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介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介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介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介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3月19日,而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惟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 立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 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7年6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又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