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09號
TPHM,109,聲,2809,2020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嵩斌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嵩斌前經本院認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徒刑九年在案,衡有為逃避 重刑而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 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一0八年三月羈押至今已逾一年三月 ,雖經原審判處徒刑九年在案,然其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 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其始終坦認犯行而無逃避偵、 審程序之舉動,且其原有固定居所,因經營公司不善倒閉, 非資力雄厚之人;復觀被告患有低血糖、狹心症及高血壓等 慢性疾病,於羈押期間身體機能每況愈下,客觀上亦無逃亡 之可能,又其病情經臺北看守所評估結果,認未達保外就醫 之條件,然其長久以來受上開疾病所苦,倘繼續羈押而未能 即時治療,亦對其健康有嚴重負面之影響;又被告已逾六十 五歲,羈押期間遭其妻訴請離婚,並由前妻口中得知其女兒 已誕下後代,惟其與女兒已逾十二年未見面,其因身陷囹圄 ,無法克盡夫、父之責,懇請給予交保機會,俾其返家探望 家人,修補父女親情,與素未謀面之孫兒女相聚,享受天倫 之樂;被告亦願同時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適當行動自 由之限制,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及執行,懇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 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為判斷。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因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先此敘 明。
四、茲查本件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九年在案,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既受前揭重 刑宣告,且其前常期住居海外,此有其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 可按,本案亦係其與中國大陸「詹董」籌劃走私毒品,自馬 來西亞進口毒品,衡情其極易獲國外資助而規避將來審判程 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如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人所指其患有多種慢 性疾病,影響健康云云,然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又其所述因遭羈押而久未見 家人及希能探望孫子女等情,亦尚難為本件具保停押之理由 。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