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南谷
代 理 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91年度北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廢止前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依同辦法第 2條第3款「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聲望卓著 」之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應繳驗之文件包括「行醫5年之 證明」,然於本案發生前,考選部並無函釋或法令就「行醫 5年」為解釋,而依通常之解釋,專業人員執業年資之計算 應是自其取得執業資格後即行起算,而非以「實際執行業務 日計算」,方符事理,則主管機關就「執行業務」時間之計 算方式倘有特別解釋,受規範者無從知悉,是難認聲請人具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故意;再依考選部 99年2月3日研商中醫師檢覈僑局年資採計適法性疑義第二次 專案會議紀錄(下稱考選部99年2月3日會議紀錄),考選部 於99年間甚且將「申請考試」迄「參加考試」之時間均計入 5年執業年資計算,可見考選部當時就「行醫5年」之計算方 式並無定見,乃係仰賴個案解釋。聲請人於76年間取得巴拉 圭居留權,84年至89年間密集往返、居留於巴拉圭行醫,因 此認自身符合「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之條件,縱本 案發生後法院或考選部就「行醫5年」要件之解釋與聲請人 認知不符,聲請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主觀故意 。
㈡原確定判決以「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陳南谷入出境時間表」認定76年4月14日 起至89年5月15日止,在國外實際停留時間未滿410天(約1 年2月),然卷附之91年11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91年11月12日調查局移送書)所載
聲請人實際居留巴拉圭時間為「2年9個月又15日」,且偵查 卷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僅有第0017至0019頁 ;原確定判決所憑資料又經聲請人於98年間函詢内政部警政 署、内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後函覆稱「入出境紀錄表並非本署 提供」、「『皮竹影』非本署員工」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所憑 「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表」之日期計算有疑義,且所憑之證據 資料有偽造、變造之情,而國外停留日數亦攸關聲請人是否 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故意。 ㈢聲請人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⒈向考選部函詢:於89年3月16 日前是否有函釋或命令就廢止前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 款之「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或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行醫 5年證明」為解釋。⒉向考選部函調:99年2月3日研商中醫師 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釋法性疑義第二次專案會議紀錄與該會議 紀錄被討論者江獻嘉出入境紀錄。⒊檢附109年3月27日刑事 再審聲請狀所附之附件3、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29日警署 資字第0980165014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98年10月29日警署資字第0980165014號函是否為該機關之函 。⒋檢附109年3月2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附件3、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7日移署政查字第0980145488號函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10月7日移署政查字第0980145488號函是否為該機關之函。⒌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聲請人以中華民國籍或巴拉圭 國籍護照自76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76年4月1日起 至89年6月30日之入出境資料。⒍向行政院函調江獻嘉君行政 院訴願書決定院臺訴字第0990097797號訴願決定書。⒎向法 務部調查局函調: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1年4月25日聲請人 約談錄音檔案。⒏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函調:91年1 0月15日聲請人約談錄音檔案。⒐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月29日電廉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⒑向考選部函調: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 錄。⒒向考選部函調: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300278號 函。⒓向考試院函調:93年5月11日考臺組一二字第09300040 093號函。⒔向考選部函調:考選部89年6月28日考選部中醫 師檢覈委員會第240次會議紀錄。
㈣聲請人前開所提新證據及新事實,實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有改受有利判決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 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 予審查。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 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 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 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 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425 號裁定要旨 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 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南谷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自白、聲請人所提出之「 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負責人曹水勝)出具之『聲請人自7 6年4月15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 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五年以上 』之行醫年資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我國駐巴拉圭大使 館核發之僑居證明影本」與「行醫年資證明書影本」、我國 駐巴拉圭大使館89年領務收件簿第349頁影本、聲請人之入 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入出境時間表 、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94年8月17日巴拉字第940180號函及 附件、中醫師檢覈辦法、外交部領事事務手冊第3輯、考選 部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規則、80年12月16日外交部令訂定發 布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 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核其論斷作為,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一)稱:依廢止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應繳驗之文件「行醫5年之證明」,據聲請人所知 ,於89年3月以前,考選部並無函釋或法令就「行醫5年」為 解釋,而依通常之解釋,專業人員執業年資之計算應是自其 取得執業資格後即行起算,而非以「實際執行業務日計算」 ,且依考選部99年2月3日會議紀錄,考選部於99年間甚且將 「申請考試」迄「參加考試」之時間均計入5年執業年資計 算,足見考選部當時就「行醫5年」之計算方式並無定見, 是足認聲請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不實文書之主 觀故意云云。聲請人所提出之考選部99年2月3日會議紀錄固 係於本院前審(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案)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之證據,而屬新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於調查局之自白、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與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表,認定聲請人停留於巴拉圭 之日數低於410日,而認聲請人並無以僑民身分於巴拉圭亞 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逾5年以上之事實, 進而認聲請人明知其並無以僑民身分於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 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事實,利用我國 駐巴拉圭大使館領務人員對行醫年資證明書未實質審查之漏 洞,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 使館申請驗證(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理由欄貳),是原 確定判決乃依職權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使 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人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故意 。