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65號
TPHM,109,聲,286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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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
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智凱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 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3均為傷害罪,



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犯罪日期亦為同一日 ,惟被害人不同;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 質與上開傷害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日期、犯罪情節等亦 均不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3罪有2罪屬相同之傷害 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以及如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 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 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4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8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6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49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4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3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4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48號 編號2、3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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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