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林誠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
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誠恩為期明瞭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97號妨害風化等案件中,證人林惠淳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之審理庭之開庭時,似曾在本院提示104年12月24 日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察職務報告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惟筆錄上未見載明,而與被告之記憶不符。況且被告就本 案正上訴第三審,並以此作為補充上訴理由之依據,就此, 被告有主張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於109年4月1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本院109年4 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證人林惠淳於本院提示104年12月24 日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察職務報告時,表示意見部分之記 載有誤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 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此部分(即 本院10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0行至第19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至其餘部分,因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一O八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七號案件於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林惠淳就被訊及104年12月24日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察職務報告而表示意見部分(即該期日錄音紀錄1時15分20秒起至1時21分30秒止)之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