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官於 審判案件,得依據其法律上確信,為適用法律,則原確定判 決雖未敘明所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2款之「行醫5年」 應如何解釋,然原確定已綜合卷內證據,並依法之確信,認 定聲請人於巴拉圭停留時間低於410日,則聲請人應不符「 行醫5年」之情形,且該會議記錄乃係針對個案所為之決定 ,法官本不受該決議拘束,又既聲請人既未領有我國合格中 醫證書或行醫執照,亦未取得我國教育部承認之國外中醫學 系,或醫學系、科之學位,則實際執行醫師業務之經驗實屬 重要,縱使原確定判決認所謂「行醫5年」係指實際執行業 務日數達5年,亦較合於廢止前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 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遑論原確定判決僅係以 聲請人是否實際停留於巴拉圭滿5年為認定,而已採取較為 寬鬆之門檻,是前揭聲請意旨之主張,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 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聲請意旨(二)稱:依「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表」等資料, 聲請人於國外實際停留時間未滿410天(約1年2月),而91 年11月12日調查局移送書所載聲請人實際居留巴拉圭時間為 2年9個月又15日,且「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僅有 第0017至0019頁,另内政部警政署函覆稱「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並非本署提供」、「『皮竹影』非本署員工」,內政部入出 國移民署亦函覆稱「『皮竹影』非本署員工」,則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於國外停留天數為410天有違誤,且所憑之證據 經偽造、變造之情,而國外停留日數亦攸關聲請人是否具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 ①本院經聲請人之聲請而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聲請人以中華民 國護照或巴拉圭護照於76年4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出入境我
國之記錄,觀諸函詢之結果,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停留於國外 之日數共計為910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日移署資 字第1090068376號函、109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7037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0-842、850-852頁),雖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410日有異,然仍未逾5年(即約1,825日 ),另聲請人於92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於國外停留之時 間,並未均待在巴拉圭,有時會前往馬來西亞、曼谷、香港 等地等語,此有92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7 頁),是聲請人於巴拉圭實際停留之日數應低於910日,而 未滿5年。
②又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行醫5年證明」,據 原確定判決所認,如未於巴拉圭停留滿5年,即不符行醫5年 之要件,而聲請人於巴拉圭停留之日數,無論是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低於410日」,亦或是91年11月12日調查局移送 書所載之「2年9個月又15日(即約1,015日)」,又或是依 內政部移民署於109年7月1日、7月8日函覆本院之結果而得 之「低於910日」,均未滿5年,足認聲請人於巴拉圭行醫未 逾5年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聲請人於92年4月25日調詢 中業已陳稱其於國外停留之時間,並未均待在巴拉圭,其實 際停留於巴拉圭未滿4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7頁),足認 聲請人亦明知其於巴拉圭實際停留日數未滿5年。是內政部 移民署109年7月1日移署資字第1090068376號函、109年7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90070377號函雖為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 證據,而屬新證據,然依上開二函文所得聲請人於巴拉圭停 留日數為910日之結果,無論單獨或縱合卷內證據,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以僑民身分於巴拉圭松森 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藥物已逾5年以上之記載為不 實,且聲請人對此情明知並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 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
③另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70377號函謂「 早期入出境紀錄係由人工繕寫,或有不全」(見本院卷第85 0頁),是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能因保存、歸檔不周全, 而有遺漏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國外停留天數 為410日所憑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表」(依前二資料彙 整之簡表)等資料,雖與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日移署資字 第1090068376號函、109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70377號 函所計算之停留天數有異,亦與91年11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聲請人實際居留巴拉圭時 間為「2年9個月又15日」不同,且縱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
於98年均函覆以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列印人員「皮竹影」非 該等機關之員工,仍尚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國外停 留天數為410日所憑之資料均經偽造、變造。 ㈣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查聲請意旨(三)所列之證據,然查 :
①按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 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 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 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 再審,故109 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 之3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者,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 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 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 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 ,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 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 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 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38、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聲請人向考選部函詢於89年3月16日前是否有函釋就廢止前之 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之「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或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行醫5年證明」為解釋,且有無公告, 若無相關之解釋,則聲請人認「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或 「行醫5年」之解釋應為自其取得執業資格後即行起算5年, 與常理無違云云。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之「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 ,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 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 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 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 之外觀等(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請求聲請之上開函釋,係屬行政規則,並非證據資料
,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卷內證據,敘明理由認 定聲請人具有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領務人員登載不實並行使 該不實文書之故意,且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聲請 人聲請函詢上開函釋之理由稱:若考選部於89年3月16日前 並無函釋或命令就「行醫5年」為解釋,則聲請人認「執行 中醫業務5年以上」或「行醫5年」之解釋應為自其取得執業 資格後即行起算5年,合於常情,足認聲請人並無使我國駐 巴拉圭大使管領務人員登載不實與行使此不實文書之故意云 云,乃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持相異之評價,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 有使公務員載不實與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故意,應無調查之必 要。
