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85號
TPHM,109,聲,268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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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捷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捷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捷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比較新舊法:
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 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 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固係持續至新 法施行後,但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 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6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 (然接續執行另案罪刑,迄至107年6月28日始出監),惟依 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固均屬因金融案件衍生 之相關犯罪,但類型有異,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較為獨立,復斟酌附表部分罪刑前曾與他罪經酌定之執行 刑刑度,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業務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87年1月6日至95年6月20日 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100年10月31日 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100年10月31日 二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88年底至95年底 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100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 102年8月14日 三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89年3月29日至95年6月29日、95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29日 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104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7月31日) 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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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