技師的維修費用,加上邱富鈞需要浮報維修費 用的金額,不包括唐祥賀的利潤及聲請人的佣金。②唐祥賀 亦稱開發票的金額只有含付給技師的修車費用和唐祥賀抽取 的利潤,不包括要給聲請人的錢。③由邱富鈞陳述其指定開 發票數額乙節,更看出本案確實是邱富鈞向唐祥賀買發票,
邱富鈞稱不知唐祥賀有賺15%云云,並不合理,蓋若邱富鈞 並未給予唐祥賀一定之對價,唐祥賀何以願意聽從邱富鈞指 示開立對應之發票金額?足證邱富鈞如此陳述純屬卸責之詞 。詎原審未為審酌邱富鈞證詞與唐祥賀間證詞矛盾之處。 ⒋106年1月26日偵查程序中所供(見偵卷二第283至284頁;原 確定判決書第9至10頁),與唐祥賀之供述有出入,蓋唐祥 賀證述一直都是邱富鈞給予他15%之利潤,故邱富鈞一直稱 他不知道唐祥賀賺多少,佣金多少云云(見偵卷二第283至2 84頁)僅是邱富鈞為推責其有向唐祥賀買發票、唐祥賀並把 逾維修費用之數額給予其作公關費用之事實,然原審未審酌 邱富鈞之供述與唐祥賀供述矛盾、有所出入之處,且此涉及 聲請人究竟有無收取本案不法利益,至關重大,故原審就此 部分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雖邱富鈞供稱係 因聲請人要給邱富鈞作業績,邱富鈞才會協助聲請人開立不 實維修單云云;然邱富鈞為上開行為時業績仍未達標、考績 不升反降,以上情形在在證明邱富鈞一再咬定聲請人參與本 案犯罪事實乙節並非真實,此益證原審認為聲請人參與詐欺 犯行,除邱富鈞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支持。
⒌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所供(見原審第655號卷第2 62至284、314頁;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7頁),聲請人並不 能參與及決定邱富鈞虛報的維修項目及金額,僅能依邱富鈞 之報價被動決定是否維修車輛。且依邱富鈞之證述可知其一 人決定要虛報維修之項目,並無事前和聲請人討論並作成決 定,聲請人亦不知情虛增之項目內容。如此聲請人究竟要如 何與邱富鈞達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聲請人究竟分擔何 犯罪行為?均未見原審審酌說明。又依邱富鈞證述可知是由 其一人指示唐祥賀欲開發票之金額,唐祥賀並依其指示開立 發票。且唐祥賀先前於偵查時始終證述邱富鈞承諾每一張發 票給予唐祥賀15%之利潤,邱富鈞亦於審理中承認有指示唐 祥賀就匯豐公司溢付的款項取走唐祥賀自己要的部分後,餘 額交給聲請人,顯然邱富鈞於此證稱不知道唐祥賀與聲請人 間就溢付金額如何分配,洵屬卸責之詞,然原審未就上開二 原第一審共同被告間相互矛盾之供述予以審酌。 ⒍綜上,上開邱富鈞之供述可知是由其自己一人決定虛報車輛 維修的項目,由其指示唐祥賀如何開立不實發票,而聲請人 自始至終不能參與虛報之過程,且邱富鈞對於聲請人是否確 有收取傭金乙節亦不能確認,甚至說詞前後反覆,故邱富鈞 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
㈡就同案被告唐祥賀歷次供述:
⒈105年9月20日偵查程序所供(見偵卷二第190至193頁;原確
定判決書第18至19頁),唐祥賀供稱開發票領取之金額賺15 %後,剩下的交給修車技師,並無提到有給聲請人金錢。後 來才改稱邱富鈞交付其把金錢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會打電話 去問有沒有帳,有的話會去唐祥賀處拿,然亦未有任何簽收 資料,故唐祥賀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收取傭金 。且依其證述其不知道邱富鈞去哪裡修車,則唐祥賀如何能 確定邱富鈞修理的車輛全部為匯豐汽車公司承攬維修之車輛 ?而邱富鈞更會向唐祥賀指定要開的發票數額,顯然本案是 邱富鈞向唐祥賀買發票,與聲請人無關。然原審對於上開唐 祥賀證述如何得以確定聲請人確實有向其收取不法利益乙節 未為審酌並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其取捨。
⒉105年11月29日偵查程序所供(見偵二卷第260至261頁;原確 定判決書第19頁),唐祥賀開立發票後,扣除唐祥賀的利潤 及實際技師維修費用,剩下的金額經邱富鈞指示交給聲請人 ,且邱富鈞有給予唐祥賀每張發票金額15%之利潤為開假發 票之對價,亦徵邱富鈞確實是向唐祥賀買發票,聲請人是否 有參與其中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此益證原審認為聲請人 參與詐欺犯行,除唐祥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支持。 ⒊105年12月29日偵查程序所供(見偵二卷第276至277頁;原確 定判決書第19至20頁),可知開發票的金額係由邱富鈞指定 ,聲請人不能參與或決定。且唐祥賀於先前105年9月20日偵 訊時供稱剩下的錢交給邱富鈞做公關,後又改稱經邱富鈞指 示交給聲請人,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原審就此前後不一且互 相矛盾之證據並未審究,即遽認聲請人收受不法利益,並無 證據支持。
⒋106年3月24日偵查程序所供(見偵二卷第295至296頁;原確 定判決書第20頁),唐祥賀自始至今均證述開發票之數額由 邱富鈞指定,且唐祥賀認為這樣不好,顯見唐祥賀主觀上亦 知其是在賣發票給邱富鈞,且邱富鈞確實給與唐祥賀買發票 之對價。至於唐祥賀證述剩下的錢交給聲請人等語,依前開 唐祥賀之證述亦可知是邱富鈞指示,且唐祥賀並不清楚邱富 鈞與聲請人有沒有分錢,分錢之情形如何等等。換言之,唐 祥賀主觀上亦認為該些傭金最終是要交給邱富鈞,縱使唐祥 賀有將金錢交給聲請人,亦是代為轉交。故由唐祥賀供述亦 不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收受不法利益。
⒌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審理程序所供(見原審第655號卷第285 至295、313至314頁;原確定判決書第20至23頁),唐祥賀 係受邱富鈞指示開立發票面額,且從中抽取利潤。又唐祥賀 證稱邱富鈞與其討論開立不實發票之細節時,聲請人並未在 場,亦沒有參與開立發票之經過。且唐祥賀證稱聲請人所收
取的傭金數額,亦與其配偶即證人林玉滿證述之金額不符。 原審就此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證據並未審究,即遽認聲請人收 受不法利益,並無證據支持。
