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75號
TPHM,109,聲,287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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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智凱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為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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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