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Inopha AG公司
代 表 人 Okle Andreas Willi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榮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程序請求凍結聲請人Inopha AG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 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 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 」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 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 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 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 物發還」相關規定,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 令之權利。
㈡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林榮錦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案件過程中,臺灣東洋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聲請扣押被告名下之資產 ,經檢察官以民國104年2月9日北檢治生104他1630字第9718 號函報請法務部向瑞士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聲證1),法務 部於同年2月24日略以:根據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及J& J公司簽署之三方合約,J&J公司支付各項權利金之款項應匯 入Inopha AG公司設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另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聲請人與東洋公司依照三方合約交涉權 利金時,聲請人提供給東洋公司之帳戶。故均極有可能為本 案不法所得匯入之帳戶等為由,請求於750萬歐元內,凍結 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款項,此有法務部刑事司法互助 請求書(聲證2)在卷可稽。其後瑞士Zug邦承辦司法互助案 之檢察官遂將聲請人該等帳戶內之221萬2000歐元凍結(聲 證3)。
㈢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雖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並對 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就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足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自無繼續扣押或凍結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 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核屬正當。復因原禁止處分命令係法 務部向瑞士政府機關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而起,為解除 該禁止處分之命令,須賴刑事司法互助程序為之,爰併聲請 函請法務部向瑞士該管機關提出解除如附表一所示禁止處分 命令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 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4年2月9日發函至法務部向瑞士提出司法互助請求 在總金額750萬歐元之範圍內,凍結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之財產,經瑞士Zug邦檢察部門於105年10月25日 來函表示已凍結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約221萬2000歐 元之財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7日北檢 泰光105他11329字第16775號函暨所附瑞士楚格州檢察署檢 察官Laurent Rosse105年10月25日之信函、瑞士聯邦法務署 官員Stephanie Langin於105年11月1日之信函、聲請人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法務部105年11月15 日法外決字第1050067944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瑞士司 法互助卷第1至6、9至47、239至336頁;翻譯本第1至5、7至 26、129至179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沒 收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並諭知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檢 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上開判決諭知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 予沒收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 惟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全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尚不能遽予 排除與本案之關連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案扣押財產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 必要,故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本院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仍以繼續禁止處分為宜。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禁止處分函文 1 Inopha AG UBS AG,Bussiness Banking Postfach 000 0000 Zug Euro Account Number:000-000000.70A IBAN:CZ000000000000000000A 104年2月9日北檢治生104他1630字第9718號 2 Inopha AG Commerzbank Zurich ISBN:CZ00 0000 0000 0000 0000 0 104年2月9日北檢治生104他1630字第9718號 附表二:
編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所得之物 1 三方合約受領之21,513,495.83歐元及自西元2017年7月後J&J公司提存至專戶之權利金全部。 2 FK合約簽約金1,382,000歐元。 3 如西元2008、2009年授權合約所示13項學名藥授權合約製劑配方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Inopha AG)、101年就Caelyx學名藥所為第1次增補合約中之專屬授權及該修正合約EXHIBIT A的2項專利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