⒍綜上,由唐祥賀之供述可知,其係全權依邱富鈞之指示開立 不實發票,聲請人未能決定並參與;且其一開始供稱浮報之 金額係交給邱富鈞作公關,後來才改稱係交給聲請人,由聲 請人和邱富鈞去處理云云。前後證詞不一有所矛盾。末其供 稱交給聲請人之金額亦與證人林玉滿之供述有別,且唐祥賀 亦自承未有任何簽收資料,則無法單純憑唐祥賀之供述證明 聲請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二共同被告邱富鈞、唐祥賀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為本案詐欺犯行,而未斟酌本案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聲請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開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就邱富鈞、唐祥賀渠等前後供述有矛盾不一,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內容為何捨棄不採,更全然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捨棄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且前證據若予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請依同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聲請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其自承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所示維修車輛明細表及其親友之車輛交由邱富鈞所 任職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 ,親友車輛部分免收工資,均未取得估價單及發票,其與蔡 富鈞、唐祥賀因業務往來認識且有情誼,彼此無何糾紛與怨 恨等情況證據,加上非共同被告或共犯之林玉滿第一審證言
,足以佐證蔡富鈞、唐祥賀所稱聲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 證言,具有可信性;證人何方岑之證述,有迴護聲請人之嫌 ,尚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附表一所示車輛維修資料 、匯豐公司北區主管與邱富鈞之談話紀錄、匯豐公司與美商 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協議書、德昌汽車保養 廠開立予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61紙等證據,足以佐證蔡富鈞 、唐祥賀、林玉滿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聲請人有 本案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其與蔡富鈞、唐祥賀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邱富鈞、唐祥賀之供述認定聲請 人本案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聲請人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開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就邱富鈞 、唐祥賀渠等前後供述有矛盾不一,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內 容為何捨棄不採,更全然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捨棄之理由,有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且若予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觀諸聲請意旨全文,無非係以邱富鈞、唐祥賀渠等前後 供述不一且有矛盾之情,渠等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其餘證 據不足證明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 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內容何以捨棄不採,未見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 併參卷內相關事證後,業已就邱富鈞、唐祥賀證述聲請人共 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證詞何以可採,並有證人林玉滿之證述可 佐;暨附表一所示車輛維修資料、匯豐公司北區主管與邱富 鈞之談話紀錄、匯豐公司與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月22日協議書、德昌汽車保養廠開立予匯豐公司之統一 發票61紙等證據,足以佐證蔡富鈞、唐祥賀之證言與事實相 符乙節闡述綦詳,並就證人何方岑之證述,應屬迴護聲請人 之詞,尚難憑採,詳述判斷之依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 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況聲請人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訊問時,亦表明同代 理人所述,係依憑邱富鈞、唐祥賀二人於偵、審中證述為其 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顯然,聲請意旨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之要件,難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