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046號
TPHM,109,聲,3046,2020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保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保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保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 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至56、58、59頁) 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 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宣 告刑總合3年7月)、犯罪情節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為高, 且犯罪時點接近(參與時間約1週),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