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10號
TPHM,109,聲,271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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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書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卷附執行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 附表編號2至6則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故 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範圍為4年10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 號2至編號6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於確定 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依法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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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