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17號
TPHM,109,聲,2917,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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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冬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冬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冬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 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7月10日)之前所犯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2經本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 行之罪,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 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至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 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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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