③聲請人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聲請人以中華民國 籍或巴拉圭國籍護照自76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入 出境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 管領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為「聲請人自76年4月15日起至8 9年3月16日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 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五年以上」之行醫證明(見 原確定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而本院業已分別於109年7 月1日、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師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巴 拉圭護照於76年4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之入出境我國之資 料,則76年1月1日至3月31日、8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聲 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巴拉圭護照入出境紀錄應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④聲請人尚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1年4 月25日約談聲請人錄音檔案,以證明「其於接受調查站詢問 時堅持國外行醫、僑居國外時間達13年」、「未同意調查局 計算其國外居留天數410天為正確之事實」;另函調91年10 月15日聲請人約談錄音檔案,以證明「新北市調查站91年11 月12日偵字第24359號板法字第09144509470號刑事移送書、 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約談筆錄、聲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偽造 聲請人國外居留時間為2年9個月又15天之嫌」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除審酌聲請人就其於國外居留天數為410日乙節之自 白,尚綜合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與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國外停留天數 未滿5年,另原確定判決並未以91年10月15日聲請人之調查 筆錄認定聲請人於國外居留天數為2年9月又15日,則自無確 認新北市調查站是否有於91年11月12日偵字第24359號板法 字第09144509470號刑事移送書、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約談
筆錄、聲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偽造聲請人國外居留時間為2 年9個月又15天乙節,是上開二錄音檔案,應無調查是否經 偽造、變造之必要。且本院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函調本案 全卷資料,經該署函覆因已逾保存年限,故本案全卷資料已 銷毀(見本院卷第856頁),是本院亦無從調閱上開資料。 則聲請人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1 年4月25日約談聲請人錄音檔案、91年10月15日聲請人約談 錄音檔案,均無調查必要。
⑤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包含:向考選部函調99年2月3 日召開之研商中醫師僑居年資採計釋法性疑義第二次專案會 議紀錄、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94年2月1 7日選專字第09433300278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98年10 月29日警署資字第0980165014號函是否為該機關之函;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98年10月7日移署政查字第0980145 488號函是否為該機關之函;向行政院函調江獻嘉君行政院 訴願書決定院臺訴字第0990097797號訴願決定書;向法務部 調查局函調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月29日電廉字0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均業經聲請人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 1 07-109 、484-510、516-533、562-564、568-588頁),而 無「非法院協助甚難取得」之情,應無調查必要。 ⑥另考選部99年2月3日召開之研商中醫師僑居年資採計釋法性 疑義第二次專案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29日警署 資字第0980165014號函(下稱警政署98年10月29日函)、入 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7日移署政查字第0980145488號函( 下稱移民署98年10月7日函)雖均屬新證據,惟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聲請人尚稱若 警政署98年10月29日函確實為該署所製作之函文,該署已表 示入出境紀錄表(見109年3月27日再審聲請狀所附之附件3 )並非其製作,則此部分亦可能成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且因已逾追訴時效,而有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而仍得聲請再 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之「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固包含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之情形,惟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 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 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 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警政署98 年10月29日函雖函覆:經查陳情案所附入出境資料表並非本 署提供,且與本署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函
無涉;皮竹影非本署員工,惟尚難僅憑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所 援引之旅客入境紀錄表、國人入境資料整查詢名單、聲請人 入出境時間表經偽造、變造,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 資料經偽造、變造,而達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⑦聲請意旨另稱:由江獻嘉君行政院訴願書決定院臺訴字第099 0097797號訴願決定書可證考選部已於99年2月3日召開研商 中醫師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適性疑義專案會議,獲致結論,而 依89年4月5日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89境信翔字第22 532號函送考選部專技考試司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表乙份,即 可證明聲請人已符合僑居國外5年事實云云,惟上開訴願決 定書乃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江獻嘉是否符合82年中醫師檢覈者 試之應考資格之認定,而與本案無關,且聲請人於巴拉圭停 留日數未逾5年,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雖此份訴願決定書 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然尚難執此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刑法第214條、216條之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⑧聲請意旨尚稱: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 年5月29日電廉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以證明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偽造聲請人於巴拉圭時實際居住日 數之查證情形、入出境資料與聲請人出境時間表云云,惟該 函文及其附件僅係援引既有之「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表」及「 聲請人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則該函文及其附件無法作為 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偽造聲請人於巴拉圭 實際居住日數資料之證據,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其餘證據亦無 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聲請人入出境時間表」及「聲 請人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經偽造、變造,已如前述,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⑨聲請意旨又稱: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 錄、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300278號函係為證明考選部 引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偽造之入出境資料撤銷聲請人中醫師 檢覈筆試資格,而考選部是否引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之資料 作為撤銷中醫檢覈筆試資格,與聲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4 條、216條之罪無關,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⑩另聲請人尚請求函調考試院93年5月11日考臺組一二字第0930 0040093號函、考選部89年6月28日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 第240次會議紀錄,惟上揭資料均為原審業已存在,前者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資格被撤銷、考 試及格證書經吊銷,後者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援引為認定
考選部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 醫聲望卓著證明書之內容負實質審查義務,而就此部分對聲 請人為不另無罪諭知(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事實欄一;第1 3-16頁,理由欄伍、四、(二)),是上開二證據已非屬新 證據,則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 條第1 項第1款、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