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18號
TPHM,109,聲,291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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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晴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晴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明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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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