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96號
TPHM,109,聲,2696,202007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5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 示者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刑有 期徒刑部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